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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64號
SCDV,107,訴,96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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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優恩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岑 
訴訟代理人 何信虢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溫瓌岸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俞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0000000元,標得被告國立交通 大學「穿戴式裝置500套」財物採購案(案號A16067),並 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在案。
2、系爭採購案,按約定應於決標次日期30日內(即105年10月 29日前,原證2)完成履約,後因被告未確定外觀樣式以致 原告無法進行製作,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時 履約,被告同意,履約期間自105年10月5日起停止計算工期 ,所餘工期剩25日,待被告外觀樣式確定後再書面通知原告 履約計算工期。
3、本件被告於確定外觀樣式,並通知原告繼續履約。原告依約 於105年12月29、30日完成交貨。被告並於106年1月10日進 行第一次驗收,第一次驗收結果,被告認為貨品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而認定驗收不合格。並要求原告於106 年1月31日前完成改善。惟原告認為系爭貨品均按被告要求 及指示製作,並無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等情存在, 而認為無改善之必要。嗣後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為由



,解除系爭採購合約。
4、對被告認為瑕疵之回應:
①有關「穿戴式」之缺失,被告認為開口間距過大、扣孔尺 寸錯誤、密合性甚差、容易脫落等問題,均為其主觀描述與 認定,事實上招標規範就此並未為任何客觀具體之描述(例 如:夾件開口尺寸,需定義最小閉合距離等,況就夾件開口 原告當時亦有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需求單位確認),且被告 要求原告改善時,亦未言明上揭客觀標準為何。原告製作系 爭產品時,皆依一般標準製作,並無二異。
②至於「卡扣」部分,已於產品出廠時黏貼於產品本體上, 被告稱缺少卡扣配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有關原告所交付之設備符合招標規範,先前除有交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告外,原告亦有送百佳泰 股份有限公司(Allion)測試,測試報告如原證15。 ④有關「讀回資料傳送頻率」等需求,系爭產品晶片均可自 由調整,完全符合招標規範(系爭招標規範即指定使用MPU92 50或同等品,原告亦使用MPU9250產品,完全符合招標規範 之要求),招標規範被告並未言明需求(如每秒應傳回幾次 ?或如建議之設定數值為何?可程式化資料率的定義為何? 有哪些設定方式等),且上揭要求均未有載明於招標規範中 。至於被告稱原告未開發必要韌體,以供使用者選擇以不同 資料讀取率讀取資料云云,原告否認,原告有提供招標規範 所要求之韌體供被告使用。另被告稱原告未開發必要韌體, 使使用者無法以程式化方式調整功率云云,惟查招標規範並 未要求原告開發必要韌體以程式化方式調整功率。 ⑤又被告稱原告之產品「未提供GAIT service profile及 OTA-DFU不符合『支援S110藍芽低功耗協定堆疊』」云云, 並非事實,原告之產品完全支援S110藍芽低功耗協定堆疊, 況系爭招標規範即指定使用NORDIC nRF51822或同等品,原 告亦使用NORDIC nRF51822產品,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 。至於被告稱原告未提供GAITservice profile及OTA-DFU等 ,惟查被告並未言明GATTservice profile定義,特別是參 數內容,資料型態,及可接受值域等。原告無所適從,況 上揭要求亦均有未載明於招標規範中甚明。而原告所提供 之產品規格,均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原告即提供招標規範 指定使用之NORDIC nRF51822產品)。 ⑥被告稱原告之產品「未提供充電線及充電滿額燈號變換指 示,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云云,然上揭要求亦未載明於 招標規範,況如知名品牌I PHONE手機關機充電時,亦無任 何充電滿額燈號變換指示等情,被告稱系爭產品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顯屬契約外之要求。
⑦被告稱原告未提供產品CE認證,含RoHS;電池認證BSMI及 UN38.8含IP967 & MSDS云云,原告否認,相關產品CE認證, 原告驗收時有提供原告公司之CE認證參原證13,而電池 UN38.8認證,原告驗收時有提供參原證14,而當時之爭議乃 在於,被告要求以被告名義為CE認證,惟查,有關CE認證部 分,原告之義務係「代為聲請」,而CE之認證聲請,需由被 告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始得代為辦理。然被告無法提 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盡協力義務)致不能辦理,實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於電池的認證部分,被告要求提出BSMI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部分,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函 文觀之,鈕扣型電池,不在驗證範圍,無從驗證,也無法驗 證。有關上揭驗證問題,原告在驗收時,均已告知被告。 ⑧被告稱「此次貨品包裝未見說明書及相關製做材質等產品 使用說明」云云,惟查系爭招標規範僅要求原告提供產品說 明書,並未言明說明書型式,原告業已提供電子檔供被告使 用,並簽收在案,並無違反契約約定。
