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有害債權行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3號
SCDV,106,金,3,2020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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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蔡鎵鴻 
      蔡佩真(原名蔡佩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有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附件所示由訴外人黃銘燦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之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予被告林志隆蔡鎵鴻蔡佩真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永昆,嗣於民國106 年11月 間過世,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改選變更為葉傳福,有新竹第三 信用合作社理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6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以黃銘燦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林志隆、蔡 鎵鴻、蔡佩真為本件被告,以其等明知原告不得辦理土地價 金履約保證業務,其員工黃銘燦擅自以原告名義為鴻裕公司 與林志隆蔡鎵鴻蔡佩真間就買受坐落在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土地價金履約保證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黃銘燦於103 年9 月22日簽立之「新 竹三信西門分社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保證協議 書),內容為原告西門分社為被告鴻裕公司向被告林志隆蔡鎵鴻蔡佩真3 人(下合稱林志隆等3 人)購買土地而交 付買賣價金支票提供保證,保證若上開價金支票未兌現,就 未兌現之價金支票金額,將由原告西門分社支付予被告林志 隆等3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因 黃銘燦僅係無權代理原告簽訂土地價金履約保證之債權行為 ,非為該保證行為之當事人,乃撤回對黃銘燦之訴訟,並追 加請求確認該土地價金履約保證行為無效,列為本件先位之 訴,復更正其撤銷訴訟之聲明之文字,列為本件備位之訴, 而其更正後之先位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03年9月22日就被告 鴻裕公司向被告林志隆等3人間買受系爭土地,所給付之價 金支票中若有未兌付者,應由原告保證付款予被告林志隆等 3人之保證協議無效;備位聲明為:兩造於103年9月22日就 被告鴻裕公司向被告林志隆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所給付之 價金支票中若有未兌付者,應由原告保證付款予被告林志隆 等3人之保證協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復因 原告更正其聲明之敘述文字,而於109年8月11日具狀更正其 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鴻裕公司間,於103年9月22日 所訂立就被告鴻裕公司向被告林志隆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所 給付之價金支票22張,金額3,500萬元,其中若有未兌付者 ,原告同意負責提撥被告鴻裕公司違約不足額,於30日內匯



入地主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之系爭保證協議書無效;備位聲明 為:原告與鴻裕公司間,於103年9月22日所訂立就被告鴻裕 公司向被告林志隆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所給付之價金支票共 22張,金額共3,500萬元,其中若有未兌付者,原告同意負 責提撥被告鴻裕公司違約不足額,於30日內匯入地主所指定 之銀行帳戶之系爭保證協議書,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43 至45頁)。又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具狀敘明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再次變更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鴻裕公司依據如附 件之系爭保證協議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萬元予被告 林志隆等3人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志隆等3人依據如 附件之系爭保證協議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為:原告與被告鴻裕公司間,於103年9 月22日所訂立之系爭保證協議書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57 至59頁)。經核,原告撤回對黃銘燦之訴,業經黃銘燦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頁),合於前揭規 定;而其追加確認土地價金履約保證行為無效之訴,皆係以 兩造間土地價金履約保證行為為基礎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 通性,其等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毋庸得被告之同意;至原告更正其撤銷訴訟聲明之文字 部分,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銘燦原任職於原告信用合作社,於101 年2 月20日 出任原告旗下西門分社經理一職。黃銘燦擔任經理期間,明 知原告並無開辦任何履約保證業務,且依當時法令亦不得辦 理土地價金履約保證業務情形下,於103 年9 月22日擅自以 西門分社經理名義,代表西門分社出具系爭保證協議書,除 由其簽名蓋章外,並僅蓋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字樣簡易圓戳橡皮章,其內容載稱:原告西門分社就被告 鴻裕公司向被告林志隆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500 萬元負履約保證之責等語。而黃銘燦前揭代理原告向被告等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價金履約保證行為,已構成無權 代理,且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該土地價金履 約保證行為應屬無效。
㈡、又依據黃銘燦提出之103年9月12日承諾書所示,被告鴻裕公 司曾承諾將其向被告林志隆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金3,5 00萬元存入被告鴻裕公司於原告西門分社開立之帳戶內,另 被告鴻裕公司開立之22張支票亦必須託收於被告林志隆於原 告西門分社所開立之帳戶內,並承諾被告鴻裕公司如未履行



