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白王爺廟
法定代理人 楊富雄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奎至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樓梯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樓梯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1 所示依序為C 、D 部分面積各為2.64平方公尺、 6.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4 月18日起至依第一項 聲明拆除占用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原告2,554 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就起訴狀附圖1 所示複丈成果圖重新繪製109 年3 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如本院卷一第323 頁 )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依序為C 、D 部分面積各為2 平 方公尺、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依第一項聲明拆除占用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434 元,及自次月 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核原告所為 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外,經套繪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林阿丙於45年間 ,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平房,改建為新竹市○○路 00○00號建物,55年間則增建3 、4 樓;其後林阿丙之子林 進水為將系爭96號建物1 樓部分出租他人使用,未經原告同 意即在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面積 分別為2 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樓梯(下稱系爭 樓梯),以便自該樓梯通往2 樓住處。嗣林進水之配偶林陳 金鳳於96年間取得系爭96號、98號建物全部所有權後,曾主 張伊係因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並以伊與原告 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由,依土地法第
102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設定系爭00-0地號土地全筆面積之地 上權予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891 號判決認定 林陳金鳳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僅及於附圖所示A 、B 部分 ,即系爭96、98號建物之基地,不包含系爭樓梯,因而僅就 該部分准許林陳金鳳命原告設定地上權之請求,顯見系爭樓 梯確實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又系爭樓梯占用系爭00-0、00 地號二筆土地,且林陳金鳳既以租賃之意思占用系爭00-0地 號土地,自不可能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00地號土 地,是被告父母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00-0、00 地號土地,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取得系爭96號建物所有權及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 分權,亦同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即如 附圖所示C 、D 部分、面積分別為2 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樓梯,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樓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 地,受有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系爭00-0、00地號土地鄰近新竹火車站、周圍大型百 貨、商店、夜市、市場林立,極為繁榮,是本件不當得利數 額應以上開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分別為44,800元、33 ,714.4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2,43 4 元【(44,800元×2 +33,714.4×6 )×10% ×1/ 12 = 2,434 ,四捨五入至整數】;而被告自107 年10月18日取得 系爭樓梯事實上處分權至108 年4 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4,604元(計算式:2,434 ×6 =14,6 04),並應依法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依序為C 、D 部分面積各為2 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18日 起至依第一項聲明拆除占用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434 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祖父林阿丙於台灣光復後即向原告承租系爭00-0地號土 地建築平房居住,45年間改建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即系
爭96號、98號建物,55年間增建3、4樓;林阿丙死亡後,由 其子林進水、林進石、林進塗繼承,林進水並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原告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搭建系爭樓梯以便通往2 樓住處;嗣林進水於83 年10月29日去世,林進石於81年12月5 日去世後,即由林陳 金鳳(林進水之妻即被告之母親)、林曾秀華(林進石之妻 )繼承之,並在89年8月29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 林陳金鳳、林曾秀華及林進塗共有;林進塗於95年1月24日 將其建物應有部分贈與其子林育麟,嗣再由林曾秀華及林育 麟將其等應有部分贈與林陳金鳳,並經登記完成,被告於 107年10月18日取得系爭96號建物及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系爭樓梯占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迄至原告108 年5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逾25年之久,在 此期間,原告均未為阻止興建或請求拆除之行為,足認系爭 樓梯占用原告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 分應為公然、和平、繼續之占有,被告自得依時效取得之規 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㈡、林陳金鳳於前案訴訟係主張林阿丙與原告間就系爭96號、98 號建物占用土地(系爭00-0地號)成立租地建屋關係,並未 主張就系爭樓梯占用土地(系爭00-0、00地號)成立租賃關 係;縱林陳金鳳曾主張系爭樓梯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亦為兩造租賃契約之範圍,然上開主張已為前案判決所不採 ,且該主張係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兩 造間真實權利義務內容有別,自不得以林陳金鳳於前案訴訟 中曾主張系爭樓梯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亦為租賃契約 之範圍,即謂林陳金鳳主觀上係以租賃之意思占用系爭樓梯 所在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況系爭樓梯為林進水於81至83年 間所興建,林阿丙早於63年5 月30日即已死亡,林阿丙自不 可能與原告就系爭樓梯占用土地(00-0、00地號土地)成立 租賃關係,系爭樓梯與原告間自無任何租賃關係可言。至林 陳金鳳於前案訴訟固主張應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129 平 方公尺,即附圖A 、B 、C 部分連同法定空地6.69平方公尺 設定地上權,以擴大其地上權之面積,然此係依建築法有關 建物法定空地之規定所為主張。此外,原告89年間之信徒大 會決議,亦僅同意以林陳金鳳所有之建物實際占用面積120. 07平方公尺為準(不包含私自加蓋即樓梯建物部分),足認 林陳金鳳依89年間信徒大會決議主張伊與原告間成立租賃契 約及設定地上權之面積,係依系爭96號、98號建物實際占用 面積120.07平方公尺,並不包含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建築之系 爭樓梯部分。申言之,林陳金鳳與原告間成立租賃契約及設
