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808號
SCDM,109,竹交簡,808,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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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瑞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公共危險罪之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 改,竟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莊瑞琴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2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 年8 月10日至 110 年8 月9 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16日上午 11時至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中華大學旁某工地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 時 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將返回新竹市○區○○街00號2 樓之4 住處。嗣於同日 下午5 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103 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當場對其測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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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