上開存入3,500萬元或將支票託收於被告林志隆帳戶等行為 ,則系爭保證協議書無效。是依上開承諾書約定,係以被告 鴻裕公司履行上開行為,為系爭保證協議書生效之停止條件 ,若條件未成就,則系爭保證協議書即為無效。然被告鴻裕 公司迄未履行上開承諾書約定之事項,是系爭保證協議書亦 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而上開抗辯事由除得對抗被 告鴻裕公司,復因被告林志隆等3人為系爭保證協議書之受 益第三人,依民法第270規定,原告亦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 告林志隆等3人。
㈢、縱該履約保證行為非屬無效,然黃銘燦所為已使原告遭被告 林志隆等3 人請求履行1,500 萬元,並造成原告遭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處以糾正處分,致原告權利受有重大損害,且原 告亦未因此收受任何費用,性質上為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 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5 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履約保 證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履約保證行為為有償行為,惟 黃銘燦行為時明知原告從未開辦此項業務,亦未獲上級同意 ,卻擅自提供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顯有害及原告 之權利,且被告4 人亦當知悉金融機構依法令許可所提供之 價金履約保證,係以買賣價金須先寄存於金融機構保管之專 戶中為前提,被告鴻裕公司自始即未有充足之現金寄存於原 告,及被告林志隆等3人亦未在原告開立戶頭,故渠等顯亦 均明知黃銘燦所為係有害及原告權利,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8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訴請撤銷之。
㈣、被告林志隆等3 人雖以被告鴻裕公司存摺內頁之註記稱原告 有收受履約保證費用52,500元,故本件履約保證非為無償行 為等語,然據被告鴻裕公司存摺內頁雖有記載「枋山案履保 金」等字樣,然原告系統設定註記僅能繕打5 個中文字,該 等字樣顯屬偽造,縱有該筆交易亦無從證明該52,500元係交 付予原告,又由原告103 年間全部手續費收入明細分類帳可 知,原告103 年間並無收受被告鴻裕公司繳付之費用,且無 任何一筆52,500元之手續費收入,實則原告並無開辦本件履 約保證業務,無從收受該費用,足徵原告對本件履約保證並 不知情,亦無收取任何費用。再者,黃銘燦擅自為本件履約 保證時,並未報告上級,同仁亦不知情,原告時任法定代理 人直至105 年3 月間接獲電話告知其持有原告西門分社開出 不動產履約保證書,經調查後,黃銘燦始坦承確有此事,然 原告並不知悉該履約保證之具體內容,遲至於105 年7 月中 旬收受被告林志隆等3 人之另案起訴狀繕本,始確實知悉上 情,迄至本件起訴時,撤銷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㈤、綜上,爰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 項、第270 條



