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96號
SCDM,109,聲,1596,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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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朱馨慧



受刑人 即
被   告 廖予晨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年度執聲沒敬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朱馨慧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廖予晨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107003 2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 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 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 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 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 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 第469條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執行時,傳喚、拘提程序 實屬應遵行之法定程序,不容偏廢。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旨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 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 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始得認定 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並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 既係另案經通緝,自不能率認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易言之 ,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



縱其中一案經通緝,惟各該法定程序既應分別認定,自不得 因此認其於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故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 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被告 給予其說明之機會,如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 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7號、99年 度抗字第980號、100年度抗字第1222號、102年度抗字第665 號、103年度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廖予晨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朱馨慧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嗣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2、578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5月15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62、578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本案(109年度執字第2942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傳喚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請具 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 行,逾期該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 上開執行傳票、追保函分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 ○○村○○00號、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新 竹縣○○鎮○○街000號之住居所,及具保人位於新竹縣 ○○鎮○○街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分別因未獲會晤本人 ,於109年9月4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即被告之妹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9月8日寄存於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因未獲會 晤本人,於109年9月4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邱美香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及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9月 9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為寄存 送達,被告屆期仍未赴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 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3日 竹檢永執敬109執2942字第1099031767號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
然參諸上揭說明,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仍應審究本 案是否已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無著,而認有逃亡之虞, 惟卷內並無本案被告曾經拘提未獲之相關資料,綜上所述 ,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本案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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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