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0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 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 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行態樣、罪質均不相同,尚難 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己之私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 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竊得之單一麥芽威士忌烈酒1 瓶,價值為新臺幣1, 980 元業為被害人陳述在卷,因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該瓶酒已 飲用完畢,顯已無法再藉由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1,980 元。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37號
被 告 陳建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竹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他 被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 3 月26日13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 商,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彥萍所保管之價值新臺幣1,98 0 元之麥卡倫雪麗雙桶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洋酒1 瓶,得手 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陳彥萍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建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彥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