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55號
SCDV,108,勞訴,55,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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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金兆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釆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邱達義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 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金兆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化學分析技術為根基,穩 定持續精進提供化學分析精密儀器設備,如氣相層析儀、 質譜儀及液相層析儀等分析技術整合應用,並致力於半導 體產業製程在線監控設備與相關分析技術研究及發展。根 據半導體關鍵性微污染物質進行檢測方法開發,協助業者 有效監控製程環境品質,以達到減廢及降低成本,提高產 品品質之目標。被告邱達義原為原告公司技術服務部之員 工,任職期間為4年又1個月,分別自民國104 年3月2日起 至106年3月24日止、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6 月28日止, 被告職掌為原告公司獨家銷售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NFA-1007系列氣態分子污染物 監控設備之例行巡檢、維護、保養、維修等重要工作。被 告為原告公司之重點栽培及核心重要人員,於104 年3月2 日至107 年1月1日擔任工程師,經原告公司內部一系列教 育訓練與實習課程後,負責原告公司重要客戶台積電公司 之設備技術服務工作,107年1月2 日至離職前夕晉升為工 作團隊組長,除負責台積電公司之設備技術服務工作外, 更須企劃工作內容、細節、人力調遣等。被告並於105年5 月起通過原告公司技術層級鑑定之高階等級,每月領有技 術津貼新台幣(下同)8,000元,離職時平均月薪達56, 220



元。被告不僅為原告公司高階工程師之主管,對原告公司 銷售之NFA-1007系列設備之營業秘密皆知之甚詳,且因工 作內容知悉原告公司設備、技術等專業知識,故任職期間 ,雙方有於108年4月15日簽訂「金兆益科技員工保密與競 業禁止規範」(下稱:競業禁止規範),惟被告於108年6月 28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申請離職並生效,原告不疑有他 ,乃准其離職。
(二)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公司簽訂之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離職期 間競業禁止約定:「按甲方(即原告公司)技術服務區域範 圍為台灣以及大陸地區,乙方(即被告)自甲方公司離職起 二年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同區域 範圍之相同性質或同區域範圍之相同類型工作,惟於乙方 受競業禁止約定期間,甲方應以勞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 資之50% ,按月給付,貼補乙方生活。」、第14條違反離 職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約定:「乙方違反前一條之規定者 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除應 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相當於乙方50 個月之薪資(以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準)之懲賠性違 約金予甲方。甲方未依前一條規定補貼乙方生活費達一個 月者,除應補給所積欠之補貼金外,視為甲方同意乙方得 不受前一條離職競業禁止之限制。」。
(三)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有依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約定, 按月給付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50%即28,110元補償 金。詎料,被告明知有與原告公司簽訂競業禁止規範,不 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竟於離職後旋 即受僱於與原告公司關鍵技術類型相近並具競爭性之公司 信得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得公司),而因信得 公司為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倫公司) 所授權之技術服務公司,提供客戶儀器之安裝、維修、確 效、保養及分析技術等服務,信得公司之教育訓練課程, 亦在暸解儀器軟、硬體之操作,為客戶提供儀器維護,使 其維持日常運作,故難謂被告並未直接或間接洩漏原告之 機密資訊予信得公司或有洩漏之虞,或利用原告之機密資 訊及其過去於原告之重要設備維修、保養經驗及客戶端設 備使用問題之處理經驗,提升信得公司對設備品質之維護 並增進信得公司之客戶滿意度,進而使信得公司取得對於 原告之不公平競爭地位,影響市場秩序及原告之業務。另 因被告主要工作內容為就原告公司出售與台積電公司之NF A-1007系列氣態分子污染物監控設備進行巡檢、維護、保 養及維修等工作,亦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約定



