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8年度,34號
SCDV,108,家財訴,34,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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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原   告 何永貴 
(下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張文玲 
(下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肆 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則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95萬2234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僅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7年8月15日結婚,伊曾於106年間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遭駁回確定,伊遂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 定宣告兩造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爰以上開108年度家 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日108年3月18日為基準(下稱基 準日),據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並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
二、原告財產:
(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價值20萬元。



2、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84萬3055元。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4萬2368元。 4、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0萬8160元。 5、玉山銀行存款2721元。
6、中華郵政尖石郵局存款17萬4332元。 7、華南銀行存款8968元。
(二)原告之婚後債務:
1、中國信託貸款140萬2194元。
2、中國信託房貸750萬元。
3、台灣人壽保單借款150萬元。
(三)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剩餘財產為負資產34 2萬2590元。
三、被告財產:
(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之2房地(下稱高雄房地)價 值920萬元。
2、新竹縣○○市○○○街○段000號10樓房地(下稱竹北房地 )價值1600萬元。
3、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75萬2917元。 4、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205萬3368元。 5、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萬6647元。
6、彰化銀行存款37萬6957元。
7、永豐銀行存款28萬1644元。
8、永豐銀行基金價值199萬4536元。
9、台中銀行股票價值927元。
、元大金控股票價值619元。
、永豐餘公司股票價值32萬1538元。
、佶優科技公司股票價值10萬468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價值40萬元。 、追加被告於106年5月4日自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提領之存款 150萬元。
(二)被告之婚後債務:
1、永豐銀行貸款39萬4542元。
2、中國信託房貸750萬元。
(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其剩餘財產計3774萬 9291元。
四、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正資產3774萬9291元,原告婚後財產為 負資產342 萬259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117萬1881元 ,應平均分配,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萬2234元。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萬2234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爭執事項之說明:
(一)原告向台灣人壽所為之保單借款150萬元應列為消極財產 :
原告除自身日常花用外尚有照顧家人需求,其薪資不足以 支應花費,僅能向台灣人壽以保單借款150萬元,原告任 職新竹衛生所醫生收入雖屬中上,然家族位於新竹原鄉生 活不易,原告基於家族情份及原鄉傳統,需援助家族成員 生活,且被告98年至103年懷孕生子期間無工作,仍能投 資大批基金、保險、股票及房地產等,皆仰賴原告之收入 。另原告持續負擔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等,郵局 薪水帳戶每月11萬由被告直接運用,直至107年離婚訴訟 確定後,原告方自行取回運用,因此負擔頗重,絕無餘額 另移他處隱藏之情形,原告103至107年每年固定花費約46 7萬(奉養母親費用70萬元、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74萬元 、原告生活費用300萬元、捐贈及資助他人等費用23萬元 );同期間內又支付家族老屋翻修等費用共485萬元、母 親選舉費用300萬元、102至104年支付被告購買竹北市德 鑫A+7房屋貸款約400萬元(被告已於104年處分該房屋) ,上開費用共計3520萬,已超出原告5年收入2535萬將近1 000萬。被告雖指稱原告有不正常提領及隱匿財產應追加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上開支出說明可知,原告所 得尚不足以支付5年來所有支出,還須以保險契約質借並 另外申請信用貸款,豈有隱匿財產之餘裕,若被告仍堅持 該部分主張,依法應為舉證,不得僅憑提領紀錄而認定原 告隱匿財產。因此,該保單借款150萬元仍應列為原告消 極財產。被告稱此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 處分云云,純屬臆測無據之詞,殊不足採。
(二)原告並未隱匿1935萬9692元:原告除自身日常花用外尚有 照顧家人需求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稱原告為減少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處分1935萬9692元應追加計算云云,純屬臆 測無據之詞,殊不足採。
(三)原告申辦之中國信託貸款非以兩造共同為借款人,該貸款 應全數列為原告之消極財產:
原告列為消極財產之中國信託貸款放款帳號為0000-0000- 0000,僅以原告為借款人,與被告所稱以兩造為共同借款 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房資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不同, 該二借款並非同一。被告所稱該貸款為兩造共同所有而應 平均列入兩造債務計算云云,顯有誤解。
(四)被告主張其高雄房地及竹北房地之價值應扣除原告所贈而



