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賴松男
即告訴 人
賴春琇
賴春杏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詹順貴律師
被 告 葉志祥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4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賴松男、賴春杏、賴春琇以被告葉志祥涉犯竊佔 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106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6485號發回續行偵查,嗣再經新竹地檢署於109年7月 13日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27日以再 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4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在案。該處分書均分別於109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賴 松男、賴春杏、賴春琇之住所後,聲請人賴松男、賴春杏、 賴春琇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9年9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 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 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 ,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 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 ,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 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 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 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 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本院查:
㈠、聲請人賴松男、賴春杏與賴春琇3人及證人吳秀美共同持分 坐落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1地號 土地),聲請人賴松男持分9分之3、賴春杏持分9分之2、賴 春琇持分9分之1、證人吳秀美持分3分之1,系爭691地號土 地為田地乙情,有系爭6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部分)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及聲 請人賴松男、賴春杏與賴春琇3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 他卷第13-16、25-26頁)在卷可證。緣被告葉志祥於105年 12月間因受系爭691地號土地後方之722、723地號土地地主 委託整地,進行乾淨土石方回填,亦受系爭691地號旁之 696、697地號土地地主即證人邱俊皓欲蓋溫室農舍種植蔬菜 ,而委託被告埋新涵管挖土塊,被告遂於105年12月14日或 15日,未先取得系爭69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聲請人賴松男、 賴春杏、賴春琇、證人吳秀美之同意即逕自將系爭691地號 土地填高作為通道經過使用。嗣於105年12月17日,證人吳 秀美因接獲住在系爭691地號土地附近之堂嫂吳黃瑞香電話 告知系爭691地號土地被人填土後,旋與先生周石龍至現場 了解,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復致電同為共有人之聲請人 賴春琇商量應如何處理,因聲請人賴春琇稱沒空至現場處理 ,並回電稱先讓被告通過、之後土地再回復原狀就好等語,