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依系爭保證協議書得 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萬元予被告林志隆等3人之債權不存在 。倘先位訴訟無理由,則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鴻裕公司 所訂立之系爭保證協議書。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鴻裕公司依據如附件之系爭保證協議書,得向原告 請求給付1,500萬元予被告林志隆等3人之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林志隆等3人依據如附件之系爭保證協議書,得向 原告請求給付其1,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原告與被告鴻裕公司間,於103 年9 月22日所訂立之系爭保 證協議書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鴻裕公司答辯略以:
本件履約保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志隆等3 人間,均與被 告鴻裕公司無涉,原告對被告鴻裕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當 事人不適格。又被告鴻裕公司否認於103 年11月24日提領52 ,500元,被告鴻裕公司不知該存摺在何人手上,且訴外人黃 銘燦係將系爭保證協議書交付予訴外人林柏傑陳元龍,然 渠等並非被告鴻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鴻裕公司亦不曾 委任渠等代理,渠等所為顯屬無權代理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志隆等3 人答辯略以:
1、被告鴻裕公司前向被告林志隆等3 人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事宜 時,為取信於被告林志隆等3 人,乃邀同原告為履約保證, 被告林志隆為此事於103 年9 月間2 度前往新竹,在原告西 門分社辦公室內與原告西門分社經理黃銘燦及被告鴻裕公司 代理人林柏傑協商,嗣黃銘燦對被告林志隆等3 人表示願就 被告鴻裕公司開立支票作履約保證,而林柏傑又對被告林志 隆等3 人出具被告鴻裕公司在原告西門分社開立之存摺影本 ,確有於103 年11月24日支付52,500元作為委託原告擔任履 約保證之費用,足見原告為本件履約保證,非為無償行為, 而被告林志隆等3 人實為善意第三人,信賴原告代理人黃銘 燦所為之履約保證,亦信賴被告鴻裕公司確實有支付委託原 告履約保證之費用,全然不知原告及被告鴻裕公司渠等間與 其代理人之內部關係,亦無從知悉黃銘燦與被告鴻裕公司間 約定情形,原告應就其代理人黃銘燦之行為,負履約保證之



責,自不得主張其土地價金履約保證行為為無效。2、又原告自身履約保證業務之範圍,該等行政管制措施,並不 影響本件履約保證行為之效力。退步言之,縱本件履約保證 行為屬得撤銷,然上開履約保證書早於103 年9 月22日由黃 銘燦所簽立,自應推定原告自該日起即已知悉情事,迄至原 告起訴時,除斥期間1 年早已經過,原告自不得再依信用合 作社法第38條之5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3、另被告林志隆等3 人前已於105 年4 月22日、106 年2 月6 日依據系爭保證協議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原告依約履行其1,500 萬元之保證債務,嗣因管轄權問 題,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1 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 34號審理中,上開2 訴訟與本件訴訟間,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及原因事實皆相同,原告另以本件訴訟確認該保證債務不 存在,即無法律上利益而言,故本件原告之訴亦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銘燦自87年5 月2 日起任職於原告,並於101 年2 月20日起擔任原告西門分社經理,嗣於103 年9 月22日以原 告西門分社之名義就系爭土地買賣事件出具系爭保證協議書 。
㈡、被告鴻裕公司就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保證協議書編號18至22, 面額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
㈢、被告林志隆等3 人依系爭保證協議書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1,500 萬元,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1 號、重訴字第34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繫屬。
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3 年11月11日以金 管銀合字第10300285100 號令,將「信用合作社申請辦理保 證業務項目、營業計畫應涵蓋內容及申請標準」所訂得申請 辦理之國內保證業務項目中「成屋交易履約保證」修正為「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該履約保證業務之交易標的由 成屋擴及素地。
㈤、訴外人黃銘燦因系爭保證協議書所涉背信罪嫌,經台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667 號、108 年度偵 字第34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 檢察署發回後,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 146號案件續行偵查。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銘燦以原告西門分社之名義所出具之系爭 保證協議書係無權代理,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



系爭保證協議書為無效,並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鴻裕公司依系爭保證協議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50 0 萬元予被告林志隆等3 人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林志隆 等3 人依據系爭保證協議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 萬元 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是否有理?
㈡、備位之訴:
原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系爭保證協議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鴻裕公司依系爭保證協議書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1,500 萬元予被告林志隆等3 人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 告林志隆等3人依據系爭保證協議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5 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 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 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 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 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 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 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 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 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 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 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保證協議書中第2 條記載「新竹三信西門分社 依照買賣雙方(即被告鴻裕公司與林志隆等3 人)合約做履 約保證,若未兌現以上支票(即第1 條約定編號1 至22號支



