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860號
SCDM,109,竹交簡,860,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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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培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培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30 日15時許至20時許,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葉培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竟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 濃度係每公升0.46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25號
被 告 葉培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培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 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9月 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 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2 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葉培壯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培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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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