定地上權之面積,並非繼承林阿丙之租賃關係而來,而係依 上開89年間信徒大會之決議;而系爭樓梯非基於租賃關係而 占用,林陳金鳳與原告間就系爭樓梯占用系爭00-0、00地號 土地,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此經前案判決認定之,自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㈢、基上所述,被告得依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 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並非無權占 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樓 梯、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見 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
㈡、被告祖父林阿丙於民國45年間,將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原 有之平房,改建成新竹市○○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6 、98號建物,合稱系爭2 建物),並就系爭2 建物之基地與 原告成立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林阿丙於63年5 月30日死 亡後,由其子林進水(被告父親)、林進石、林進塗繼承, 嗣林進水將系爭96號建物1 樓出租他人,並在系爭96號建物 旁搭蓋樓梯覆蓋鐵皮通往2 樓。林進水於83年10月29日死亡 ,由配偶林陳金鳳(被告母親)繼承系爭2 建物應有部分、 林進石於81年12月5 日死亡後由配偶林曾秀華繼承系爭2 建 物應有部分。系爭2 建物於89年8 月29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同段519 建號),登記為林陳金鳳、林曾秀華及林進塗 共有,嗣林進塗於95年1 月24日將系爭2 建物應有部分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林育麟,林陳金鳳於99年10月11日 死亡,由被告及林黛玲繼承系爭2 建物之應有部分。被告前 就系爭2 建物提起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30 號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判准變價分割,嗣於107 年10月18日由被告拍賣取 得系爭96號建物所有權及系爭樓梯(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 )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25 至136 頁、 第235 頁、第323 頁)。
㈢、原告於89年6月17日召開信徒大會時,決議就系爭2建物(建 物側方樓梯部分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行建築者除外),以實測 面積為準,同意予以訂立租賃契約書,並依土地法第102 條 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 )。
㈣、因原告遲未依上開信徒大會之決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被 告母親林陳金鳳遂依民法第832 條、土地法第102 條之規定 、原告之89年信徒大會、92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決議,對原告 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 號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訴,經判決 原告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29 平方公尺之土地, 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予林陳金鳳。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891 號廢棄原判決關 於命原告就系爭00-0號土地超過系爭96號建物基地部分(如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65.3 9 平方公尺、B 部分54.68 平方公尺,合計120.07平方公尺 )設定地上權部分廢棄。於該事件審理中,林陳金鳳曾主張 租賃及設定地上權之範圍應包含97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C 樓梯及00-0地號土地空地部分【下稱前案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49至60頁、第106 頁、第285 頁、第298 頁)。㈤、系爭樓梯占用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 面積2 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D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訴部分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並以此作為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以 此作為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C 、D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而被告自107 年10月18日起取得系爭樓梯事實上處分權,占 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及系 爭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皆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被告雖抗辯以其 占用上開土地符合民法第772 、769 條之要件,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故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詳如後述反訴部分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C 、D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0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 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00-0、00地號土地位於新竹市勝利路上,鄰近新竹 火車站,附近為住宅及商業之混合區,商業活動程度一般, 系爭96、98號建物一樓部分出租作為店面使用,系爭樓梯通 往之二樓以上部分則為被告自住使用,此經被告陳述明確, 並有系爭2 建物照片、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45 、230 頁),是本院依照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 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坐落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查系爭樓 梯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面積為2 平方 公尺,該土地於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00元, 系爭樓梯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面積為6 平方公尺,該土地於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714. 4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至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18日至108年4 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682元【(44,800×2 +33, 714.4×6)×8%×6/12,四捨五入至整數】,及自108 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47元【(44,800 ×2+33,714.4×6)×8%×1/12,四捨五入至整數】,為有