證人吳秀美遂於翌日(12月18日)在系爭691地號土地現場 與被告葉志祥簽立工程完畢前應系爭691地號土地應回復原 狀之切結書一紙乙情,業據證人吳秀美、吳秀美先生周石龍 證述上情明確(他卷第101-103頁、調偵續卷第58-59頁), 證人吳黃瑞香亦證稱:105年12月17日其看到系爭691地號土 地被填土,其有打電話告知吳秀美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 ),並有證人吳秀美提出105年12月17日下午4時15分33秒致 電聲請人賴春琇、聲請人賴春琇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亦有回 電之通聯紀錄2紙、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及 工作紀錄簿、證人吳秀美與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簽立之切 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11-112、115、130-131頁 )。堪認證人吳秀美證稱:其12月17日發現系爭691地號土 地遭被告填土後,當日下午就有致電聲請人賴春琇商討,賴 春琇稱先讓被告通過、之後再回復原狀就好,其才與被告簽 立切結書,讓被告保證之後會將土地回復原狀乙情,應堪以 採信。此外,亦有被告提出與新埔鎮和平段722、723地號地 主簽訂之整地合約書影本2紙(見調偵續卷第98-99頁)可佐 ,證人即邱俊皓亦證稱:其所有土地是696、697地號,還有 697地號農舍後方一段地號,其因為要排水、灌溉所以有委 託被告幫其埋涵管,被告因為埋涵管有將水溝的水泥塊、磚 頭挖起來,才埋涵管進去,後來其有將被告挖起來的水泥塊 填到新涵管的空隙。埋涵管位置就是在與劉姓地主(714、 715、719、720地號地主)土地交界處,就是地丈成果圖上 黃色位置等語(見調偵續卷第53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92 頁反面),而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722、723地號位置在系爭691地號土地後方,而證人邱俊 皓所有之696、697地號土地則在系爭691地號土地隔壁相鄰 ,被告所埋涵管位置在697地號與715地號交界處,此有原偵 查檢察官函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協助履勘測 量、指界並繪製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他卷第 45-48頁、調偵續卷第67-72頁)。堪認被告辯稱:係為了系 爭691地號土地後方之其它土地整地,堆置廢土須通過系爭 691地號,才填土墊高借用通過系爭691地號土地等情,尚非 無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略以:證人吳秀美、周石龍雖均 稱有經過聲請人賴春琇之同意才讓被告使用系爭691地號土 地開路,但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賴春琇到庭表示意見 ,調查已有未畢,況如聲請人賴春琇確有同意,焉會事後又 具狀提出告訴?且加計聲請人賴春琇之持分,證人吳秀美亦 未達過半數同意而無權同意出借系爭691地號土地予被告使
用,足見被告「整地、堆置土石、開路」此繼續性、排他性 之舉止確已構成竊佔罪。再者,聲請人3人於105年12月25日 及106年1月15日前往查看系爭691地號土地時發現現場已遭 人自不詳處所載運含土石、白色布等在內之廢棄物至系爭 691地號土地堆置,又於106年3月至現場查看時,除廢棄土 方外,另發現尚有磚塊、石瓦、白色布、鐵枝與樹枝等在內 之廢棄物,被告既自承有傾倒廢土,此段期間又查無其他人 傾倒,顯然是被告自不詳處所清運廢棄土方至系爭691地號 土地堆置,原偵查檢察官未開挖認定該廢棄土方性質為何, 究屬於工程廢棄物或醫療廢棄物,亦有調查未完畢之疏失, 爰聲請交付審判。
㈢、經查:
1、竊佔部分:本案被告係受託為系爭691地號土地後方之722、 723地號土地整地,及為696、697地號地主邱俊皓埋設灌溉 用涵管,因至後方堆置廢土須通過系爭691地號土地,才填 土墊高借用通過系爭69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前述,而現場 之堆土範圍,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除系爭691 地號土地外,證人邱俊皓之697地號土地後方及系爭691地號 土地後方之715、719、720、723地號等土地,亦均有較高之 堆土範圍,有卷附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4月6日 勘驗現場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 場履勘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4-48、76 -98 頁)。顯見被告將系爭691地號土地填土,原因在於受系爭 691地號土地後方之其它土地地主委託填土,但填土前必須 經過系爭691地號土地,故才在系爭691地號土地上填土墊高 作為經過使用,被告並無將系爭691地號土地據為己有作排 他性、繼續性使用之意圖,而係作為臨時工程通道使用。再 者,被告雖於填土前未經系爭691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然 於105年12月17日經共有人之一吳秀美發現後,被告於翌日 即獲證人吳秀美同意並當場簽立切結書乙情,業據證人吳秀 美、周石龍證述無訛,亦如前述,縱如聲請人所指,證人吳 秀美並未獲得其他共有人即聲請人3人之授權同意出借,或 縱獲得聲請人賴春琇之同意,亦未達過半數同意而仍無權出 借系爭691地號土地予被告使用云云,然此亦僅屬系爭691地 號土地共有人間之授權爭議,被告主觀上實難對此有所認知 ,故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竊佔之犯意。而被告事 後雖迄未依約將系爭691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致聲請人間之 民事上權益可能受有損害,然此亦為民事紛爭,不能遽以刑 法竊佔罪相繩。
