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萍(原名王昱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同意、委託書」之「委託人(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中偽造之「張岳琳」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王雅萍(原名王昱婷)與張岳琳曾為夫妻關係(渠等於民 國109 年10月間協議離婚),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峰( 106 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張○勝(107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均設籍在新竹市○區○○ ○○街0 巷00弄00號。王雅萍及張岳琳因離婚問題互生嫌隙 ,王雅萍明知未經張岳琳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9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2 樓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在 「同意、委託書」之「委託人(立同意書人)」欄中偽簽「 張岳琳」之署押1 枚及盜蓋「張岳琳」之印文2 枚,暨在修 改處盜蓋「張岳琳」之印文2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同意、 委託書」之私文書,再前往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 偽造之「同意、委託書」1 份交予該戶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辦理,表示張岳琳同意由王雅萍單獨辦理張○峰及 張○勝戶籍遷徙登記之意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為遷徙登記,將張○峰及張○勝之戶籍自新竹市○區○○○ ○街0 巷00弄00號張坤水之戶內遷出,並遷入新竹市○區○ ○里0 鄰○○路0 段000 號2 樓王文宏之戶內,足以生損害 於張岳琳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岳琳於同 日某時許,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口名簿及補辦張 ○峰及張○勝之健保卡等事宜時,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 張○峰及張○勝之戶籍有被遷出情事,其遂至新竹市北區戶
政事務所了解詳情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岳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雅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雅萍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43 號卷 第101 、102 、127 、141 、142 頁),並經告訴人張岳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875號 卷第8 至11、24、24頁、訴字第443 號卷第33至37頁),且 有警員劉奕歆於109 年3 月1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偽 造之「同意、委託書」影本1 份、通聯紀錄及訊息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9 幀、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張○峰及 張○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3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4 、12至15、27至 35頁),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王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張岳琳之署押及盜蓋告訴人張 岳琳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 獲告訴人張岳琳之同意或授權,以在「同意、委託書」中偽 造告訴人張岳琳之署押1 枚及盜蓋印文共4 枚而偽造前揭「 同意、委託書」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行使而辦理戶籍遷徙登記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岳琳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實有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造成危害情 形、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與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張○峰同住、從事直播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約2 、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21頁、訴 字第443 號卷第14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同意、委託書」之「委託 人(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中偽造之「張岳琳」署押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同意、委託書」中之「張岳琳」印 文4 枚,係被告持告訴人張岳琳真正印章盜蓋於該「同意、 委託書」中之「委託人(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及修 改處上,該等印文均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不 得逕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前揭「同意、委託書」之私文 書1 份,雖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 予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及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