,致使原告公司與台積電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因此終止,並 嚴重造成原告公司財產損害。原告公司更於108年8月12日 以臺北光復郵局第000912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於函到時即 刻停止違反競業禁止規範,然被告依然故我,不予理會, 繼續違約。為此,原告爰依兩造簽訂之競業禁止規範第14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811,000元(56,220元 x50個月),於法有據。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競業禁止規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條款所約 定的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系爭競業禁止規範為原告公司單方面所擬定的條文,被告 並無任何討論的空間,擬定完成後即要求被告簽署,足見 該規範屬於定型化契約。又競業禁止的規範固然是為保護 公司利益,而於合理的限度下限制被告離職後的工作權, 惟細察該規範「第十三條、離職期間競業禁止」的條款, 限制乙方(即被告)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於「台灣及大陸 地區」從事與甲方(即原告)「相同性質、相同類型」的工 作,原告公司為科技公司,而被告本職為工程師,如依此 條款,顯然是要求被告於離職後不得於「任何科技產業」 再擔任「工程師」的工作,否則即有違約的情事,而面臨 鉅額違約金訴訟,無異限制被告於離職後放棄其所學的專 業、技術,使被告享有憲法保障的工作權嚴重遭到限制, 且此工作權限制與原告公司的利益顯不相當。原告雖主張 系爭競業禁止規範經被告同意,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與憲法並不違背,同時認為被告於離職後,若再就職於其 之前所任職之公司,即無違背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云云。 惟查,被告乃是於108年6月28日離職,而系爭競業禁止規 範乃是簽署於同年4 月15日,顯然原告公司乃是於被告離 職前方才要求其簽署系爭競業禁止規範,無疑使被告面臨 「不簽署即無法離職」之壓力。又系爭競業禁止規範上僅 有被告之署名,未見原告公司之任何人簽名或篕章,則系 爭規範是否仍有私法自治、契約自自之適用,即非無疑, 且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 ,應屬無效,且是否已有雙方之合意亦不無疑義。再者, 系爭規範僅明文「相同性質、相同類型」,對於被告等一 般員工而言,為避免日後遭受違約金之請求,僅得將系爭



規範所限制之範圍理解為包含「台灣及大陸地區所有之科 技公司」,而被告又是以科技技術為專長之工程師,如此 規範無異要求被告完全放棄其以專長謀求工作之機會,嚴 重限制被告之工作、職業自由,以如此鉅額之違約金限制 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職業自由,換取原告公司之商業利益 ,此限制手段顯然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綜此,系爭定型 化契約的規範不僅加重被告於離職後的責任,且嚴重限制 被告行使其工作權,陷被告於重大不利益,系爭競業禁止 規範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 屬無效。
(二)系爭競業禁止規範條款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 項,依同 條第2項的規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即屬無效: 被告於原告公司就職時,乃是擔任技服部的工程師,日常 工作事項為「巡視機台運作」、「調整機器異常」,並協 助廠商維修相關機器,這有9 、10月技服部的工作週報可 參。由是可知,被告所負責的工作為機台的運作及維護, 既無參與原告公司的核心工作,自無從知悉公司內部的營 業秘密。且原告公司所獨有之Inline GCMS-041GC機台, 於台積電公司與原告公司終止合約後,仍是由原告公司負 責維修、分析問題及排除故障,任何人皆無法取代。另系 爭競業禁止規範嚴重限制被告離職後的工作權,為維護公 司利益而紿予員工如此重的限制,顯不合理。何況,原告 公司雖願提供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的50%作為補償, 但衡量系爭規範如此重的競業限制及巨額的違約金,該補 償額度也甚不合理。是以,參照前述的規定,系爭規範既 然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則依同條第2項的規定,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即屬無效。
(三)退步言之,如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屬合法有效,被告於 原告公司所負責的項目及維護機台的技術,為常見於一般 科技公司各維修工程的技術,而非原告公司所獨有。再者 ,被告任職於信得公司後,所專責的項目僅就該「一般的 維修工程技術」與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有所重疊,實難認定 被告有任何競業的情事可言。且被告於97年6 月畢業於嘉 南藥理科技大學,在學期間,因該科系畢業門檻的要求, 曾學習「儀器分析」及「儀器分析實驗」,已對儀器的操 作、處理及維護等有所研究,另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以前, 多在化學分析、化學科技等相關產業擔任工程師或技術員 ,尤其被告於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台灣福 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時,對於儀器維護等作業程序 已相當熟悉。由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的



徵才訊息可知,該公司所需求的員工,需有「2 年以上化 學分析的相關經驗」、「具檢測方法開發經驗」、「具IC P OES/ICP MS及奈米粒徑分析及層析儀/ Chromatography 相關經驗(HPLC、1C、GC)」等條件,足見被告於該公司任 職時即已具備相關能力及技能。末查,被告於信得公司擔 任維修工程師,主要是針對GC、GCMSD、HPLC 等層析設備 與AA、ICP、ICP0ES 等光譜設備進行維修服務的工作,平 均月薪約為43,000 元。況被告長年在外租屋,108年小孩 剛出生,配偶全職在家育嬰,一切生計均需仰賴被告,因 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根本無法維持被告一家人之生計,且 競業禁止期間所提供之補償金,原告得隨時終止,不確定 性太大,被告現年35歲,隨年紀增長,就業更加困難,競 業禁止期間令被告錯失就業機會,補償金應提高至8 萬元 ,並應為一次給付。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24日、自106年6月1日起 至108年6月28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技術服務部員工。 (二)兩造於108年4月15日簽訂競業禁止規範。 (三)被告於108年6月28日自請離職,離職時為技術服務部門組 長,工作內容主要為:原告公司出售予台積電公司NFA-10 07系列氣態分子汙染物監控設備之小組工作排程、進行例 行巡檢、維修、保養、故障排除等工作。