2、至聲請人所指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查聲請人雖指稱
於105年12月25日及106年1月15日前往查看系爭691地號土地 時發現現場已遭人自不詳處所載運含土石、白色布等在內之 廢棄物云云,然稽之聲請人提出之106年1月25日刑事告訴暨 聲請保全證據狀所附告證3、6之現場照片,系爭691地號土 地上有鋪設鐵板供怪手等重型機具(其上名「廣興龍」)出 入施工,並有土石堆置其上,於106年1月15日時,系爭691 地號土地以土石填平,鐵板已移除,然有較更大台之挖土機 在現場施工,惟均未見聲請人所指白色布等之廢棄物(見他 卷第17-24、27-30頁),是以,聲請人3人於105年12月25日 及106年1月15日查看系爭691地號土地情況時,僅有以土石 填平系爭土地之情形,並未有何土石以外之諸如白色布等廢 棄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認。再者,證人周石龍證 稱:系爭691地號土地沒有用圍牆圍起來,是開放式的,大 家都可以進去,其在被告填地之後過2、3天有到場,其是 105年12月17日、18日有到場,當時填的都是黃土,並沒有 看到磚塊、樹枝或是白色的布等廢棄物等語(見調偵續卷第 92-93頁)、證人邱俊皓亦證稱:其所有土地是696、697地 號,還有697地號農舍後方一段地號,其因為要排水、灌溉 所以有委託被告幫其埋涵管,被告因為埋涵管有將水溝的水 泥塊、磚頭挖起來,才埋涵管進去,後來其有將被告挖起來 的水泥塊填到新涵管的空隙。埋涵管位置就是在與劉姓地主 (714、715、719、720地號地主)土地交界處,就是地丈成 果圖上黃色位置等語(見調偵續卷第53頁正反面、第91頁反 面-92頁反面),核亦與被告辯稱:伊係在105年12月14或15 開始倒黃土,倒到20、21日結束,現場的磚塊、白布等廢棄 物不是伊倒的。伊後來係將邱俊皓水溝的水泥塊就地填回空 隙,沒有丟到691地號等語相符(見調偵續卷第92頁正反面 ),而系爭691地號土地為開放場所,任何人皆可隨意進出 ,嗣經原偵查檢察官於106年4月6日函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派員至系爭691地號土地測量及協助指界並指揮員警現 場拍照蒐證,始見系爭691地號土地現場有磚塊、石瓦、白 色布、鐵枝與樹枝等在內之廢棄物,此亦有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06年4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系爭69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當日履勘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48、76-98頁),則縱如聲請人 所指106年3月21日至現場攝得之相片即見有磚塊、石瓦、白 布等建築廢棄物云云(告證9,見他卷第59-72頁),然距聲 請人先前於106年1月15日至現場查看已間隔2個月之久,系 爭691地號土地復為開放場所,亦無積極事證足證為被告所 為,要難僅憑聲請人所稱:曾經詢問周遭居民,經居民表示
,於晚間、深夜常有卡車載運廢棄物進入,並挖開土方,填 倒廢棄物入內,除建築土方外,亦可能有填倒污染廢棄物之 可能。如被告等確實擁有清理廢棄物之執照或許可,何必趁 深夜鬼祟行動避人耳目,顯見被告等未經許可或無照任意填 倒廢棄物之違法可能性甚高之臆測之詞,即率認被告為實際 填倒廢棄物者。至聲請人稱:被告已供承傾倒之廢土係從他 處地下室開挖工程所得之廢土,原偵查檢察官未開挖認定該 廢棄土方性質為何,究屬於工程廢棄物或醫療廢棄物,亦有 調查未完畢之疏失云云,惟查被告雖曾供承:土的來源是他 處工地挖地下室的土等語(見他卷第138頁),然均稱:伊 沒有從其他地方載運營建廢棄物來倒在系爭691地號土地, 伊填的都是黃土,沒有包含磚塊、廢棄物等語(見調偵續卷 第91頁反面-92頁反面),證人周石龍亦證稱:其105年12月 17、18日到場,並沒有看到磚塊、樹枝或白色布等廢棄物, 填的都是黃土等語(見調偵續卷第92頁),自難認該等土方 具有廢棄物之性質。此外,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106年4月 6日原偵查檢察官履勘系爭691地號土地現場時所見磚塊、樹 枝、石瓦、鋼筋等物為被告所為,從而,原偵查檢察官未予 開挖系爭691地號土地之土方調查云云,尚不能謂有違證據 法則。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尚無 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