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寬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寬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何寬洪因犯恐嚇取財(聲請書誤 載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 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何寬洪因犯恐嚇取財案件 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