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鍬
黃清國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7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鍬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出售者簽名欄偽造之「王曉惠」署押壹枚,沒收。
黃清國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燕鍬及黃清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由黃清國 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燕鍬至 新竹縣新埔鎮福祿六街與福祿七街口後,由劉燕鍬下車假意 向陳蘇邁攀談,並乘其不備,以徒手之方式搶奪陳蘇邁配戴 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8,287 元】 後,黃清國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燕鍬逃逸,2 人並於同 日下午7 時14分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之金都珠寶銀 樓變賣。劉燕鍬另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向該銀樓之負責人周雅慧隱佯稱為「王曉惠」, 並於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簽「王曉惠」之署押及身 分證字號,表彰「王曉惠」本人已收受該現該金飾變賣之現 金之意思,再持交周雅慧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 曉惠」、周雅慧及金都珠寶銀樓管理金飾買賣之正確性,並 將上揭金項鍊1 條以3 萬8,287 元售出。嗣經陳蘇邁報警, 並為警於109 年8 月27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 號拘提並扣得黃清國隨身包包內之海洛因2 包( 總毛重:1.29 公克)、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01 公克) 、針筒2 支(上揭扣押物所涉毒品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及變賣贓物金項鍊之贓款餘額12,3 00元(已發還)。
二、案經陳蘇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燕鍬、黃清國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109 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下稱9706號偵卷】第9 至11頁 、第13至14頁、第93至94頁、第148 至150 頁,本院109 年 度聲羈字第181 號卷【下稱181 號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843 號卷【下稱843 號訴卷】第73至77頁 、第105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70 至 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蘇邁、證人即告訴人之曾孫 陳○希、證人周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7 06號偵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頁、第23至26頁、 第27至28頁、第145 頁正面及反面),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 影本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新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 9706號偵卷第29頁、第32至34頁、第55至60頁),足認被告 2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 均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燕鍬、黃清國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劉燕鍬就事實欄一後段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劉燕鍬偽造「王曉惠」署押之部分,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王曉惠名義簽署上開金飾買入登記簿 ,之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燕鍬就其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劉燕鍬、黃清國就上開搶奪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燕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 年審訴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加重被告劉燕 鍬最低本刑暈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黃清國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692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確定;⑤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 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6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 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被告黃清國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黃清國此前已有搶奪、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紀錄,被告劉燕鍬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 事前案紀錄,是被告2 人素行非佳,又被告2 人均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隨機搶奪年 長之告訴人金飾,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 告劉燕鍬為掩飾身分及逃避查緝,而偽造「王曉惠」之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危害銀樓對於收購金飾管理之正確 性,惟念及被告2 人均能坦認犯行,且被告劉燕鍬並已與 告訴人陳蘇邁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之子當庭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843 號訴卷第146 頁、第 173 頁),是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清國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由前妻撫養,遭羈押前從 事清潔工,並與女友即被告劉燕鍬同住,經濟狀況不佳, 沒有負債;被告劉燕鍬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女兒由前夫撫養,入監執行前擔任派遣人力清潔工,與被
告劉燕鍬同住,經濟狀況尚可,有積欠信用卡卡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燕鍬得易科 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搶奪之 金飾,經變賣後獲得3 萬8,287 元,遭被告2 人花用後剩 餘12,300元,業經扣押並發還告訴人陳蘇邁,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查(見9706號偵卷第36頁),是此部分依上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遭被告2 人花用之 25,978元部分,被告劉燕鍬業與告訴人陳蘇邁達成和解, 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97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84 3 號訴卷第173 頁),雖尚未履行,然被告劉燕鍬如能依 約履行尚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 亦已取得具有法定執行名義效力之和解筆錄可供保障其權 利,故本院認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法院已無再予過 度介入而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裁量不予沒收。
(二)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 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得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 案第30號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燕鍬就事實欄一後段 所示,於上開金飾買入登記簿之出售者簽名欄,偽造「王 曉惠」之署押1 枚,為被告劉燕鍬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所生,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被告劉燕鍬偽 造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固係因其犯本案之罪所生之物,然 既已交付金都珠寶銀樓,即已非被告劉燕鍬所有,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