票)則同意負責提撥鴻裕公司違約不足額於30日內匯入地主 (即被告林志隆等3 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系爭保 證協議書並有原告西門分社之簡易圓戳章及訴外人黃銘燦之 簽名。另被告鴻裕公司亦簽立承諾書,其中記載「本司(即 被告鴻裕公司)所開立之二十二張支票亦必須託收於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林志隆帳戶做為付款證明,併請貴社 (即原告)出具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見證」等語,該承諾書 亦有被告鴻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即公司大小章) ,有原告提出系爭保證協議書、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51頁)。經核系爭保證協議書與承諾 書內文字,均記載由被告鴻裕公司開立22張支票以分期支付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若被告鴻裕公司無法給付買賣價金,其 餘尚未給付部分改由原告負擔等情,可知黃銘燦與被告鴻裕 公司雖分別出具系爭保證協議書及承諾書,惟依上開2份文 件內容觀之,其敘述之意旨大致相符,可知黃銘燦與被告鴻 裕公司間,就原告對被告鴻裕公司為履約保證之意思表示一 致,足認黃銘燦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鴻裕公司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有履約保證之約定,堪予認定。 ⑶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銘燦簽立系爭保證協議書,為上開約定 之債權行為為無權代理行為,並經原告拒絕承認系爭保證協 議書之效力,惟被告鴻裕公司仍主張上開履約保證之債權行 為有效,則原告與被告鴻裕公司間,已就該土地價金保證之 債權行為有效與否乙節有所爭執,致該土地價金保證之債權 行為是否存在已不明確,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以 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鴻裕公司依系爭保證協議書得向原告 請求給付1,500 萬元予被告林志隆等3 人之債權不存在,應 有確認利益,為法所容許。
⑷至原告先位之訴另請求確認被告林志隆等3 人依據系爭保證 協議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乙情, 經核系爭保證協議書第2 條約定如前所述,僅約定若被告鴻 裕公司無法支付其餘買賣價金,則原告就被告鴻裕公司未給 付之價金部分,改由原告給付,然未見系爭保證協議書中約 定被告林志隆等3人有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揆之上開 規定及說明,訴外人黃銘燦代理原告與被告鴻裕公司所為、 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鴻裕公司無法給付部分價金予被告林志 隆等3人之約定,核其性質應為指示給付關係,而與第三人 利益契約之要件不符。則被告林志隆等3人縱因系爭保證協 議書之約定享有就被告鴻裕公司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部分,改 由原告給付之利益,惟仍不得對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之給付權



利。據此,訴外人黃銘燦代理原告所為之履約保證協議,既 屬其與被告鴻裕公司間約定之指示給付關係,被告林志隆等 3人並未取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權利,則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志隆等3人依據系爭保證協議書,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1,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必要且無確 認利益,不應准許。
⑸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鴻裕公司依系爭保證協議書得 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 萬元予被告林志隆等3 人之債權不存 在,應具有確認利益,原告對被告鴻裕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志隆等3 人依據系爭保證協議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 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云云,因被告林志隆等3人並未因系爭保證協議書 而當然對原告取得債權,故原告對被告林志隆等3人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鴻裕公司依系爭保證協議書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1,500 萬元予被告林志隆等3 人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理?
⑴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未定, 苟本人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本人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963號裁判參照)。另按附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訴外人黃銘燦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鴻裕公司間,有履 約保證之約定,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銘 燦係無權代理其簽立系爭保證協議書等語,則為被告鴻裕公 司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所提金管會105 年11月8 日金管 銀合字第10500257030 號函內文字,其中記載其於103 年11 月11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300285100 號令,將「信用合作社 申請辦理國內保證業務項目中「成屋交易履約保證」修正為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該履約保證業務之交易標的 由成屋擴及素地,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 至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 前,並不得就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履約保證。又訴外人黃銘燦 於103年9月22日以原告之名義就系爭土地買賣事件出具系爭 保證協議書,有原告提出系爭保證協議書影本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黃銘燦以原告名義 出具系爭保證協議書之時期,原告尚不得辦理土地買賣價金 之履約保證業務,再佐以黃銘燦於另案(即林志隆等3人以