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47 元,及自次月首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81年度台抗字第2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本訴被告將其無權占用新竹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本訴原告;而反 訴原告則於本訴繫屬中,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反 訴,主張其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 分,面積分別為2 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所占用之部分,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依民法772 條、第769 條規
定,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及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經核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 內容,涉及反訴原告就本訴請求返還之土地是否具有占用之 正當權源,即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就此部分 提出反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 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依序為C 、D 部分面 積各2.24、6.1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有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 記;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起訴 狀附圖1 所示複丈成果圖重新繪製本判決附圖後,反訴原告 乃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有 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依序為C 、D 部分面積各 2 、6 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並 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反訴原告於經測量確定系 爭樓梯坐落之位置面積後更正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範圍,核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 ,應為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其 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 分,面積分別為2 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部分,已符合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此為反 訴被告否認之。是反訴原告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不明確,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 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父親林進水於生前(民國83年10月 29日以前)在反訴被告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D部分搭建系爭樓梯時即知悉上開土地為反訴被告所 有,並基於建築之目的使用該土地,占有後確有搭建樓梯之 情事,自有別單純占有使用土地之情形,是認林進水於主觀 上自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在反訴被告所有系爭00-0、
00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使用該土地之客 觀事實;嗣林進水死亡後,再由繼承人即林陳金鳳、反訴原 告繼續占有使用迄今,依民法第947 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 將自己之占有以及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又反訴 被告均未曾有何阻止興建或請求拆除之行為,故系爭樓梯自 應為公然、和平、繼續占有。反訴原告於108 年8 月7 日向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自已逾民法 第769 條所定之20年期間,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 法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外,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中, 對林陳金鳳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樓梯占用系爭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並無租賃關係之判斷結果,有 既判力及爭點效存在,法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林陳金 鳳於該案雖曾主張應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全部129 平方公 尺(即附圖A 、B 、C 部分連同法定空地6.69平方公尺)均 應設定地上權;而反訴被告於該案則主張應以林進水父親林 阿丙承租範圍33.76 坪(即111.60平方公尺),惟均不為前 案訴訟判決所採,即不生任何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為此, 爰依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依序為C 、D 部分,面積各2 、6 平方公 尺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容忍反訴原 告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占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惟未就其與其父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且在前案訴訟中,林陳金鳳明確主張係因租賃關係而占有 系爭00-0地號土地,並以其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00-0地號土 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由,主張依土地法第102 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設定系爭00-0地號全部面積之地上權予其,顯然 林陳金鳳係以租賃之意思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非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用;而系爭樓梯占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 ,林陳金鳳既以租賃之意思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自不可 能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是反訴原告 及其父母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反 訴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此外, 林陳金鳳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自45年間起即有 正式租約,且租地建屋使用之面積為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12 9平方公尺等情,足認林進水生前搭建系爭樓梯時,已誤 認系爭00-0地號土地皆位於租賃範圍內而以租賃之意思占用