5、綜上,有關被告所要求原告之缺失改善項目,原告認為有與 招標規範不符,且亦未有明確具體描述應改善之缺失為何等 情存在。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 訂有明文。本件中被告之認定,顯然與招標規範所載之內容 不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付款條件之成就,原告爰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3條、第6條第(一)項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雙方於履約期間就系爭產品之韌體、電路、外觀、夾件及錶 帶、彩盒等之設計及規格多有討論。從原證4可看出,被告 詢問原告,在被告所提議的外觀設計下,是否就可以進到下 一步firmware(註:韌體)設計的討論。但無論是LINE或電子 郵件,原告都沒有再作回應。於被告正在等待或催促原告回 應之際,原告突於105年12月29日,以原證5之出貨單通知送 來「開發完成」之系爭產品,被告甚感驚訝。
2、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會同原告辦理驗收,發現諸多不符契約 約定或通常效用之明顯瑕疵,檢驗結果為「驗收不合格」。 被告並做成原證6之驗收記錄,請求原告於106年1月31日前



完成改善。該驗收紀錄記載驗收時發現之下列缺失: 1.夾件開口尺寸過大,無夾件功能,無法夾持衣物、鞋子,不 具「穿戴式」特性。
2.扣帶扣孔尺寸錯誤,扣齒難以穿過,無法正常穿戴。 3.感應器與錶帶密合性甚差,容易脫落,不具「穿戴式」特性 。
4.螺釘穩固性不良,容易脫落,且脫落後無法回裝。 5缺少卡扣配件。
6.讀回資料傳送頻率固定為每秒1次,與約定之須提供不同「 資料率」規格不符。
7.讀回資料未提供MPU9250所提供之不同滿量程範圍,可程式 化資料率即可調整性功率等規格,不符合「開發MCU韌體,讀 取MPU9250數值」之通常或約定使用。
8.未提供GATT service profile及OTA-DFU,不符合「支援 S110藍芽低功耗協定堆疊」。
9.本設計為充電裝置,未提供充電線及充電滿額燈號變換指示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10.未依規範提供相關認證:「產品:CE認證,含RoHS;電池 認證BSMI及UN38.3含IP967 & MSDS」,有使用安全疑慮。 11.此次貨品包裝未見說明書及相關製作材質等產品使用說明 。
3、嗣原告並未在被告要求的限期內改善,被告乃於106年2月17 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4、雙方於105年9月29日決標時成立契約。契約內容包含招標規 範及財物採購契約。其中雙方係約定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被告,而由被告給付報酬,應屬所謂「製造物供 給契約」。雙方的約定另包含原告應按照一定規格完成工作 ,並將完成的工作物一切權利移轉予被告。故原告完成之工 作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 告自得解除契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就「穿戴式裝置500套」(下稱「系爭產 品」)為招標,原告於105年9月29日順利得標。就系爭標案 之履約期間為自105年9月30日至105年10月29日,決標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3,590,000,過程中,雙方合意延展交貨期 限至105年12月30日。
2、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送交系爭產品,兩造於106年1月10日 辦理驗收,嗣被告以上開瑕疵要求原告改善,然原告並未在 被告要求的限期內改善、補正,被告遂依據契約第12條、18 條約定,於106年2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
3、依照雙方之財物採購契約第12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廠商履 約所供應或完成的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如有瑕疵,且廠商未於 期限內改正者,被告機關得以同條第(八)項第2款解除契約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遂為原告廠商所交付之系爭標的是否有 如契約所約定之使用功用,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經查:
⑴關於系爭產品之韌體之約定部分:
依據卷附之「招標規範」中之履約內容、詳細規格(4)、( 5)點中約定,原告須開發MCU韌體,讀取MPU9250數值,並約 定該MPU9250的各種感測功能及讀值格式。如三軸角速率感 測器的滿量程範圍應為±250°、±500°、±1000°和± 2000°、三軸加速計具有可編程的±2g、±4g、±8g和± 16g滿量程範圍。三軸羅盤具有±4800uT滿量程範圍等情, 而就被告主張之瑕疵,原告僅陳述關於產品讀回資料傳送頻 率等需求,系爭產品晶片均可自由調整,惟又陳稱招標規範 並未言明需求如每秒應傳回幾次、設定數值、亦未要求原告 開發必要韌體以程式化方式調整功率等語,顯與契約約定未 合外,復亦未進一步提出符合約定之事證,是原告主張無此 部分之瑕疵,遂非無疑。
