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農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F3U-103」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更正為 「...藍芽耳機及喇叭共4盒(價值新臺」外,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其所為2次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前已曾有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且甫因其他 案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假釋出監,竟於同年 12月間再犯本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就被害人 陳東浩部分已經於偵查中與之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暨 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F3U-103」車牌1面,係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已經
賠償被害人陳東浩所受全部損害,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90號
被 告 曾農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農生前因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入監經接續執行後 ,已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18日止,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 108年12月20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不知情曾國川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 000號前,見程蔡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徒手竊取該車牌1面後,得手後旋即改懸掛所 騎乘前揭機車上,沿路尋找犯案目標;(二)於同日凌晨0時3 3分許,行經陳東浩遠所經營,委由曾慶遠管理,位於新竹 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前,趁該處無人之際,以不 詳方式破壞娃娃機台玻璃,徒手竊取藍芽耳機4個(價值新臺 幣12,000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嗣經曾慶遠、程蔡秀蘭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東浩、曾慶遠、程蔡秀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農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蔡秀蘭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曾慶遠於警詢 中、告訴人即證人陳東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及擷取畫面、遭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東浩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署詢問 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 付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