,嗣後林陳金鳳亦誤認有租賃關係而於主觀上以租賃之意思 繼續占用土地,雖前案判決認定反訴被告與林陳金鳳間就系 爭樓梯所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並非租賃關係存在,亦 僅係客觀上不存在租賃關係而已,仍無礙林進水、林陳金鳳 於主觀上係以租賃之意思而占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認 定。再者,本事件係爭執反訴原告及林進水、林陳金鳳於主 觀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土地,前案並未將之列為 爭點,當然亦無爭點效之問題。爰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反訴部分爭點如下: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772、769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其 得請求登記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C、D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 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 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 者,受訴法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參 照)。經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拆屋還地之訴時 ,尚未向管轄地政機關完成地上權之登記,反訴被告抗辯反 訴原告縱符合民法第772、758條規定要件,反訴原告亦僅取 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故本院毋庸於本件訴訟中就反訴原 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云云。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訴原告既已於拆屋還地之訴 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及命土地所有人即反訴被告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本 院應就反訴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 裁判。
㈡、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另依民 法第772 條規定,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769 條、 第770 條之規定。故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 屋或其他工作物而和平繼續使用其土地20年,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1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而此項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 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 上有建築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
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 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 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 權,並因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反訴原告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上開土地,負舉證責任。
㈢、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 人之土地,始為相當,本件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伊就訟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足證再審原告係以租賃之意思占用訟爭 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自無從 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坐落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依 序為C 、D 部分之樓梯,係反訴原告之父親林進水生前為將 系爭96號建物1 樓出租他人,而在系爭96號建物旁搭蓋,供 該建物2 樓對外出入使用,當時林進水、林進石、林進塗就 系爭96號建物本體之基地,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 系爭00-0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並無證據證明林進水、林進石、林進塗及其後繼承系爭 2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反訴原告母親林陳金鳳、林進石之配 偶林曾秀華,於89年6 月17日反訴被告召開信徒大會以前, 就占有系爭96號建物及系爭樓梯之基地,係以不同之意思分 別占有,依一般常情,占有人應係以同一之意思,占有建物 本體及增建部分建物之基地,是堪認其等就如附圖所示C 、 D 部分之土地,亦附隨96號建物本體之基地,以承租人之意 思而占有,此由反訴原告之前占有人林陳金鳳於前案訴訟中 主張租賃及應設定地上權之範圍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 益資佐證。又反訴被告於89年6 月17日召開信徒大會時,決 議就系爭2 建物,以實測面積為準,同意予以訂立租賃契約 書,並依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 記,而特別將系爭樓梯部分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即擅行建築者 除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反訴原告 之母親林陳金鳳以信徒身分出席反訴被告89年信徒大會時, 已知悉反訴被告主張其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之土 地;且於96年3 月11日信徒大會中,反訴被告之信徒尚決議 :因林陳金鳳之系爭樓梯無權占用反訴被告之土地,行為失 當,侵害反訴被告之財產等情,而將林陳金鳳之信徒資格除 名,此有反訴被告2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卷二第89頁至101 頁),然於前案
訴訟中,林陳金鳳仍主張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含系 爭樓梯占用之附圖所示C 部分),與反訴被告間有租賃關係 ,僅該主張經法院認為不可採,此一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前占有人林陳金鳳經反訴被告明 示附圖所示C 、D 部分並不存在租賃關係後,並未主張行使 地上權,或表現其他可認為行使地上權之外觀,而主張以承 租之意思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又C 部分與D 部 分均為系爭樓梯之基地,僅因坐落之地號不同而分為不同區 域,反訴原告占有D 部分之意思,應與其占有C 部分相同, 均係繼續以承租之意思而占有該部分土地,則反訴原告主張 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土地, 難認有據。
㈣、反訴原告雖另主張林陳金鳳於前案訴訟中之陳述,僅為訴訟 中之攻防方法,不應以之作為認定當事人主觀意思之唯一方 法,且前案訴訟判決兩造間就附圖C 、D 部分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本院應受該案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云云。惟查,縱 使不以林陳金鳳訴訟上之陳述認定其占用附圖所示C 、D 部 分土地之意思,反訴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伊及林陳 金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之土 地,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僅以在他人所有之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