以應有部分1/2之價值計算,並無理由:
1、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立法,係基於夫妻雙方於婚後所 得財產為雙方協力分工而得,縱使有部分財產由外部關係 觀察僅由其中一方出名受領,然而受領之一方乃因他方從 旁提供協助,始有機會獲得此財產之增益。因此,於法定 財產制消滅時,自應將該財產平均分配予他方,方屬公平 ,若一方取得之財產他方並未參與貢獻、提供協助者,則 應僅供一方所有,此乃同條項但書所設緣由,此觀本條於 74年6月3日之立法理由自明。惟立法者於距今35年前並未 預期到縱使為一方無償取得之財產,亦可能係因他方參與 貢獻、提供協助所致,而亦應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將該 財產平均分配予該一方之情形,此即因時代演進所產生立 法者未能預知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故應以參考立法目的及 立法體系之方法來適用該法條,以將該法律漏洞予以填補 。復查,由體系解釋方法加以觀察,同法條第2項明文賦 予法院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數額有予以調整分配之權限 ,即在預防個案依文義解釋方法適用前項規範時,生有顯 失公平而違反本條立法目的之情形;益證法院於適用同法 條第1項時,除應考量法條文義外,益應考量本條項之立 法目的作為其目的性限縮依據。因此,同條第1項但書應 僅限於他方對另一方之財產獲得並無貢獻時,方有適用餘 地,此乃為填補隱藏性法律漏洞,而須採體系解釋來目的 性限縮適用本條規範,以免純粹依文義適用解釋致生剩餘 財產分配有失公平而違反立法目的之結果。此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婚字第234號判決意旨考資參照。 2、高雄房地原為兩造各持有1/2應有部分,於100年1月3日登 記全部為被告所有,新竹房地亦原為兩造持有1/2應有部 分,於100年3月24日登記全部為被告所有。於本案,上開 不動產皆係由原告付出勞力辛勞工作後,以所得購買並贈 與被告;亦即被告係因原告之協力付出,始能獲得系爭財 產之所有權,難謂原告就被告獲得上開不動產之結果並未 參與貢獻,而不應參與分配。因此,上開不動產應以基準 日市價全數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列入分配,方合於民法第 1030之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被告謂上開不動產中之由原 告所贈與之應有部分1/2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至 為無據。
(五)系爭汽車之價值應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被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原告贈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自難率予憑信。再者,系爭汽車之市價為45.9萬至49.8



萬間,原告主張以40萬元作為該車基準日之價值係屬合理 。被告所謂以30萬元作為該車價值計算依據並無任何契約 上或論理上之依據,實無可採。
(六)被告主張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非被告所有,並無理由: 1、被告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被保險 人為他人或保費係由他人帳戶扣繳,故該部分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任何論理上 之依據,與法並無可採。況且,上開保單之被保險人即兩 造女兒何家芸何佩憶,於基準日時分別為9 歲及7 歲, 尚未成年,應無資力支付保費,該部分保險費用即應係由 兩造之財產所支付,益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列入要 保人即被告之婚後財產加以分配。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基準日時既以被告 為要保人,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為被告之婚 後財產加以分配;至於上開保單於基準日前是否屬被告母 親所有,實與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被告於基 準日時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無關。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 主張上開保單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之法律依據為何,其所 稱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其婚後財產,亦違反最 高法院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所有之意旨甚明。 3、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為要保人所有,為最高法院穩 定之見解,至於繳交保費之金錢來源為何,則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被告不察及此,率認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係使用被告母親的錢所購買 而為被告母親的財產並非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於法顯有誤 會。況且,被告母親曾於103年7月30日匯入50500元、106 年1月19日匯入100萬元,其原因關係可能為買賣、贈與、 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難謂此筆金額即係用以繳交上開保 單費用。再者,縱使上開費用係用以繳交上開保單費用(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上開保單之保險費用亦超過被 告母親曾匯入之金額,更無足可證上開保單皆因此為被告 母親所有。此外,被告提出其母親之存摺影本並無顯示被 告每月將上開保單之保險配息轉帳給被告母親之紀錄,被 告所稱上開保單為被告母親之財產云云,顯無任何證據可 恃。




