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02號
SCDM,109,訴,50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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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9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505號、第8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美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在臉書「新竹/苗栗打工日結 日領」社團,與綽號「米米、陳婧華」(音譯)、「王凱」 (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約 定由陳美杏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作金庫)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 每次成功領取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以分得約 4千元之報酬,陳美杏依其經驗已可預見對方之要求可能涉 及不法,雖無證據證明已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 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米米、陳婧華」、「 王凱」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㈠108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假冒段仁傑之友人「吳玉英」撥打段仁傑之手機,佯稱 :「急需用錢,可不可以借錢給他」等語,致段仁傑陷於錯 誤,於108年12月26日中午11時許,轉帳38萬元至陳美杏所 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陳美杏遂於108年12月26日中午11時 40分許,依「王凱」之指示,在新竹縣竹北市合作金庫(東 竹北分行),分別以臨櫃及提款機提領28萬元及10萬元後, 再依「王凱」之指示,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網咖店外, 將上開贓款交付於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㈡108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6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邱錦說 之女「蘇方誼」撥打邱錦說之手機,佯稱:「投資股票欠朋 友錢,周轉需要35萬元」等語,致邱錦說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轉帳35萬元至陳美杏所有之渣 打銀行帳戶內。陳美杏遂於108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 ,依「王凱」之指示,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渣打銀行(



新社分行),分別以臨櫃及提款機提領28萬元及7萬元後, 再依「王凱」之指示,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網咖店外, 將上開贓款交付於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輾 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王凱」又通知陳美杏待一會兒有一 筆錢會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經陳美杏等待許久確認無金 錢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察覺有異,又聯絡不到「王凱」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段仁傑邱錦說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美杏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就上 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是認上開證據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美杏固坦承:伊有提供所有之渣打銀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亦有應對方指示於起訴 書所載之時、地提領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款項後,均交予對方 指派之不詳男子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或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缺錢,上家庭代工網站加對方的 LINE,對方說是合法做遊戲代幣外匯的工作,去幫他們領錢 就可以獲得報酬,伊認為伊只是幫助詐欺,不是共犯,因為 伊也沒有拿到報酬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申設之渣打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綽號「米米、陳婧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同意擔任提領匯入前揭2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取款工作,約定 每次成功領取10萬元,可以分得約4千元之報酬。嗣告訴人



段仁傑邱錦說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如事 實欄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王凱」指示,將段仁傑邱錦說所分別匯入之款 項提領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均據 被告供承不諱(見偵3952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68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段仁傑邱錦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 3957卷第9-11、12-14頁),復有被告手寫之犯案過程時序 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婧華」、「王凱」LINE對話記 錄截圖24張、證人段仁傑遭詐騙部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段仁傑提供之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於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臨櫃提款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9年3月27日合金東竹北 字第109000107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領時 間:108年12月26日,11時52分許,金額:10萬元)、被告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 000號)(見偵3952卷第15-17、19、23、26-29、41、44-46 、47、48、51-52、53-69頁)、證人邱錦說遭詐騙部分亦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錦說提供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邱錦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子蘇信安彰 化銀行斗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於 渣打銀行新設分行及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臨櫃提款及提款機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3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700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8年12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被告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提領時間:108年12月26日,12時31分許,金額:1萬 元)、被告之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見偵3952卷第30 -34、36、38-39、 40、42-43、47、49-50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 將所有之渣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綽號「米米 、陳婧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上揭2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詐騙告訴人段仁傑邱錦說匯款



至被告上揭2銀行帳戶。被告客觀上亦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王凱」指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即負責 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並交與集團成員之舉止無訛。㈡、被告雖辯稱:伊上家庭代工網站加對方的LINE後,對方說是 合法做遊戲代幣外匯的工作,伊去幫他們領錢就可以獲得報 酬,伊因為缺錢就做了云云。然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業經新聞、媒體廣為披載此種詐騙手法;且於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 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為 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前曾在工廠工作(見本院 卷第109頁),已係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對此 實難諉為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 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已供稱:伊當時也有懷疑過這是非法的事、是犯罪的錢 ,半信半疑,但因為伊有很多帳單要繳,就姑且一試,去領 錢交給對方指派的人等語(見偵3952卷第78頁反面、偵2505 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68、109頁);且據被告提出與對 方「王凱」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王凱」告知被告若有行 員詢問為何有這筆錢,要被告隨便說一個理由、例如貨款什 麼的、又叫被告要說匯款人叫段仁傑等語(見偵3502卷第64 頁),顯然對方「王凱」係要被告隨意編造匯款名目及領款 目的以欺騙銀行行員,被告自已有充足理由知悉該款項來源 有疑,卻仍應對方指示領款後交付,足證被告確係為貪圖每 提領10萬元可獲4000元之利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米米、陳婧華」、「王凱」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及從事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時,對於對方指示之領款工 作及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來源恐為非法時,已有所預見,仍逕



將所有上揭2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並同意擔任取款之車手 行為,被告主觀上已有縱對方係以其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此外,被告雖 又辯稱:伊認為伊只是幫助詐欺,不是共犯云云。惟按刑法 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 ,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 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 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 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 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 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 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 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 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



,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之工作,恐係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工作,然擔任取 款之車手,亦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 告就參與詐欺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灼然。 本件被告係構成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 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詐欺集團利用形式上與其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致從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亦屬製造金流斷點,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3、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被告先後以一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均屬於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綽號「米米、陳婧華」(音 譯)、「王凱」(音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警方尚不知悉其詐欺犯 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3952卷第5-6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 法減輕其刑。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段仁傑邱錦說提領詐騙贓 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05、8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 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 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付出相對 應之勞力取得財物,竟因需款孔急,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讓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 破壞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該集團成員又能逃避司法追 緝,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家照顧2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所為已取得任何報酬,且



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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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