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7-1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 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 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者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則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是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 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 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 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 所犯之各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 定執行刑。至於在該作為基準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各罪,如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依上揭規定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再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 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 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 ,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
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 字第50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 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 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 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另 按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僅就其中一罪 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尚不發 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
三、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四、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奕溏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五、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 至7-1 (共16罪)部分
⒈查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 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 6-9 所示之各該罪刑(共15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 第17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附表編 號7-1 至7-2 所示之罪刑(共2 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 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等節, 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46 頁、第53頁至 第68頁、第73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79 頁至 第191 頁)。
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該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民國 107 年8 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1 至7-1 所示各罪(共16罪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本件首先判刑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其餘部分詳後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同有各該刑事裁判 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46 頁、第53頁至第68頁、第73頁 至第92頁、第179 頁至第191 頁),是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 罪乃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堪以認定。再者,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1 所示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 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該聲請範圍內,僅本件附表編號1 至7-1 所示之罪係在本件首先判刑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 日(即107 年8 月22日)前所犯,合於前揭所述之定應執行 刑要件,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3 項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復衡諸 受刑人附表上述編號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而 其各該犯罪行為時間部分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各次犯罪所 生之損害均非屬輕微,及受刑人曾受有前述本院108 年度聲 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109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已定 執行刑之恤刑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⒊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5 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 至7-1 所示之罪(共11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併予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7-2 部分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 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則其 犯罪之完結須至接續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因此,接續犯其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接續犯最末部 分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則此接續犯所宣告之罪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 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2 所示 之詐欺取財案件,受刑人係於107 年4 月18日起至107 年10 月28日止,為如該案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分30次指示該案 告訴人給付金錢之情形(各次交付時間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所載),然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上開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單純一罪,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刑事 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揆諸上 開說明,受刑人所為之附表編號7-2 犯行之犯罪完結,須至 接續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方始完結,是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為 「107 年4 月18日至107 年10月28日」,爰更正聲請書附表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本件附表編號7-2 犯罪日期欄所示 之上開時間。
⒉至聲請人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2 所示之罪刑與前揭 附表編號1 至7-1 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惟 本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該判決確 定之日為「107 年8 月22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 附表編號7-2 所示之罪行為時間為「107 年4 月18日至107 年10月28日」,則其犯罪時間終了之日既係在首先判刑確定 之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之日(即107 年8 月22日)之後 ,核與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罰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與本件附表其餘編號(即編號1 至7-1 )各刑併合處罰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1 所示之罪刑,雖與如附表編號 7-2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刑事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節,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 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第179 頁至第191 頁)。惟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2 所示之罪刑,既係在首先確定之判 決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其犯罪行為始終了,
自不得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7-1 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已 如前述,而本院就本件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範圍(即附表 編號1 至7-1 所示之罪刑),核與上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 175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各該罪刑並不相同,且非 上開確定判決所得完全涵攝,則前揭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 至7-1 所示之罪刑併定執行刑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情形,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本裁定而當然失 效,末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