(四)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轉任至信得公司,接受安捷倫公司 派遣至台積電進行機台維修、保養、故障排除等工作,並 在109年1月起任職在安捷倫公司至台積電進行機台維修、 保養、故障排除等工作。
(五)原告公司有依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被告 28,110元,惟被告拒收並退回原告公司。 (六)原告公司有依競業禁止規範第14條之約定,於108年8月1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違反競業禁止規範之行為。 (七)台積電自101 年起有向原告公司承購41台「NFA-1007系列 氣態分子汙染物監控設備」,108年7月前是由原告提供設 備維護等服務,台積電公司自108年7月起未請原告公司提 供上開服務。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訂立競業禁止規範有無違反勞基法第9 條之1第1項及 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至信得公司及安捷倫公司任職,有無違反兩造間訂立 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之約定?
(三)原告依競業禁止規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811, 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 ,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 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 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 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 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競 業禁止之要義,既係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 料作不公平之競爭,而不許受僱人離職後從事與僱用人相 同或類似之行業(工作),則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 ,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 益衡量而為判斷。至於具體之判斷標準,在勞基法於 104 年12月16日增訂第9條之1前,法並無明文,惟依過往實務 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同院10 1 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同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 參照 ),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一、雇主需有依競 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 識或營業祕密。二、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 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 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 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 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 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 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 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 各項因素,與增訂之勞基法第9條之1所定:「未符合下列 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 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 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



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相 當,是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毋寧是將歷來審判實務見解 予以明文化。又勞基法施行細則於105年10月7日增訂第 7 條之1 ,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 詳細記載勞基法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規定之內容 ,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觀之原告公司提出被 告於108年4月15日簽訂競業禁止規範第十三條已訂立:「 按甲方(即原告公司)技術服務區域範圍為台灣以及大陸地 區,乙方(即被告)自甲方公司離職起二年期間內,除經甲 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同區域範圍之相同性質或同 區域範圍之相同類型工作,惟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期間 ,甲方應以勞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之50% ,按月給付 ,貼補乙方生活。」、第14條違反離職競業禁止之損害賠 償約定:「乙方違反前一條之規定者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 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 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相當於乙方50個月之薪資( 以其離 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準)之懲賠性違約金予甲方。