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408號
SCDM,109,竹簡,408,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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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蔚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585 、754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遭詐 騙金額欄「19萬4000元(楊允喬郵局帳戶)」更正為「19萬 4000元(楊允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 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時之聯絡,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該不 詳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林修啓、丁○○、乙○○、戊○ ○、丙○○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提供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並未直 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等情,兼衡被害人受騙 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見108 年度 偵字第31916 號卷第2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汝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 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 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13時許,在宜蘭 縣○○市○○路0 段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公司)宜蘭中山直營店內,向亞太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後,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 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店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林店長」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 年8 月26日11時23分許,致電 予林修啓,冒稱為其親戚趙東福,向林修啓佯稱急需借款30 萬元云云,致林修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站前郵局內,臨櫃匯款12萬 元至楊旻慈(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916 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林修 啓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修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修啓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太公司 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 本及警方調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9 月26日桃營字第1080001747號函所附之同案被告楊旻 慈上開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告訴人林修啓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電話來 電顯示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各1 份在卷可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585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109年度偵字第75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 巷0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 之不法工具,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起依網路上「辦門號,換現



金」之廣告與林逸凱(另聲請移轉管轄)聯絡,相約於桃園 火車站見面,由林逸凱開車搭載甲○○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申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信門號,甲○○並提 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林逸凱,由林逸凱另委請楊博宇( 原名楊瑞霖,另聲請移轉管轄)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代為辦理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電信門號,嗣甲 ○○復依林逸凱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 申請變更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電信門號帳寄地址,並更 換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電信門號SIM 卡。上開電信門號辦妥 後,手機及SIM 卡均交予林逸凱林逸凱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電信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電信門號而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 別遭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林逸凱、證人楊博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四)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門號之申請書。
(五)證人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 手機翻拍照片4 張、門號0000-00000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秦佳勳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影本;證人戊○○之手機翻拍照片4 張、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證人丙○○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其子楊允喬所有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 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於108 年7 月15日在宜蘭縣 宜蘭亞太門市申辦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店長(即林 逸凱),致被害人林修啓受騙匯款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408 號(善股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先後申辦 並交付電信門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電信門│電信│申辦日│申辦地│申辦人│帳寄地│被害人│卷證│
│ │號 │公司│期 │點 │ │址 │ │出處│
├───┼───┼──┼───┼───┼───┼───┼───┼──┤
│1 │098969│遠傳│108 年│信義威│甲○○│新竹縣│乙○○│109 │
│ │7862 │電信│7 月15│秀門市│親辦 │竹東鎮│(109偵│偵58│
│ │ │ │日申辦│ │ │地址 │585 )│5號 │
│ │ │ │ │ │ │ │ │警卷│
├───┼───┼──┼───┼───┼───┼───┼───┼──┤
│2 │091155│中華│108 年│新北樹│楊瑞霖│南投縣│楊峯│108 │
│ │3169 │電信│7 月18│林門市│代辦 │草屯鎮│(108少│少連│
│ │ │ │日申辦│ │ │地址 │連偵83│偵83│




│ │ │ ├───┼───┼───┼───┤) │號偵│
│ │ │ │108 年│桃園龜│甲○○│新竹縣│丙○○│卷 │
│ │ │ │8 月 2│山服務│親辦 │竹東鎮│(109偵│ │
│ │ │ │日變更│中心 │ │地址 │754) │ │
│ │ │ │帳寄地│ │ │ │ │ │
├───┼───┤ ├───┼───┼───┼───┼───┼──┤
│3 │092880│ │108 年│新北樹│楊瑞霖│南投縣│戊○○│109 │
│ │7793 │ │7 月18│林門市│代辦 │草屯鎮│(109偵│偵58│
│ │ │ │日申辦│ │ │地址 │ 754)│5號 │
│ │ │ ├───┼───┼───┼───┤ │偵卷│
│ │ │ │108 年│桃園龜│甲○○│新竹縣│ │ │
│ │ │ │8 月 2│山服務│親辦 │竹東鎮│ │ │
│ │ │ │日更換│中心 │ │地址 │ │ │
│ │ │ │SIM 卡│ │ │ │ │ │
│ │ │ │並變更│ │ │ │ │ │
│ │ │ │帳寄地│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交付款項/ │匯入/交 │遭詐騙之情形 │遭詐騙金額│
│ │ │存摺時間 │付帳戶 │ │(新臺幣)│
├───┼───┼─────┼────┼─────────┼─────┤
│1 │楊峯│108 年 8月│楊峯所│於108 年8 月23日上│73萬6000元│
│ │ │23日下午4 │有中華郵│午9 時30分許,接獲│ │
│ │ │時10分 │政帳號00│門號0000-000000 撥│ │
│ │ │ │00000000│入電話,陸續佯稱中│ │
│ │ │ │9104帳戶│華電信客服、士林警│ │
│ │ │ │ │察局、地檢署,以涉│ │
│ │ │ │ │及刑案等語施行詐術│ │
│ │ │ │ │,楊峯誤信為真而│ │
│ │ │ │ │依指示將左欄帳戶之│ │
│ │ │ │ │存摺、提款卡放置於│ │
│ │ │ │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 │
│ │ │ │ │三段90號建物旁機車│ │
│ │ │ │ │置物箱,隨即遭少年│ │
│ │ │ │ │楊○燁(91年8 月生│ │
│ │ │ │ │,姓名年籍詳卷,由│ │
│ │ │ │ │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
│ │ │ │ │法院少年法庭)拿取│ │
│ │ │ │ │並提領。 │ │




