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應非難;並衡酌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罪手 段難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59號
被 告 彭秀卿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卿與彭惠鈴係姑姪關係,雙方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下午 5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忠門市內, 因繼承土地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彭秀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以腳踩踏彭惠鈴所有之相機,並丟擲該相機摔落 地面,使該相機之螢幕及電池與相機本體脫離,且螢幕出現 裂痕,致該相機無法開機使用,足生損害於彭惠鈴。二、案經彭惠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秀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彭惠鈴發生 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毀棄損壞犯行,辯稱:該 相機是彭惠鈴自己丟的,是她自己弄壞的等語。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相機照 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 本署當庭會同被告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後,被告肯認 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之白髮女子確為其本人,有本署109年7 月2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復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附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足認被告確有以腳踩踏告訴人相機,並撿起告訴人相機 後往地面丟擲,導致該相機摔落地面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