甲方未 依前一條規定補貼乙方生活費達一個月者,除應補給所積 欠之補貼金外,視為甲方同意乙方得不受前一條離職競業 禁止之限制。」乙節(詳本院108年度竹司勞調字第51號案 卷第13頁至第14頁 ),已就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及原告對被告因不從 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金額為被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 薪資之50% 數額等事項記載後經被告簽名,並在競業禁止 規範上論述原告公司為甲方,被告為乙方,為維護雙方權 益與釐清權利義務之關係,雙方協議訂立該規範以茲遵守 等情,則被告辯稱系爭競業禁止規範形式上僅有被告簽署 ,未經原告公司簽章,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既與原告主動擬具系爭競業禁止規範要求 被告簽立作為雙方之約定,且於被告離職後認被告有違反 競業禁止規範情形時,旋即於108年8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 台北光復郵局第912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時即刻停 止違反競業禁止規範之行為(詳本院108年度竹司勞調字第 51號案卷第17頁至第19頁 ),已有提醒被告必須遵守競業 禁止規範之協議情事,即難執原告未在競業禁止規範上簽 署乙節,遽予否認競業禁止規範之效力。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 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又競業禁止係事業單位為保護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 維持競爭優勢,要求特定員工與其約定在特定區域內、在 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限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相 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 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 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勞雇雙方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 ,自受勞基法第9條之1及105年10月7日增訂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之2、之3等規定,內容分別為:「本法第9條之 1 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 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競業禁止 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 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 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 ,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 為限」、「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 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 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 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 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 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 月給付」。前揭法條公佈實施後,勞雇雙方約定之競業禁 止約款,自受前開法條之規範而定其效力。經查: 1、原告主張其研發之NFA-1007系列氣態分子污染物監控設備 主要用於無塵室環境品質監控,透過智能自動化線上監測 非粒狀懸浮化學污染物,於無塵室環境對於產品生產或製 程之良率掌握與提升具關鍵性影響。而原告設備之特點為 智能自動化監測,在透過安捷倫公司之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及Markes公司之Unity(熱脫附儀),結合原告開發之 HMI儀控軟體、進樣模組與閥件、HMI database 軟體,以 達整體自動化之採樣、樣品分析、數據分析與異常發報等 整機功能,為讓NFA-1007系列氣態分子污染物監控設備有 效運作,原告公司前對於被告所進行之教育訓練,即是教 導被告如何使設備於實際應用時,達到客戶所提供工作單 內之各項數據標準(規格值),被告之工作須確認各設備感 度並調校優化,同時透過於適當時機更換耗材、各零組件



之保養,維持設備之穩定及軟體之最佳狀態,以符合客戶 對設備之需求,此有原告提出NFA-1007系列氣態分子污染 物監控設備照片一紙及說明文件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 71頁及第127頁至第131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饒 育全於本院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詳本 院卷二第71頁至第95頁),且當庭提出原告所有之NFA-100 7系列氣態分子污染物監控設備與安捷倫公司所有之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設定操作及功能之具體差異對照表一紙 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11頁 ),佐以原告主張台積電公 司自101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承購NFA-1007 系列氣態分子 污染物監控設備,且雙方有長期性技術服務之業務關係, 