⑵又「招標規範」中之履約內容、詳細規格(2)項約定,須 支援S110藍芽低功耗協定堆疊部分:
已就Nordic nRF51822 BLE晶片的資料傳輸率,在規格書中 列有2Mbps/1Mbps/250kbps三種傳送頻率等情。而原告稱產 品完全支援S110藍芽低功耗協定堆疊,並使用NORDIC nRF51822產品,完全符合招標規範要求,卻又言被告未提出 參數內容,資料型態,及可接受值域等,已與契約約定相違 ,是原告提出之產品顯有未符契約要求之處。
4、又就被告所主張上開瑕疵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張瑞川博士之 下述與本件標的契約約定相符之鑑定報告,其內容為:即『 一、送鑑的「穿戴式裝置」是否有如下瑕疵存在: 1.讀回資料傳送頻率固定為每秒一次,與約定之需提供不同 「資料率」規格不符。
2.讀回資料未提供MPU9250所提供之不同滿量程範圍、可程 式化資料率即可調整性功率等規格,不符合「開發MCU韌體 ,讀取MPU9250數值」之通常或約定使用。 3.未提供GATT service profile及OTA-DFU,不符合「支援 S110藍芽低功耗協定堆疊」』部分,經鑑定意見為: 一、關於資料傳送頻率:




1.Nordic nRF51822 BLE晶片的資料傳輸率,在規格書中已 經列有2Mbps/1Mbps/250kbps三種傳送頻率。 2.但在晶片原廠Nordic公司所提供的APP(應用軟體),應 用於GATT protocol(藍芽低功耗協定S110)時,該原廠APP 僅提供一種資料傳輸率(data throughput),為125kbps。 3.送鑑的「穿戴式裝置」將實測結果發現,僅提供「每秒一 次」的一種資料傳輸率。研判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廠商 直接使用原廠Noridc提供的APP傳回資料,每秒一次。廠商 並未實作APP,使得送鑑的「穿戴式裝置」無法調整資料傳 送率,而未達「提供不同資料率」的規格需求。 4.結論:送鑑的「穿戴式裝置」未提供可以設定參數通知裝 置端改變資料率的功能。不符「提供不同資料率」的規格。 二、關於不同滿量程範圍、可程式化資料率:
1.根據「開發MCU韌體,讀取MPU9250數值」的規格需求可知 ,送鑑的「穿戴式裝置」必須能夠在MPU9250所提供之不同 滿量程範圍,以可程式化資料率讀回資料。因此,製作廠商 須提供APP,以供使用者透過Nordic nrf51822去調整MPU925 0的各項參數設定。其方式如下:APP => Nordic nrf51822 => MPU9250。
2.送鑑的「穿戴式裝置」製作廠商並未提供可以變更MPU925 0各項設定的APP。實測結果發現,送鑑的「穿戴式裝置」未 提供輸入設定的功能,故而無法改變MPU9250(九軸)的各 項設定。
3.結論:送鑑的「穿戴式裝置」未提供APP,以供設定參數 ,通知裝置端改變MPU9250(九軸)的設定。因此,不符合「 開發MCU韌體,讀取MPU9250數值」的規格需求。 三、關於GATT service profile及OTA-DFU: 1. Android設備如要與送鑑的「穿戴式裝置」連線,前提是 該設備能對外宣告其GATT service profile。 2.經實測結果發現,Android手機可以使用Nordic UART App (並非送鑑裝置的製作廠商所製作)連線到裝置。表示該送 鑑裝置已提供Nordic UART Service (NUS)。另根據上述「 資料傳率每秒一次」的測試結果,可以推論送鑑的「穿戴式 裝置」能對外宣告GATT service profile。 3.但如果「對外宣告GATT service profile」是指,經在藍 芽組織註冊過的GATT service(https://www.bluetooth .com/ specifications/gatt/services/),則送鑑的「穿 戴式裝置」並未提供這種功能。
至於OTA-DFU,經實際驗證結果得知,送鑑的「穿戴式裝置 」並未提供該功能。




送鑑的「穿戴式裝置」未提供OTA-DFU,不符合「支援S110 藍芽低功耗協定堆疊」的規格需求。』等情。
故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如被告驗收結果之不具備 契約約定之效用、品質。
5、至原告另舉其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 告即原證10及百佳泰股份有限公司(Allion)測試之報告即原 證15部分以為說明本件產品並無瑕疵,然細究上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百佳泰公司之測試報告並未就上開所述 之瑕疵予以進一步說明,且該機構均具文表示本件瑕疵等鑑 定已非該機構技術能力所及,有該公司分於108年12月30日 及109年7月8日之函文在卷可參,是原告所提上開測試報告 以為本件產品無瑕疵之證明,是否在該機構所能測試之技術 範圍內,亦有未明,尚未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6、綜上,本件原告提出的產品確有不具備契約約定的效用,且 原告就所述瑕疵未在被告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是依法被告 自得解除契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不合約定效用之瑕疵, 被告依據民法第359、第494條及兩造之財物採購契約第12條 第(八)項第2款及第18條第(一)項第9款解除契約,確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給付本件價金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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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佳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恩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