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復偵字第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5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品蓁係陳針之胞妹,且2 人為相鄰之鄰居關係,陳針於民 國108 年8 月11日在其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三樓外 牆雇工施做防水工程,陳品蓁因陳針施工前未先告知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2日12時許,持菜 刀刮除及徒手剝下該處部分防水層,破壞陳針住處3 樓外牆 之防水及美觀功能。案經陳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30 號偵查卷《下稱10 8 偵10130 卷》第23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第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玉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偵10130卷第6至7頁 、第21至24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復偵字第1號卷《下稱10 9復偵1卷》第9至10頁),並有蒐證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證人陳針出具之工 程報價單、證人陳玉嬋109年4月15日庭呈照片5張等件在卷 可稽(見108偵10130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27頁、109復 偵1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108 年12月27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 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 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
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 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 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 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復為鄰居,彼此間本應敦親 睦鄰,即便無法做到,在認告訴人行為有礙其權利時,仍 應理性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捨此不為,恣意損壞告訴人所 有防水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上困擾,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108 偵10130 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刮除本案牆面防水牆之菜刀,雖屬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屬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