原告每月須為台積電公司進行上開設備例行巡檢、維護、 保養、維修等工作,並填寫相關工作單,以108 年為例, 原告每月為台積電公司進行前述服務工作之費用平均約為 150萬元乙節,亦據提出NFA1007保養工作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3頁),復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向台積電公司查詢上情無訛(詳本院卷一第107頁 ),足見原告主張其研發之NFA1007設備因使用原告開發之 HMI 儀控軟體,可智能自動化監測無塵室環境,即具有設 定程序直接取樣、依照標準品濃度進行調配、樣品分析後 進行數據發布、警示及異常確認發報等功能,且原告先前 亦派13名工程師實際前往台積電公司進行NFA1007 設備維 護等服務,平均每週須至台積電公司廠區五天,每天工作 時數約為6至8小時,與台積電公司年度維護契約高達4 千 800萬元,應認原告就其研發之NFA1007設備在台積電公司 廠區內進行巡檢、維護、保養、維修等作業內容應具有受 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存在,洵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所接受之教育 訓練,即是教導被告如何使設備於實際應用時,達到客戶 所提供工作單內之各項數據標準(規格值),被告之工作須 確認各設備感度並調校優化,同時透過於適當時機更換耗 材、各零組件之保養,維持設備之穩定及軟體之最佳狀態 ,以符合客戶對設備之需求,嗣被告即進行為原告公司獨 家銷售與台積電公司NFA-1007系列氣態分子污染物監控設 備之例行巡檢、維護、保養、維修等工作,而被告於 104 年7 月至105年4月間接受原告公司所提供基礎及中階教育 訓練後,於105年5月起通過原告公司技術層級鑑定之高階 等級已可擔任總廠區負責人,於107 年1月2日至離職前夕 晉升為工作團隊組長,除負責台積電公司之設備技術服務 工作外,更須企劃工作內容、細節、人力調遣等情,並提



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受之教育訓練內容附卷可佐 ( 詳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 ),且經證人饒育全到庭證 述:「(問:如果有HMI儀控軟體的話,它跟人工相比除了 能夠節省人力之外,還有其他對於台積電公司在製程上的 幫助嗎? )答:對於台積電公司來說,節省人力就是一個 很大的幫助了,依據工程師的等級,從初階、中階到高階 ,工程師所能夠操控的機台,初階可以操控一至兩台,中 階操控四台,高階可以操控八台,所以這樣跟安捷倫公司 一個GCMS 就需要一個人力,HMI儀控軟體可以有效節省很 多效益。」、「( 問:被告何時已經成為高階的工程師, 負責台積電公司的廠區? )答:被告大概在105年5月就已 經成為高階工程師,因為高階工程師所培訓的項目有很多 ,最後負責台積電公司的廠區有分為15廠或總廠區, 107 年8 月之前被告是擔負15廠,15廠就是各別廠的16台機台 ,及其下的初階、中階、高階工程師都歸被告所調派,最 後在107年8月後被告就是總廠區,總廠區的意思就是台積 電公司12、14、15廠區底下的高階、中階及初階工程師都 歸被告所調派。」、「因為高階工程師上去就會變成管理 職,所以高階工程師也有區分是負責一個廠區或是總廠區 ,最後被告已經即將要升任高階工程師的更上一階的培訓 ,就可能會升到副理去了,而副理的職務內容就是管理其 下的NFA-1007系列設備的所有業務,業務內容包含台積電 公司,一些任務的調派、維修、維護、保養等等,副理可 以任意調配金兆益公司的所有資源去做這樣的服務。」、 「( 問:被告有能力完成金兆益公司之設備及客戶提供巡 檢、維護、保養、維修服務嗎?被告有能力將上開技能教 給別人嗎? )答:可以,因為被告已經變成總廠區的負責 人,及初階、中階工程師升級考核者,他有能力考核,就 有能力去教授這樣的技能。」等情( 詳本院卷二第76頁至 第81頁),足見被告在離職前確得接觸原告研發NFA1007設 備使用HMI 儀控軟體進行參數調校、設定、維護、保養操 作等攸關設備狀況判定及機況處理等核心技術,暨現場作 業人力運作調度等涉及原告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應認被 告在離職前在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確能接觸及使用原告 之營業資訊及秘密。
3、再者,被告自陳其於97年6 月畢業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在學期間,因該科系畢業門檻的要求,曾學習儀器分析及 儀器分析實驗,已對儀器的操作、處理及維護等有所研究 ,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以前,多在化學分析、化學科技等相 關產業擔任工程師或技術員,尤其被告於盟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 對於儀器維護等作業程序已相當熟悉,依據盟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的徵才訊息可知,該公司所需求 的員工,需有「2 年以上化學分析的相關經驗」、「具檢 測方法開發經驗」、「具ICP OES/ICP MS及奈米粒徑分析 及層析儀/ Chromatography相關經驗(HPLC、1C、GC)」等 條件,足見被告於該公司任職時即已具備相關能力及技能 等情,核與原告所述被告在原告任職前之全益企業社、盟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南光化學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東應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與原 告無競業禁止關係,顯見被告本有其學經歷、工作能力, 仍可從事不同行業之工作乙節相符,則原告認兩造訂立競 業禁止規範,明定被告在離職後除經原告公司同意,不得 從事與原告公司在台灣及大陸地區範圍之相同性質或相同 類型工作,主要係限制被告不得從事原告公司販售NFA100 7 系列設備在台積電公司廠區內巡檢、維護、保養、維修 服務,並未逾合理範疇,亦非無憑。
