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號
SCDV,108,訴,63,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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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翰葳 
被   告 邱建勳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呂鄭立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月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邱建勳就被告呂鄭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八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0八一0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邱建勳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 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 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企業併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與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 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 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企業併購法規定概括承受,並於108 年7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訴,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 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 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 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 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 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 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司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 ,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加人為被告呂鄭立之債 權人,經參加人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38號執行事件對被告 呂鄭立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呂鄭立所有之新竹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1/8),其上設 定有被告邱建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 優先債權並無拍賣實益,而未能拍賣受償。此有本院新院文 執字曾1638字第20589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7、295頁),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如獲得敗 訴判決,參加人將因本件判決之結果,難以就被告呂鄭立所 有之上開不動產取償以滿足債權,稽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參 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邱建勳對被告呂鄭立所有之不動產:「新竹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皆:1/8)」,於82年4月 10日設定登記,新臺幣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邱建勳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本院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亦為第1項聲明中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標的(見本院卷二第7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四、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呂鄭立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主張被 告呂鄭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均為1/8 之土地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債權予被告邱建勳,致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14434 號強制執行案件以拍賣最低價額進行二次拍賣,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而無拍賣實益,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1 頁),是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顯然影響原告對於被 告呂鄭立債權之受償權益,揆諸前揭說明,由於上開被告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確已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無誤,合先敘明。
五、被告呂鄭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呂鄭立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被 告呂鄭立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均為1/8 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然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 434 號強制執行案件以拍賣最低價額進行二次拍賣,不足清 償優先債權,認拍賣無實益。而被告呂鄭立曾於82年4 月10 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建勳,且被告邱建勳曾 於83年8 月3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雖經被告邱建勳撤回執行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規 定,仍於被告邱建勳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確定。被告抗辯以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邱建勳對被告呂鄭立之借款債權, 自應舉證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借款交付與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被告邱建勳未能證明借款債權 存在,且就被告提出擔保上開借款之支票,原告代位被告呂 鄭立為原因關係抗辯,故被告邱建勳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之債 權亦不存在,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失其從屬性而消滅。縱認被告邱建勳之票款債權存在,該 支票係於83年7 月18日簽發,於84年7 月18日時效完成,被 告邱建勳於94年間聲請參與分配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支票債權即已罹於時效,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



確定,並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有民法第880 條之適 用,是被告邱建勳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89年7 月19 日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即已消滅;如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民法第880 條, 亦有同法第881 條之15規定之適用,該票款債權不再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間亦未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其他債權,且存續期間亦已屆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仍因此消滅。基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呂鄭立請 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邱建勳對被告呂鄭立所有之不動產:「新竹市○○段000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皆:1/8 )」,於82年4 月10日 設定登記,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邱建勳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建勳則以:被告呂鄭立於82年4 月間為代償訴外人蕭 懿娟積欠合作金庫之借款400 萬元,遂透過伊母親向伊借款 600 萬元,伊則依被告呂鄭立之指示將部分借款即4,073,90 7 元匯予合作金庫代為清償訴外人蕭懿娟對合作金庫之債務 ;被告呂鄭立並簽發2 紙發票日83年7 月18日、票面金額均 為3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2 紙支票)予伊收執,暨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提 示,均遭拒絕往來,迭經催討,被告呂鄭立均避不出面。又 伊曾於83年、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然因拍賣無 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復於108 年間對被告呂鄭立聲請支付 命令,於108 年5 月7 日確定,故時效並未消滅,被告呂鄭 立亦未主張或異議債權不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鄭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呂鄭立有98年7月7日本院新院雲98司執曾字第13 61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即被告 呂鄭立應與訴外人蕭薏玲即蕭懿娟、蕭薏庭連帶給付原告40 2 萬9,838 元,及自83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8 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9 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




