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145號
SCDM,109,竹簡,1145,202011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3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芳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違反前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違規建物、刨 除水泥地面,恢復土地原狀使用,仍不依限履行,核其所 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明知該等土地係特 定農業區,非經新竹縣政府變更土地使用之編定,並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將部 分土地分別出租他人,供承租人在其上搭建鐵皮屋、鋪設 水泥、經營資源回收業等使用,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 ,經新竹縣政府罰緩並限期拆除、恢復,未依限完成該等 指定改正事項,仍繼續向大立企業社收取、催繳租金(見 偵卷第63頁、123 頁正反面),而德興企業社於108 年7 月之前已停業遷離(見偵卷第3 頁背面),被告仍不拆除 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迄108 年7 月24日上開建物、水泥 鋪面仍存在,違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9 年10月14日與陳盈傑協 議清除事宜,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65號
被 告 曾芳麟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芳鄰明知其與多名曾姓宗親共同所有、坐落新竹縣○○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均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 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自民國10 8 年1 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將上開2 筆土地其中如附件(新 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 示A 、A1部分範圍之土地,分別出租予德興企業社及大立企 業社使用,供承租人在其上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經營資



源回收業等,而違反上開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嗣 經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地政處、竹北市公所、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站)等相關人員於108 年1 月 21日至上開2 筆土地會勘,發現上揭違法事實,並經新竹縣 政府於同年3 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0798號函暨所附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曾芳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限期於同年6 月20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拆 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 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詎曾芳鄰屆期仍未予改正,經新竹縣 政府農業處、地政處、政風處、新竹縣調站等相關人員於同 年7 月24日再度到場會勘,發現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建物、水 泥鋪面仍存在,而未依限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芳麟於新竹縣調站詢問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曾啟樑、證人即被告之親戚 曾啟唐曾茂俊曾啟能等人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 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08 年1 月21日農業用地(非都市土地)稽查會勘紀錄影本暨會 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08 年3 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84210798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 、108 年7 月24日農業用地(非都市土地)稽查會勘紀錄影 本暨會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08 年10月7 日府地用字第 1084213283號函影本、新竹縣調站人員所拍攝現場照片、新 竹縣政府地政處測量助理溫子瑜提出之案件說明資料、本檢 察官109 年8 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 所109 年8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影本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曾芳麟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 土地原狀罪嫌。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曾芳麟就上開2 筆土地其中如附件標示B 、C 、D 部分範圍之土地,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然 依被告、證人曾啟樑、曾啟唐曾茂俊曾啟能等人所述及 上開本檢察官109 年8 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北市 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曾茂俊提 出之分管約定確認書翻拍照片等所示,本案僅能認定上開2 筆土地其中如附件(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 、A1部分範圍之土地係被告出租



予他人而實際使用,附件標示B 、C 、D 部分範圍之土地則 係證人曾茂俊或其他曾姓宗親所實際使用,是就該等部分範 圍之土地自難認在被告犯嫌之行為結果範圍內。至證人曾茂 俊或其他曾姓宗親是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因尚未經 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地政處、農業處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進行行政裁處,此部分另函請上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