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36號
SCDM,109,訴,83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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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74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俊勳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俊勳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9日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 得無故受托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意,於108 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住處內,受其友人黎祐麒(音譯,據 被告所述已歿,查無此人)之託代為保管藏放土造金屬槍 管1 支,而非法寄藏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嗣為警於10 8 年12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扣 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沒收:
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 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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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