(七)被告106年5月4日自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50萬元, 是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故應視為被 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之法定財產制係於108年3月14日確定 消滅,原告於106年5月4日領出前揭款項合於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本文之客觀要件;又原告於105年起訴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於106年2月15日經本院判准離婚,被告於該 判決後3個月內提領150萬元現金,即係基於知悉婚姻關係 將歸於消滅,離婚後被告將向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預期 ,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因此 ,該150萬元現金,自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至為灼然。
(八)被告主張父母親各贈與6萬6134元、24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 ,並無理由:
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的原因所在多有,可能為永久性的所 有權移轉,亦可能為暫時性的資金調動,被告未就其母親 匯入之240萬均係贈與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率與憑信。 縱使上開240萬元均係贈與(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然伊就被告於國泰銀行竹北分行存款僅請求基準日時之現 存財產即15萬6647元進行分配,並未將被告母親匯入而已 由被告花用之240萬元列入分配基礎。因此,上開240萬元 既然自始未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中計算,更無從自被告婚 後財產中扣除之理。被告固主張上開240萬元係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形式被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中計算,而應扣除。 惟查,被告可能將上開240萬元用以繳納保費,亦可能逐 次提領花用於他處,自難以上開240萬元於基準日時已不 存在,而遽認上開240萬元皆係用以繳納保費而應扣除。 此外,未見被告就被告父親係基於贈與關係給付被告6萬6 134元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照論理及經驗法則,贈與多係 以大筆整數為之,而代墊費用則多直接以代墊之價格為清 償,觀諸被告父親匯入款項中參雜有5元、9元等零頭非整 數之款項,與一般社會中所為之贈與情形有所不同。被告 既未就被告父親匯入之66,134元均係贈與以實其說,其主 張自難率與憑信。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財產:
(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價值20萬元。 2、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84萬3055元。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4萬2368元。 4、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0萬8160元。



5、玉山銀行存款2721元。
6、中華郵政尖石郵局存款17萬4332元。 7、華南銀行存款8968元。
8、追加原告隱匿之薪資收入1935萬9692元。(二)原告之婚後債務:
1、中國信託貸款70萬1097元。
(三)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563萬8200元。二、被告財產:
(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高雄房地價值460 萬元。
2、竹北房地價值800萬元。
3、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75萬2917元。 4、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890萬7211元。 5、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萬6647元。
6、彰化銀行存款37萬6957元。
7、永豐銀行存款28萬1644元。
8、永豐銀行基金價值199萬4536元。
9、台中銀行股票價值927元。
、元大金控股票價值619元。
、永豐餘公司股票價值32萬1538元。
、佶優科技公司股票價值10萬4680元。(二)被告之婚後債務:
1、永豐銀行貸款39萬4542元。
2、中國信託貸款70萬1097元。
(三)被告婚後母親贈與240 萬元、父親贈與6 萬6134元。(四)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及父母親之贈與款項後, 剩餘財產計2293萬5903元。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少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1995餘萬元並無理由。
四、對爭執事項之說明: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有違誤之處:原告108年10月1日當庭 表示遲延利息改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兩造就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為108年6月10日均無意見,故原告變更後訴 之聲明記載之利息起算日仍為108年3月18日即屬有誤。因 此,原告就原起訴聲明即500萬元範圍內之利息應從108年 6月11日起算,變更後訴之聲明即超出500萬元範圍外之利 息應從被告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翌日起算,方為正辦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向台灣人壽所為之保單借款150 萬元、向中國信 託借貸200萬元應列為消極財產,並無理由:



原告103至107年所得合計高達2535萬0692元,詎原告竟於 105年提起離婚訴訟期間,105年11月28日向中國信託借貸 200萬元,於106年3月16日以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借 款150萬元,毫無必要,遑論以原告之資力及還款能力, 實務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甚低(約在1%~2%間),衡諸常 情不可能以利率較高(約2%~4%)之保單質借,損及自己 財產利益,顯見原告出脫財產,減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權 益之情甚明,又原告自102年5月間離家後,即不斷以電話 、簡訊要求被告離婚,嗣後提出離婚訴訟及變更夫妻財產 制,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期間,原告數次表達只要被 告同意離婚,其願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顯見原告 早已隱匿其所有財產,並增加負擔即上開毫無必要之350 萬元借款。故上開200萬元及150萬元借款應不得列入原告 債務計算。
(三)原告隱匿薪資共1935萬9692元,應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 1、原告身為醫師,於103年至107年度所得合計2535萬9692元 ,每年收入高達500萬餘元,惟其聲稱103至107年總計負 債近1,000萬元,等同每年負債200萬元,不符常理,亦與 社會常情有違;主計處公布之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萬4784元,如以每月10萬元支出計算,依常情生活已 相當優渥,則原告收入有1935萬9692元【2535萬96 92元 -【10萬元×12個月×5年】= 1935萬9692元),原告無 法舉證證明實際上已經花用,堪認係遭到原告隱匿,依照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追加計算,應視為原告之婚後財 產,以維公平。
2、原告辯稱伊奉養母親費用每年70萬元云云,然原告母親曾 擔任二屆村長,一屆鄉代表,有固定收入,應無需原告每 年給予70萬元奉養費用;此外,被告稱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每年74萬元、原告本人每年固定費用300萬元,捐贈費 用每年13萬元、資助家人每年10萬元部分,僅為其片面之 詞,除未見原告提出歷年所有單據明細及金流憑證,且只 有一次性支出,竟列為每年支出計算,委無足採。原告另 聲稱家族老屋翻修費用485萬元、母親選舉費用300萬元、 購買被告名下預售屋400萬元、在外租屋房租每月5萬元, 亦係空口白話,未見任何帳戶支出明細、合法之支出憑證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規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計算所拼湊之數字而已,實無可採。 3、原告於離婚訴訟遭駁回確定後,其嗣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 產制,捐助款此後突增5倍之多;原告於提出本件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訴訟中才開始捐款給家庭扶助基金會及新竹縣



