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859號、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晉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無支付能 力,仍駕車前往加油站,並利用告訴人陳佳正與吳趙霖之善 良,而詐取汽油得手,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營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9偵6402卷第5頁、第36頁),及被告 已委託友人張豪仁代為償還告訴人陳佳正新臺幣(下同)1, 000元,有委託書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9偵3859卷第 40頁),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賴建宇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 害人賴建宇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詐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賴建宇所經 營之加油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九五無鉛汽油油品,為被告 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 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 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 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 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至於被告 詐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陳佳正經營 之加油站之價值1,000 元汽油,業已委由友人張豪仁代為償 還,有委託書、收據及告訴人陳佳正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 佐(見109偵3859卷第39頁至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欺所取得之財物 │備 註│
├──┼────────────┼─────┤
│ 一 │臺灣中油公司北大路加油站│(已償還)│
│ │之汽油(價值新臺幣1,000 │ │
│ │元) │ │
├──┼────────────┼─────┤
│ 二 │臺灣中油公司枋寮台大加油│ │
│ │站之九五無鉛汽油35.21公 │ │
│ │升(價值新臺幣1,000元)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59號
第6402號
被 告 陳永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晉明知其於下列時間並無資力,仍於(一)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民國108年12月6日凌晨 1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 陳永晉之母張淑慧所經營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至新竹市○ 區○○路0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 北大路站,佯裝為正常有攜帶足額加油現金之顧客(即隱瞞 其未攜帶足額現金之事實),向該站加油員訛稱:要加油(新 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使該站加油員陷於錯誤,將油 品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詐得價值1,000元之油品。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年12月13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 竹縣○○市○○○路000號台灣中油公司台大站加油,以同 一手法,使該站加油員吳趙霖陷於錯誤,將油品注入上開自 用小客車,因而詐得1,000元之油品。嗣台灣中油公司北大 路站長陳佳正、吳趙霖及台灣中油公司台大站站長賴建宇分 別發現遭詐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趙霖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晉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佳正、吳趙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賴建 宇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張 豪仁於警詢中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紙、10紙、員 警偵查及職務報告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正本及影本各1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提供之字據1紙等在卷足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犯罪事 實欄一(二)而取得犯罪所得即價值1,000 元油品,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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