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福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新福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7 行應更正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2.6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外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由劉富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因遇前方交通事故致多輛車輛暫停無法通行 而暫停該處,新福勇見狀閃避不及,不慎追撞由劉富鴻所駕 駛之車輛…」、第10行應更正「…導致劉富鴻受有頭部創傷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新福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108 年度相字第 790 號卷第22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頗有悔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76號
被 告 新福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福勇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4 時 32 分許,駕駛車 號 00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0),由南往北 行經國道 1 號北向 81.6 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外 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由劉富駕駛車號 000 -00號營業大貨車因遇前方交通事故致多輛車輛均已暫停而 無法通行亦暫停,新福勇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不慎向前 撞擊由劉富所駕駛之車輛,劉富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向前 推撞依序由丁聖維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 (子車車號 00-00)、秦浩然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王祥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導 致劉富受有頭部挫傷、腹部鈍挫傷並內出血、左胸第七肋 骨骨折、雙側前臂及手部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左小腿鈍 挫傷等傷害,送醫後於同日 6 時 50 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新福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富之妹劉月卿訴請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新福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2 │證人丁聖維、秦浩然、王│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肇事│
│ │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經過情形及被告具有未注意│
│ │ │車前狀況之過失。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卿於警詢│佐證劉富因本件車禍而死│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亡之事實。 │
├───┼────────────┼────────────┤
│4 │職務報告、怡仁綜合醫院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單│ │
│ │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新竹│ │
│ │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
│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 │
│ │絡紀工作紀錄簿、現場及車│ │
│ │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勘驗筆│ │
│ │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 │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 │
│ │。 │ │
├───┼────────────┼────────────┤
│ 5 │證人丁聖維所駕駛之車號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肇事│
│ │KNA-1690 號營業半聯結車(│經過情形之事實。 │
│ │子車車號 00-00)之行車速 │ │
│ │度紀錄器紙盤(影本)、行車│ │
│ │影像紀錄器及到場警員處理│ │
│ │密錄器影像之光碟。 │ │
└───┴────────────┴────────────┘
二、核被告新福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