4、另兩造訂立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亦明定原告公司於被告受 競業禁止約定期間,原告公司應以被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 薪資之50% 按月給付貼補被告生活,嗣原告公司即依該約 定按月給付被告28,11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兩 造上開約定之合理補償既不違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 3 規定:「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 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 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 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 範疇所受損失相當。」,應認兩造訂立競業禁止規範並無 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 等規定,故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旋即受僱於與原告公司關鍵技術類 型相近並具競爭性之信得公司,而因信得公司為台灣安捷 倫公司所授權之技術服務公司,提供客戶儀器之安裝、維 修、確效、保養及分析技術等服務,信得公司之教育訓練 課程,亦在暸解儀器軟、硬體之操作,為客戶提供儀器維 護,使其維持日常運作,故難謂被告並未直接或間接洩漏 原告之機密資訊予信得公司或有洩漏之虞,或利用原告之 機密資訊及其過去於原告之重要設備維修、保養經驗及客 戶端設備使用問題之處理經驗,提升信得公司對設備品質 之維護並增進信得公司之客戶滿意度,進而使信得公司取



得對於原告之不公平競爭地位,影響市場秩序及原告之業 務,顯有違反兩造間訂立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之約定等情 ,雖為被告否認,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8日離職後,台積電公司即於10 8年7月間終止與原告公司之NFA-1007系列設備維護等服務 ,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積電公司查詢明確( 詳本院卷 一第101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又台積電公 司雖以涉及公司機密,未能具體說明目前由何公司或何人 提供NFA-1007系列設備維護等服務,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再向台積電公司調閱被告於108年入廠紀錄(詳本院卷一第 157頁至第444頁 ),及依職權調閱被告投保之勞保資料 ( 詳本院卷二第61頁 ),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28日自原告公 司離職後,於108年7月1日即轉赴信得公司任職,並於109 年1月2日又轉入安捷倫公司,且被告自108年7月12日起再 進入台積電公司十二廠P456廠區工作,均係每個工作日均 有進廠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至信得公司及安捷倫公司任 職,顯有違反兩造間訂立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之約定,尚 非無憑。
2、又原告公司研發之NFA-1007設備雖有使用安捷倫公司販售 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功能之儀器,惟因原告研 發之NFA-1007設備係結合原告開發之HMI 儀控軟體自動化 進行現場樣品分析之連續檢核,與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為批次式分析儀器需人工試樣及檢核操作有所差異,此 參證人即被告任職信得公司期間之主管許晉瑜於本院 109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信得公司與安 捷倫公司有何關係? )答:信得公司是安捷倫公司授權在 臺灣的售後服務公司。」、「( 問:信得公司派遣在台積 電負責保養、維修的機器是什麼儀器? )答:熱脫附儀、 氣相層析儀、氣相層析質譜儀。」、「( 問:原告公司本 身是否有HMI儀控軟體系統分析連續採樣的功能?)答:我 知道有,但我不熟悉它的功能。」、「( 問:安捷倫公司 GCMARKES儀器是否需要自行設置運行參數,且由人工安裝 試樣,得到數據之後再靠人工進行審查檢核? )答:客戶 本身需要自己去設置運行參數。」、「( 問:信得公司在 維修GCMARKES跟熱脫附的部分,如何跟HMI 儀控軟體進行 配合? )答:因為我維修時原告公司工程師也都會跟在我 旁邊,這個維修是原告公司有問題跟安捷倫公司說,而安 捷倫公司會派信得公司或其他工程師進去做維修,我們維 修時原告公司工程師都會在旁邊。」、「( 問:被告到職 之後,被告的工作內容你清楚嗎? )答:要問安捷倫公司



,看被告做了什麼派遣或是派遣到什麼單位服務,因為這 是客戶的機密,我不方便在這邊說。」、「( 問:知否被 告也會操作HMI儀控軟體?)答:因為被告是原告公司工程 師,會使用是很正常的。」、「( 問:信得公司除了被告 之外,還有何人會使用HMI儀控軟體?)答:我不是很確定 。」、「(問:在被告到職前,有人會使用HMI儀控軟體嗎 ?)答:我不確定。」、「我們沒有維修HMI儀控軟體,因 為HMI 儀控軟體是原告公司的東西,所以我們不會去維修 它,且該軟體不需要調校,因為它只是一個控制軟體,而 且是控制我們公司的儀器,所以不需要調校,但這是我的 理解,我並不會使用HMI 儀控軟體,因為維修時都有原告 公司的工程師在旁邊,如果需要使用到那套軟體的話,原 告公司工程師就會處理那套軟體。」等情( 詳本院卷二第 33頁至第49頁 ),足見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既受僱在信 得公司派遣至安捷倫公司處理台積電公司廠區內NFA-1007 設備維護等事宜,顯會從事與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相同性質 之NFA-1007設備維護工作。
3、再者,原告公司研發之NFA-1007設備調校僅能由接受原告 公司訓練之員工操作,且須輸入HMI 儀控軟體之帳號及密 碼始得登入系統,惟因原告公司自108年7月間起經台積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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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得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兆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東應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