消防之友會,故非每年固定給予之捐款;原告匯款給大姐 何娟之單據只有3張,且何娟亦有部分歸還,可見並非每 年固定給予,應係臨時之借款;原告僅107年7月31日匯款 給外甥女何冠芊5000元;上開款項豈能列為每年固定支出 ?原告就資助家族老屋翻修雖提出工程契約書,但未見簽 約日期,且多處為用手寫補上之內容,簽約時工程總價訂 為225萬,106年8月所列變更設計補差價90萬餘元,客戶 名稱也未寫出全名,僅以何先生表示;原告就裝潢費用提 出之單據客戶名稱為原告的大哥何陞或尖石鄉梅花國小, 估價單總金額為106餘萬元,與原告所列有出入,豈可認 列為原告之支出?廚衛單據之之估價單金額為13萬8555元 或未稅現金價13萬4000元,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家具及電 器部分未見任何合法之支出憑證;原告母親選舉時,被告 103年11月、12月共提領現金70萬元、匯款給原告30萬元 ,因此,若300萬屬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 也僅支出200萬。
4、再者,原告從103年至108年間,每年所領獎金約3、4百萬 元現金,未見其存入名下帳戶中,與常理有違,亦未見原 告說明上開現金置於何處,可認原告計畫性隱匿財產,且 透過信貸、保貸削減自身財產以影響被告分配財產之權益 ,意圖甚明。
(四)竹北房地貸款之借款人為兩造,故該貸款餘額應平均列入 兩造之債務計算,原告主張全數為其個人債務顯無可採。(五)高雄房地及竹北房地之價值應扣除原告所贈而以應有部分 1/2之價值計算:
原告贈與被告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2乃係基於夫妻情誼, 給予被告婚姻、生活保障所為,且原告早於100年1月、3 月間即將上開房地贈與伊,原告105年提起離婚訴訟迄今 近5年,期間從未表示異議,亦證上開財產確係「夫妻間 無償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扣 除,暨最高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明確揭示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旨,原告所援引之地方 法院判決之見解均未被上級法院所接受,自非合法,是原 告憑此認定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計算云云,顯無理由。
(六)系爭汽車為原告贈與被告,非可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系爭汽車係原告提議購買並贈與登記予被告,斯時被告 早有車輛,不需另行購置新車,惟原告表示被告之舊車他 要使用,新車較安全,給被告接送小孩他較放心,車款原 告會負擔,被告乃同意接受原告提議。詎原告支付頭期款



及1~27期分期款項後即不再繳費,被告只得將後續之28 ~36期款項繳清。且衡諸我國常情,夫妻間一方購置車輛 贈與他方使用,以便他方接送小孩、日常採買等行為,均 屬常見,故被告主張該車輛為原告贈與,與常情相符,應 屬可採,原告臨訟否認贈與之原因事實,如原告主張其他 之原因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舉證以實。
(七)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非被告所有,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 積極財產: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被保險人是兩 造大女兒何家芸,保費係從大女兒永豐銀行帳戶扣繳,故 非屬被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計算。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被保險人是兩 造小女兒何佩憶,保費係從小女兒永豐銀行帳戶扣繳,故 非屬被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計算。
3、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被保險人是大女兒何家芸, 保費則係從被告母親國泰銀行帳戶扣繳,故非屬被告婚後 財產,不應列入計算。
4、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被 告母親,均自104年4月22日起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且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係使用被告母親的錢繳 納保費,被告每月亦將保單所有配息轉帳給母親,此乃被 告母親之財產,非屬被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計算。 5、何家芸何佩憶將長輩每年給予之壓歲錢、零用金及獎學 金存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內並用以繳付保費,上開帳戶之存 款既已歸何家芸何佩憶所有,其等以所有財產繳付保費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6、再者,前揭11張保單之保費並非由被告所支付,縱被告為 要保人,形式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亦應扣除保單 價值準備金中訴外人何家芸何佩憶、被告母親所繳付保 險費,即被告受贈部分,蓋此顯非兩造基於經營婚姻,共 同工作所得,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然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計算,係以保戶繳納之保費扣除保險公司之費 用、成本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會少於上開訴外人所繳付之保險費,從而毋庸再將保單 價值準備金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八)原告主張應追加被告106年5月4日自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提



