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式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 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處斷。是核被告何式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5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06 年2 月14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於106 年3 月28日確定;又於106 年1 月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以10 6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7 月3 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 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梁哲瑋(原名傅潔修)心生不 滿,率爾與綽號「小高」之男子以徒手及手持鋁棒之方式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 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1 支,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是 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何式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式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不詳成年男子,因 故與梁哲瑋( 原名傅潔修) 存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0巷0 號旁處,由何式勛與「小高」共同以徒手及手持鋁 棒之方式毆打梁哲瑋,致梁哲瑋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左側 第9 、10根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梁哲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傷勢照片9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 告與綽號「小高」之不詳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