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板模起釘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錦全與陳岸為堂兄弟,2 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錦全因財產糾紛而對陳岸不滿,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16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0鄰○○000 號前,持板模起釘器毆打陳岸之四 肢,過程中並向陳岸恫稱:「給你死」等語,致陳岸受有四 肢多處擦傷及瘀青、左側尺骨骨折、臀部疼痛等傷害。二、案經陳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錦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而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9至42、53至5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板模起釘器毆打告訴人陳岸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說「給你 死」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傷害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歐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3、34至3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109 年4 月20日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 紙、扣案物照片2 張、東元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31 頁及反面),以及板模起釘器1 支扣案為證,是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向其恫稱:「給你死」等語,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甚詳,核 與證人陳歐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被 告當時持板模起釘器歐打告訴人,已屬對告訴人之具體不法 侵害,被告於盛怒之際說出「給你死」,並無悖於常情,本 院綜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說「給你死」等語。是 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行為,已屬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此部分 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固經本院認定同時向告訴人 恫稱「給你死」等語,惟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有財產糾 紛,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解決,不顧已高齡80餘歲的告訴 人為其兄長,竟選擇持具相當危險之板模起釘器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微的傷害結果,並且還口出惡言,顯 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權的基本尊重,甚至於本院審理期間還不 斷指責告訴人,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已因經 歷偵查、審理程序而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完全檢討改過,所 為實無足取,自有接受相當刑罰的制裁及教化必要。兼衡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證(見訴卷第61頁),素行尚 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木工,平均 年收入新臺幣30至40萬元,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板模起釘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之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1 支,被告否認持 之行兇,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歐敏於警詢時固陳稱被告使用
該美工刀等語,然於偵查中已改陳稱只有使用板模起釘器等 語,本院尚難遽認該美工刀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