├───┼───┼─────┼────┼─────────┼─────┤
│2 │乙○○│108 年7 月│秦佳勳( │於108 年7 月24日下│8萬7000元 │
│ │ │25日下午1 │業經臺灣│午4 時40分許,接獲│ │
│ │ │時 │士林地方│門號0000 -000000撥│ │
│ │ │ │檢察署檢│入電話,佯稱為張美│ │
│ │ │ │察官不起│菊之外甥,因投資借│ │
│ │ │ │訴處分) │款周轉,乙○○誤信│ │
│ │ │ │所有合作│為真而依其指示在臺│ │
│ │ │ │金庫帳號│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 │
│ │ │ │00000000│匯款至左欄帳戶,隨│ │
│ │ │ │08336帳 │即遭人提領。 │ │
│ │ │ │戶 │ │ │
├───┼───┼─────┼────┼─────────┼─────┤
│3 │戊○○│108 年8 月│戊○○所│於108 年8 月15日上│14 萬 9000│
│ │ │15日中午12│有之中華│午10時許,接獲門號│元(郵局)│
│ │ │時20分 │郵政帳號│0000-000000 撥入電│、 9 萬900│
│ │ │ │00000000│話,陸續佯稱中華電│0 元(臺企│
│ │ │ │160876 │信客服、士林警察局│銀) │
│ │ │ │帳戶、臺│、地檢署,以涉及刑│ │
│ │ │ │灣中小企│案等語施行詐術,劉│ │
│ │ │ │業銀行帳│雪嬌誤信為真而依指│ │
│ │ │ │號760698│示將左欄中華郵政帳│ │
│ │ │ │09241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臺│ │
│ │ │ │戶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 │ │ │之提款卡放置於花蓮│ │
│ │ │ │ │縣吉安鄉明仁一街 │ │
│ │ │ │ │185 巷45弄內車輛後│ │
│ │ │ │ │車箱上,隨即遭侯政│ │
│ │ │ │ │穎、吳泰錫(業經併│ │
│ │ │ │ │案起訴至臺灣臺東地│ │
│ │ │ │ │方法院)拿取並提領│ │
│ │ │ │ │。 │ │
├───┼───┼─────┼────┼─────────┼─────┤
│4 │丙○○│108 年8 月│丙○○所│於108 年8 月16日下│15 萬元( │
│ │ │16日下午某│有之中華│午2 時許,接獲門號│丙○○郵局│
│ │ │時 │郵政帳號│0000-000 000撥入電│帳戶)、22│
│ │ │ │00000000│話,陸續佯稱中華電│ 萬元(楊 │
│ │ │ │182135帳│信客服、士林警察局│允喬郵局帳│
│ │ │ │戶、其子│、地檢署,以涉及刑│戶)、19 │
│ │ │ │楊允喬所│案等語施行詐術,許│萬 4000元 │




│ │ │ │有中華郵│慧嫻誤信為真而依指│(楊允喬郵│
│ │ │ │政帳號00│示將左欄帳戶之存摺│局帳戶) │
│ │ │ │00000000│、提款卡放置於許慧│ │
│ │ │ │2815帳號│嫻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
│ │ │ │、兆豐國│宜昌五街32號3 樓之│ │
│ │ │ │際商業銀│3 住處信箱內,並於│ │
│ │ │ │行帳號02│同年8 月19日中午12│ │
│ │ │ │00000000│時許,分別無摺存款│ │
│ │ │ │6帳戶 │15萬元入上開2 郵局│ │
│ │ │ │ │帳戶,上開3 帳戶內│ │
│ │ │ │ │存款隨即遭侯政穎、│ │
│ │ │ │ │吳泰錫(業經併案起│ │
│ │ │ │ │訴至臺灣臺東地方法│ │
│ │ │ │ │院)拿取並提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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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