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55號
SCDM,109,訴,755,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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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8070號、第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兆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 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相對人。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晚上9 時5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 00號居所內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兆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下稱偵 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78頁至 第82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239 頁至第252 頁),核與證人劉永輝蔡煥炘魏能旺、羅 詩賢、呂政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3頁、109 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52頁至第 53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07 頁至第 110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 164 頁至第166 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至第 192 頁),且經證人吳兆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 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3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406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 111 號、聲監續字第287 號、第36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 第14頁、第45頁、第68頁至第7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販毒利潤是從中抽取一點自己施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 9 年7 月15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①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6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7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又15日 、3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 於98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 6 月又12日;②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就妨害性自主部分,判處無罪,嗣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判決,就妨害自由 部分,撤銷改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8 月、妨害自由罪有期 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妨害性自 主部分,上訴駁回,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 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上訴駁回確定 ;就傷害罪及妨害性自主罪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並與前揭上訴駁回確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2 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至⑤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 12日插接並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 105 年7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 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販 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 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 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 後減之。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 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9 次,對象為5 人,且其販賣毒 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



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 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 ,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 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9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 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 加後遞減之。
4.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 我毒品來源係張敬淳周玉雲等語,惟經警著手進行偵辦 蒐證,然尚未查獲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9 年9 月15日 竹市警刑字第1090034664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1 頁),足見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 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兼衡被告前 有油漆、鐵工、木工、司機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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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相對人│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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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永輝│109年4月│新竹縣竹東鎮│甲基安非他命1 │李兆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9日上午│仁愛路487 巷│包(8 公克)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8 時許 │26號 │10,000元 │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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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永輝│109年4月│新竹市溪洲路│甲基安非他命1 │李兆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9日晚上│56號 │包(4 公克)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 │ │10時許 │ │5,000 元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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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煥炘│109年3月│新竹縣竹東鎮│甲基安非他命1 │李兆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9日上午│仁愛路487 巷│包(0.4 公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10時42分│26號 │1,000 元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許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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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煥炘│109年5月│新竹縣竹東鎮│甲基安非他命1 │李兆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3日上午│光明路538 巷│包(0.4 公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10時20分│25號統一超商│1,000 元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許 │上員門市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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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魏能旺│109年6月│新竹縣竹東鎮│甲基安非他命1 │李兆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6日下午│中豐路二段43│包(0.4 公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3 時30分│9 號愛心聯盟│1,000 元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許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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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魏能旺│109年6月│新竹縣竹東鎮│甲基安非他命1 │李兆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7日下午│長春路三段19│包(0.4 公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5 時30分│1 號麥當勞 │1,000 元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許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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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羅詩賢│109年4月│新竹縣竹東鎮│甲基安非他命1 │李兆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4日下午│仁愛路487 巷│包(0.4 公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4 時35分│26號後方堤防│1,000 元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許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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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呂政維│109年6月│新竹縣竹東鎮│甲基安非他命1 │李兆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1日晚上│二重埔清心福│包(重量不詳)│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11時許 │全飲料店旁 │1,000 元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呂政維│109年6月│新竹縣竹東鎮│甲基安非他命1 │李兆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7日下午│二重埔清心福│包(重量不詳)│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3 時許 │全飲料店旁 │1,000 元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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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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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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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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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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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吸食器 │貳組│
├──┼───────────────────┼──┤
│4 │電子磅秤 │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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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玻璃球 │伍個│
├──┼───────────────────┼──┤
│6 │分裝袋 │肆包│
├──┼───────────────────┼──┤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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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