領150萬元,並無理由:
被告於106年5月4日於彰化銀行帳戶轉提150萬元係轉帳至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資金之運用,並非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故原告主張此150萬元應 依追加計算云云,於法未合。
(九)被告父母親各贈與被告6萬6134元、240萬元,應予扣除: 1、被告母親於100年8月8日贈與被告100萬元、103年4月17日 贈與100萬元、107年10月5日贈與40萬元;被告父親106年 7月26日贈與被告6000元、108年1月23日贈與27,405元同 年2月20日贈與之30,000元同年2月22日贈與之2,729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扣除,不得列入 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2、被告母親贈與之240萬元均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國泰人壽之保險,被告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既有890萬餘元,足見被告母親贈與之240萬元仍存在, 自應扣除計算。另被告父親贈與之6萬餘元仍存於被告彰 化銀行帳戶,依法亦應扣除計算。原告雖否認上揭錢款為 被告父母親贈與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父母親與 被告間有何其他的對價關係存在,衡諸我國社會常情,父 母親無償贈與名下財產給子女要屬常見,且因至親之故, 亦不會特別在贈與當下書立贈與契約,然上揭錢款金額非 低,若不是要無償贈與給被告,應會書立相關書面,以保 障彼此權益,由此足見,上開錢款確為被告自其父母親處 受贈無訛。
(九)原告自105年4月22日起即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被告獨力負擔家計、教育子女 ,故縱原告本件請求部分有理由(假設語),惟其主張平 均分配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依上揭規定顯失公平,應 有調整之必要。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87年8月15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本院院一第13頁),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 約,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兩造改 採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等情,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兩造並同意以該裁定確定日108年3月18日為基準,據以計 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有本院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 (本院卷一第11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即屬有據,並以108年3月18日為基準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三、本件兩造就各自之婚後財產範圍多有爭執,茲分論如次:(一)原告主張向台灣人壽所為之保單借款150萬元、向中國信 託借貸200萬元等應列為其消極財產,並無理由:原告主 張其除自身花費外尚有照顧家人之需求,故薪資不足以支 應花費而向台灣人壽以保單質借150萬元,並提出台灣人 壽保單借款資料一覽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另向中 國信託借款200萬元,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資料為據 (本院卷二第172至174頁),惟查,原告主張其103至107 年為奉養母親及支付老家翻修費用而支付3520萬元云云, 為本院所不採(見後述),況原告辯稱其收入不足支付上 開支出、上開支出已造成其財務缺口達千餘萬元云云,則 其僅借支350萬元顯不足以弭平該財務缺口;再者,原告 每年所得平均約507萬餘元(見後述),屬高所得者,其 就有何實際支出需求而須借款支應一節,並未提供相關證 據供本院審酌,實難逕信;此外,原告於102年與被告分 居,105年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後,同年11月28日向 中國信託借貸200萬元,106年3月16日向台灣人壽以保單 借款150萬元,前開離婚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 定後,原告嗣於107年間聲請本院宣告兩造改採分別財產 制確定,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 第73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卷一第51至59頁、第14至17頁),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 可稽(卷一第23頁),足認原告已無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 願,且其就上揭借款行為又未能提供確實有借款必要之相 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其借款乃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 圖,故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應無可取 ,爰不予列為其婚後債務。
(二)被告主張原告隱匿1935萬9692元,本院認定如下: 1、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 ,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 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 財產之權利,因此受請求之一方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 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即依 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 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分時,自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 。本件基準日為108年3月18日,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其對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不 當處分其婚後所得之情形,則關於原告上開期間之所得本 應自103年3月18日起算至108年3月18日止,惟被告主張原 告103年至107年度所得合計2535萬9692元一節,原告且亦 就其同期間之花費情形製表說明如本院卷三第138至139頁 所示,本院即以原告103至107年間之所得及花用情形予以 審酌。此外,被告主張原告從103年至108年間,每年所領 獎金約3、4百萬元現金未見其存入名下帳戶中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既以原告同期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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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