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7號
SCDM,109,訴,217,202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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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禹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禹豪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23時許,於新竹市○區○○路 0 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2樓與友人相約唱歌,直至翌日4 時 6 分許準備離開時,因故與徐信佐曾喬琳(渠等二人所犯 共同傷害罪,業據本院判處各有期徒刑3 月)發生口角,因 徐信佐先徒手朝其揮拳,賴禹豪便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友 人從旁阻攔旋徒手毆打徐信佐,隨後兩人激烈互毆及拉扯, 曾喬琳見狀則多次從旁以腳踹踢、揮拳毆打賴禹豪賴禹豪 則以揮拳、用力推開、追打方式回擊,致使曾喬琳受有右側 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喬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1-152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對徐信佐出手攻擊之事實,惟其辯稱:我 是基於正當防衛,是因為他們出手打我,我出手反擊,之後



還有很多人來,我只好出手;從影片可見,我並沒有朝曾喬 琳揮拳,我只是伸手去擋,當時我跟徐信佐在衝突中,曾喬 琳是偷襲,對於曾喬琳右手肘挫傷,我認為不是我造成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205-206頁)。二、經查,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23時許,於新竹市○區○○路 0 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2樓與友人相約唱歌,直至翌日4 時 6 分許準備離開時,因故與徐信佐曾喬琳發生口角,隨後 與徐信佐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徐信佐曾喬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可佐(見偵 卷第9-10頁背面、11-12 頁背面、52-53 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31 頁 ;本院卷第201-202 頁),足徵上情為真。三、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置辯,然按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若客觀上並無存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尚未有侵害存 在之際,即先出拳攻擊對方致生彼此互毆行為,與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故兩造間 之「扭打」行為,即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 且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 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 ㈠ 細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1-20 2頁):
04:01:38-04 :01:45
被告與2 女性友人自畫面下方走廊末端出現,被告手指前方 快步疾行,並向走廊前端之藍色上衣男子叫囂,2 女性友人 在被告身後拉扯其外套欲阻止。
04:01:46-04:02:32
被告在走廊前端與藍色上衣男子爭執,其女性友人在被告前 方阻擋。
04:02:33-04:04:10
該女性友人將被告往走廊後方推開,雙方持續爭執。 04:04:11-04:04:31
徐信佐自走廊前端走近,旋進入走廊左側之包廂內,被告持 續與藍色上衣男子爭執,並數度情緒激動手指前方欲上前, 均遭其女性友人阻止,04:04:30曾喬琳自走廊前端出現加 入藍色上衣男子陣營。
04:04:32-04:06:22
04:04:32徐信佐自包廂內走出加入藍色上衣男子陣營,雙



方持續爭執,期間被告數度上前並脫下外套,均遭其女性友 人推開。
04:06:23-04 :06:40
徐信佐朝被告揮拳,被告旋將徐信佐推至牆邊並揮拳毆打, 雙方人馬拉扯成一團,友人試圖阻止,被告及徐信佐推打至 走廊中間,二人扭打在地上,曾喬琳走近多次以腳踹被告。 04:06:41-04 :07:17
被告及徐信佐起身持續扭打,曾喬琳短暫旁觀後旋出手毆打 被告,被告亦揮拳還擊並與曾喬琳爭執。
04:07:18-04:07:27
徐信佐揮拳毆打被告後腦並自背後環抱被告,被告轉身欲回 擊,另名白色上衣男子上前二度以手臂勾住被告頸部欲阻止 ,被告仍執意追打徐信佐
04:07:28-04:07:50
三人均離開畫面。
04:07:51-04:08:48
徐信佐曾喬琳出現在畫面下方,徐信佐似與畫面外之被告 短暫交談後即離開,曾喬琳則持續與被告爭執並數次以手推 被告,未久徐信佐再度走近,曾喬琳與被告仍爭執中。 04:08:49-04:09:00
被告用力將曾喬琳往走廊末端推開並上前追打,二人均離開 畫面。
04:09:01-04 :09:06
被告與曾喬琳再度出現於畫面下方,被告與上開白色上衣男 子扭打,曾喬琳則以手揮拳及以腳踹被告,三人扭打離開畫 面。
04:09:07-04:11:25
徐信佐曾喬琳在走廊上來回走動,並停留在螢幕畫面左下 角的某包廂外對內叫囂,隨後與多名友人(其中一名身穿藍 色上衣之壯碩男子手持棍棒一支)一同離開走廊。 ㈡ 由上述案發現場監視器勘驗畫面可知,被告與徐信佐、曾喬 琳該方人士發生口角時,被告已數度情緒激動並脫下外套上 前爭執,雙方情勢已然劍拔弩張,固然是由徐信佐先出手毆 打被告,但斯時被告並非孤立無援僅能單方面承受徐信佐曾喬琳那方人馬之攻擊,反觀被告非但有友人在側,且友人 多次在旁阻止被告與徐信佐曾喬琳方繼續發生衝突,被告 卻全然無視而將徐信佐強推至牆邊並加以毆打,甚至與徐信 佐兩人扭打在地,而當曾喬琳從旁以拳腳襄助徐信佐時,被 告亦揮拳還擊,且在另名白衣男子以手臂鉤住被告欲阻止其 向前時,被告仍執意追打徐信佐,爾後當曾喬琳與被告續有



言語爭執之際,被告更用力將曾喬琳推往走廊末端並上前追 打,嗣被告又與該名白衣男子發生扭打,故而,被告對於徐 信佐、曾喬琳該方所為,顯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不得已之 反擊行為,而是與徐信佐曾喬琳該方人馬彼此相互攻擊毆 打,當屬互毆無誤,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該當傷害犯 行,非屬正當防衛。
四、被告另辯稱曾喬琳所負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非其舉所致,然 被告與徐信佐曾喬琳發生互毆行為,已如前述,而證人曾 喬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之後我去醫院驗傷,然後就回家了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參以曾喬琳之診斷證明書,其確 實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驗傷,且被診斷出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之傷害,此有曾喬琳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 25頁),是曾喬琳所受傷勢應屬與被告互毆行為所致。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被告㈠前於104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6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後緩刑遭撤銷;㈡復於同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院以104 年簡字第1215號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前揭㈠㈡兩罪經屏院105 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傷 害之前科,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 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而與告訴人發生互毆,其理性溝通及情 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否認犯行及 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 生、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租屋獨居,在餐飲業半工半讀 ,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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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