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軒
仇騰榮
李家旗
彭昱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于軒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仇騰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李家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彭昱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于軒、仇 騰榮、李家旗、彭昱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 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修正生效,該次修法 理由略以:「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 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核被告曾于軒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仇騰榮 、李家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彭昱泓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助勢罪。
(二)共同正犯:
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 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 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基此,被告仇騰榮、李家旗與少年蔡 ○瑀、謝○辰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仇騰榮、李家旗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加重其刑: 查被告仇騰榮、李家旗為上開犯行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 年人,而少年蔡○瑀、謝○辰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年籍資料見少連偵卷第31、32頁),被告仇騰榮、李家旗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與蔡○瑀、謝○辰是透過曾于 軒認識的朋友等語,堪認被告仇騰榮、李家旗主觀上知悉 蔡○瑀、謝○辰為少年,被告仇騰榮、李家旗與少年蔡○ 瑀、謝○辰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彭昱泓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彭昱泓前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8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彭昱泓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衡酌使本案構成累犯之罪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彭昱 泓所犯之罪之犯罪事實,情節上均為與多數共犯共同向被 害人施加暴力,可認被告彭昱泓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于軒僅因細故即召集被告仇騰榮、李家旗、 彭昱泓等多人聚集於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強暴,對社會秩 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已坦承 犯行,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曾于軒自述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 婚無子,現與父母姊弟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仇騰榮自述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 ,現與母親、兄長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李家旗自述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5000元,未婚無子 ,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彭昱泓自述大學休學,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現與父母 、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
被告仇騰榮、李家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 意,本院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然為使被告2 人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確實能戒慎行止,乃考量被告2 人之上開經濟狀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倘被告2 人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未扣案球棒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曾于軒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而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對被告 刑度之評價不生妨礙,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曾于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仇騰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家旗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昱泓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
(一)曾于軒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緩 刑 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李家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 偵字第 24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起至 109 年 5 月 2 日止(未構成累犯)。(三)彭昱泓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易 字第 8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並於 108 年 8 月 2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曾于軒因認其友人即少年蔡○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新竹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女友謝 ○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傳言與他人發生不當關係, 欲向傳言者究責,即以電話聯繫、召集仇騰、李家旗、彭 昱泓、少年蔡○瑀、謝○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 害秩序罪嫌,另由新竹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不知情之徐 源鈞、謝○妮等人於 109 年 4 月 18 日下午 5 時 15 分 許,至新竹縣○○鄉道○街 00 號前道路旁聚集。嗣曾于軒 等人到場詢問後,得知上開傳言者係尹○軍(94 年 1 月間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而對尹○軍不滿,曾于軒、 仇騰、李家旗、彭昱泓、少年蔡○瑀、謝○辰等 5 人均 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 ,於該處聚集 3 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 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仇騰、李家旗、彭昱泓、少年蔡 ○瑀、謝○辰等 4 人徒手毆打尹○軍;曾于軒另意圖供行 使之用,指示彭昱泓將原放置在徐源鈞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 1 支取 出,交由曾于軒持該球棒毆打尹○軍;彭昱泓雖未動手毆打 尹○軍,惟亦在場助勢。曾于軒等人上開行為致尹○軍受有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伴頭皮及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背部多 處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曾于軒等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 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曾于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與陳述。 │ │
├──┼────────────┼────────────┤
│ ㈡ │被告仇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與陳述。 │ │
├──┼────────────┼────────────┤
│ ㈢ │被告李家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與陳述。 │ │
├──┼────────────┼────────────┤
│ ㈣ │被告彭昱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與陳述。 │ │
├──┼────────────┼────────────┤
│㈤ │同案少年蔡○瑀、謝○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害人尹○軍、證人徐源鈞│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或證│ │
│ │述。 │ │
├──┼────────────┼────────────┤
│㈥ │員警職務報告 1 份;現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11 張│ │
│ │。 │ │
├──┼────────────┼────────────┤
│㈦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證明被害人因被告曾于軒等│
│ │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 │人上開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
│ │紙。 │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 150 條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7日生效施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 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 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修正理由略以:「一、修正 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
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 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 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 ,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三 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 . 」」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 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 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 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 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 號判決、92年度 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 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 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 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
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 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 . 」是核被告曾于軒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嫌; 被告仇騰、李家旗所為,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嫌;被告彭昱泓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又被告仇騰 榮、李家旗與同案少年蔡○瑀、謝○辰間,就上開犯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彭昱泓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