㈡、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呂鄭立與他人共有,被告呂鄭立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1/8 為擔保,於82年4 月10日為被告邱建勳設定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扺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4 月8日至87年4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63至110頁)。㈢、被告邱建勳執有被告呂鄭立於83年7 月18日簽發面額各為30 0 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系爭2 紙支票經 被告邱建勳提示後不獲兌現而退票(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 1 頁)。
㈣、訴外人蕭懿娟前於82年3 月10日向合作金庫借款400 萬元, 借據上註記:「本債務業於民國83年11月1 日由邱建勳先生 償還本利合計新臺幣4,073,970 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㈤、被告邱建勳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執 行處以83年度執字第4137號受理後,被告邱建勳撤回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08 及307 頁)。
㈥、慶豐銀行於93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土地,本院執 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0559 號受理後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邱 建勳,並於94年3 月13日因拍賣無實益,塗銷查封(見本院 卷二第89至99頁)。
㈦、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銀行之債權受讓人)於10 3 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土地,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8713 號受理後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邱建勳, 並於104 年4 月13日因拍賣無實益,塗銷查封(見本院卷二 第101 至107 頁)。
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邱建勳除主張擔保與被告呂鄭立 於82年4 月間之600 萬元借貸債權(部分代償蕭懿娟等積欠 合作金庫之借款),及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債權外,並無主 張擔保其他債權。
四、經本院協議到場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被告邱建勳抗辯:被告呂鄭立以系爭2 紙支票支付對被告邱 建勳之600 萬元借款,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情,是否可採?㈡、被告邱建勳持有被告呂鄭立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債權 、票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㈢、若上開債權存在,原告代位被告呂鄭立為原因關係及時效抗 辯,是否有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邱建勳對被告呂鄭立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880 條、第881-15條之 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建勳抗辯:被告呂鄭立以系爭2紙支票支付對被告邱 建勳之600萬元借款,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難認有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邱建勳抗辯伊與呂鄭立間有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應就伊與呂鄭立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邱建勳抗辯呂鄭立於82年4 月間透過伊母親向伊
借款600 萬元,因部分借款係用於代償訴外人蕭懿娟積欠合 作金庫之借款,伊依被告呂鄭立之指示,將4,073,907 元逕 匯予合作金庫;被告呂鄭立並簽發系爭2 紙支票予伊收執等 情,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訴外人蕭懿娟與合 作金庫間簽立之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151 、17 7 頁)。惟查,上開借據空白處雖記載「本債務業於民國83 年11月1 日由邱建勳先生償還本利合計新台幣4,073,970 元 」等字樣(見不爭執事項㈣),且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合 作金庫函覆稱上開還款字樣旁所蓋之印鑑應為該行三重分行 行員所做成,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9 年7 月7 日合金三重字第10900024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 1 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邱建勳曾代訴外人蕭懿娟償還 上開借款,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邱建勳乃依呂鄭立之指示進 行匯款,抑或被告二人間有借貸之事實。又被告邱建勳雖提 出系爭2 紙支票欲證明被告二人間有6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僅因執有票據,即得證 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不得僅憑被告邱建勳執有 呂鄭立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即謂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 況且,上開借據上註記還款之字樣及系爭2 紙支票於日期、 金額上皆無明顯關聯而得以相互勾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間 曾就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為約定,被告邱建勳復未提出任何 借據,核與常情不合,是被告邱建勳提出之系爭2 紙支票及 上開蕭懿娟與合作金庫間之借據,均不足以證明伊有借款予



被告呂鄭立之事實。準此,被告邱建勳既未能就伊與呂鄭立 間就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被告呂鄭立 簽發系爭2 紙支票,用以支付對其600 萬元借貸之還款云云 ,殊不足取。
㈡、被告邱建勳持有被告呂鄭立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債權 、票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建勳執有被告呂鄭立簽發之系爭2紙 支票,且經被告邱建勳提示後不獲兌現而退票,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呂鄭立既為系爭2紙支票 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如非主 張票據法中之抗辯事由(詳如後述㈢),本應負有給付被告 邱建勳600 萬元之票款債務。
㈢、原告代位被告呂鄭立就系爭2紙支票為原因關係抗辯及時效 抗辯,應屬有據: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抗辯,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 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 債權人代位之。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 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07號判決參照)。基此,原告代位被告呂鄭立為原因關係 及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 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建勳抗 辯系爭2 紙支票係被告呂鄭立簽發予伊收執,被告二人為直 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呂鄭立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



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且被告邱建勳抗辯系爭 2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係擔保並支付於被告呂鄭立於82年 4 月間向被告邱建勳借款600 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78 頁),惟被告邱建勳未能舉證證明6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呂鄭立為原因關係抗 辯,主張系爭2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邱建勳執有 被告呂鄭立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堪為可採 。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邱建勳系爭票款債權存在,系爭2 紙支 票發票日均為83年7 月18日,而被告邱建勳83年間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嗣經撤回(見不爭執事項㈢、㈤),依民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被告邱建勳復未抗辯其他中 斷時效之事由,或伊曾於83年7 月18日發票日後請求被告呂 鄭立給付票款,依票據法第22條所定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請 求給付票款之1 年時效期間計算,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給付 請求權已於84年7 月19日罹於時效,則原告代位被告呂鄭立 為時效抗辯,亦與法律規定相符。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邱建勳對被告呂鄭立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被告邱建勳未能證明對被告呂鄭立有6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 在,原告並據此代位被告呂鄭立為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 2 紙支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本院認為可採,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邱建勳對被告呂鄭立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600 萬元借款、票款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邱建勳執有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債權存 在,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者,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 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 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 普通抵押權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邱建勳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執行處以83年度執字第4137號受理,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其嗣後雖撤回執行,惟民法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並無同條項第6 款但書之規定,即本 件抵押物之查封雖因撤回執行而撤銷,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仍 發生確定效力,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與同條項第6 款因他債權人之行為造成者不同,係基於自己 之意思而為之,債權人既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 思,縱使嗣後因故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對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確定,亦無影響。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3年被告邱建勳 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告確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亦有明文。因此本 院既已認定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於84年7 月19日 罹於時效,且被告邱建勳自時效完成時起5 年間皆未實行抵 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邱建勳對被 告呂鄭立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准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所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 ,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 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 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 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 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9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建勳未能證明對被告呂鄭立有600 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並據此代位為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 2 紙之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縱認系爭票款債權 存在,惟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亦已不屬於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另除被告邱建勳主張之600 萬元借款 債權及票款債權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擔保其他債權 ,此為被告邱建勳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稽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回復其從屬性, 目前復無其他擔保債權存在,存續期間復早已於87年間屆至 ,被告呂鄭立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邱建勳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惟上開抵押權登記



卻迄未經塗銷,足認呂鄭立確有怠於行使該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權利,並已致其債權人即原告難以就系爭土地為強制 取償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被告呂鄭立,請求被告邱建勳將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邱建勳呂鄭立間,就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1 之土 地,於82年4 月1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邱建勳將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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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