新竹三信、鴻裕公司為被告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提起之10 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嗣經裁定移轉管 轄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 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系爭保證協議書是自己寫 的,並未經過原告之核准,原告並不知道黃銘燦出具系爭保 證協議書等節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足認黃 銘燦以原告名義代理原告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履約保證時,自 始即未經過原告同意及授權辦理該項業務。
⑶復審酌系爭保證協議書,該協議書末尾處固蓋有原告西門分 社之印文,並有訴外人黃銘燦之簽名,惟該印文僅為一簡易 圓戳章,與一般法人簽立正式契約時所使用、登載於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之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即俗稱大小章)有 別,是黃銘燦雖以原告之名義出具系爭保證協議書,惟該協 議書既無原告之大小章,此亦與社會通常交易習慣不符。況 依原告另提出金管會106 年7 月7 日金管銀合字第10630002 260 號函亦載明:「貴社(即原告)西門分社前經理黃明燦 擅權以該分社名義出具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嚴重違反貴社 所定人事管理規則,且造成貴社涉訟,信譽受損,顯示貴社 對人員管理有欠嚴謹,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語,有該函 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益證本件訴 外人黃銘燦係未經原告授權,即無權代理原告就系爭土地買 賣出具履約保證。
⑷再者,依原告提出被告鴻裕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其中雖記載 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一事出具系爭保證協議書,惟該承諾書 中亦載明「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買賣總價金新 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存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竹分社本公 司(即被告鴻裕公司)帳號內做為買賣價金付款」、「倘若 本公司未存入足額擔保價金…則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即系 爭保證協議書)無效」等語,有該承諾書影本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51頁)。據此,足認系爭保證協議書約定之履約保證 之法律行為,係以被告鴻裕公司存入3,500萬元至其在原告 西門分社所開立帳戶內之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惟觀之被 告鴻裕公司於原告合作社所開立存款帳戶,自103年8月5日 起至106年2月21日止之交易紀錄,該帳戶之交易餘額期間均 未曾逾3,500萬元,此經原告於另案(即本院另受理、由林 志隆等3人以新竹三信、鴻裕公司、林柏傑黃銘燦為被告 所提起之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 出、被告鴻裕公司於新竹三信開設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對帳 單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影卷第108至109頁),亦即被告鴻裕公司



黃銘燦出具系爭協議書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 (即106年2月16日),未曾存入3,500萬元。揆之前揭規定 ,系爭保證協議書之停止條件迄今即未成就,是黃銘燦與被 告鴻裕公司間所為之履約保證約定,亦因條件未成就而對原 告不生效力。
⑸至被告鴻裕公司辯稱本件履約保證約定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林志隆等3 人間,均與被告鴻裕公司無涉云云,惟遍觀全卷 ,本院未見被告鴻裕公司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以實 其說,則被告鴻裕公司僅就原告之主張一概否認與其無涉, 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⑹綜上,訴外人黃銘燦既無權代理原告出具系爭保證協議書, 原告並拒絕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又系爭保證協議書為一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行為,且該停止條件迄今均未成就,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黃銘燦所為上開無權代理且附停 止條件未成就之債權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鴻裕公司不 得依系爭保證協議書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萬元予被告林志 隆等3人,應屬有據,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鴻裕公 司依附件所示之系爭保證協議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萬 元予被告林志隆等3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系爭保證協議書有無理由?
1、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審 理之條件,故法院於審理時,應就訴訟為全部辯論,但僅於 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 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
2、經查,本件訴外人黃銘燦既屬無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保證協 議書,且系爭保證協議書亦經原告拒絕承認對其生效,是原 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鴻裕公司依系爭保證協議書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1,500 萬元予被告林志隆等3 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業如上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屬有據,則本院就原 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予以裁判,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鴻裕公司依附件所示系爭保 證協議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萬元予被告林志隆等3人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另請求 確認被告林志隆等3人依據系爭保證協議書,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1,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另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因本院已依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認定



事實,並無審究備位之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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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