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20號
SCDM,109,智簡,20,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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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美惠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且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其 友人向中國大陸地區之不詳貨源,以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 價格所購入,均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起至109 年3 月23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以其申請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 ok暱稱「林美美」之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 以附表所示之商品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購買而陳列之 ,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買家匯款,以資牟利。 嗣因警方獲報後,遂於107 年8 月10日、108 年1 月16日及 108 年4 月17日為採證,而分別向林美惠購入附表所示之各 該商品,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而悉上情。案經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美惠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使用Facebook暱稱「林美美」之帳號,刊登販售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販售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商品都是朋友從 大陸廣州、淘寶買入後交給我賣的云云(7025號偵卷第64頁 至第65頁;本院卷第44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確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該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



,而指定使用於皮夾、錢包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 間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 份(702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足 參。而被告於Facebook上以暱稱「林美美」之帳號刊登販賣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在卷(7025號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3 張、Facebook暱稱「林美美」直播拍賣畫面2 張、購買取得證物照片數張、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包裹照片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 839187728 號函附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個金及中部107 年12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71223號函附開戶資料各1 份(7025號偵卷第12頁、第26頁、第40頁、第14頁、第42頁 、第13頁、第27頁、第4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 30頁、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 、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如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與附表所示商標權人註冊商 標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且均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107 年8 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108 年3 月4 日出 具之鑑定報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3 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7025號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 第31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世界知名 之商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 、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 為時下一般公眾所周知之知名品牌,使用於包包、皮夾等商 品,普為愛好者心中價值甚高之精品,不論是包包或皮夾, 其真品之售價均不菲,且其銷售通路,通常係於百貨公司專 櫃或精品店,又此種知名品牌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 廠之說明書、吊牌或保證卡及相關來源證明文件,且為維持 其品牌之價值,出廠之產品嚴格要求品管及檢查,不容許任 何瑕疵品流入市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這些商品是朋 友從大陸廣州、淘寶買入後交給我賣的,我沒有注意看有無 取得原廠吊牌或相關購買憑證,也不曉得有無取得代理權或 經銷資格等語(7025號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見被告亦 知悉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非在一般百貨公司專櫃或精品店或 其他合法代理商處購得,且產品未附有任何保證書等證明為



真品之文件,衡諸被告具二技畢業之學歷(本院卷第45頁) ,將附表所示之商品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實難諉稱不知 上開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況被告陳列前開商品乃以營利 為目的,對於其所陳列之商品是否為消費者接受、暢銷與否 ,自當較一般消費者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被告既未進一步 求證其真偽,更未取得任何足以證明所購入商品確係原廠商 品之諸如說明書、吊牌或保證卡等書面文件,以保障自己之 權益,即甘冒陳列友人自大陸購入無合法來源證明之低價商 品,則其對於所陳列之商品分別印有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 乃知名品牌之仿品,自無不知之理。
㈢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不知附表所示之商品品牌云云(本 院卷第44頁),惟細觀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美美」之帳 號,刊登販售附表編號1 、3 之商品截圖畫面,被告分別手 持附表二編號1 、3 之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購買時 ,尚有競標者表示「我要LV皮夾」及「戰馬+1」等語,有Fa cebook暱稱「林美美」直播拍賣畫面2 張(7025號偵卷第14 頁、第42頁),是若被告不知其所販售之商品為何種品牌, 如何販售予選購人指定之商標商品?故被告顯無可能不知所 販售者為何品牌之商品,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尤有 甚者,被告經本院提示7025號偵卷第41頁所載之附表二編號 3 商品裝載於「GUGGI 」字樣包裝盒之照片,並質之被告, 其係表示:「(法官問:你是賣何牌皮夾?)答:我是賣格 子的皮夾,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牌子」、「(法官問:你沒 有發現盒子跟皮夾是不同牌子的嗎?)答:沒有,我不知道 ,剛剛法官提示後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仍以其不知情至辯。惟查,被告所販售之附表編號3 仿冒 「BURBERRY」商標皮夾,竟裝載於印有「GUGGI 」字樣之包 裝盒內,縱為日常生活未時常接觸時尚精品之人,客觀上均 可一望即知內容物與包裝盒顯然有所扞格,而非一般合法代 理商所販售之知名品牌,更可徵被告所販賣之商品為劣質之 仿冒商品,是其辯稱不知前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 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併裝購買遭查獲,被告與 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不構成販賣行為之既遂,故核 被告林美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行 為,為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起至109 年3 月23日止,期



間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其 於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之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陳列仿冒商標圖 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 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善,兼 衡被告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網拍工作,目前從事 美髮業,家中經濟狀況貧困,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 名,目前 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侵害商標權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售價含運費│匯入帳戶 │
│號│之物及數量 │ │審定號 │(民國) │ │ │(新臺幣)│ │
├─┼──────┼─────┼─────┼───────┼─────┼─────┼─────┼─────┤
│1 │仿冒「LV」 │LV │00000000 │68年3 月1 日 │法國商路易│皮夾、錢包│460 元 │中國信託商│
│ │商標之皮夾 │ │ │/108年1 月31日│威登馬爾悌│等商品。 │ │業銀行帳號│
│ │1 個 │ ├─────┼───────┤耶公司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 │79年4 月28 日 │ │ │ │10號之帳戶│
│ │ │ │ │/118年1 月31日│ │ │ │ │
│ │ │ ├─────┼───────┤ │ │ │ │
│ │ │ │00000000 │92年12月1 日 │ │ │ │ │
│ │ │ │ │/112年11月30日│ │ │ │ │
│ │ │ ├─────┼───────┤ │ │ │ │
├─┼──────┤ │00000000 │101 年12月1 日│ │ ├─────┤ │
│2 │仿冒「LV」 │ │ │/111年11月30日│ │ │237 元 │ │
│ │商標之卡夾 │ ├─────┼───────┤ │ │ │ │
│ │1 個 │ │00000000 │87 年12 月16日│ │ │ │ │
│ │ │ │ │/117年12月15日│ │ │ │ │
│ │ │ ├─────┼───────┤ │ │ │ │
│ │ │ │00000000 │94年11月16日 │ │ │ │ │
│ │ │ │ │/114年11月15日│ │ │ │ │
│ │ │ ├─────┼───────┤ │ │ │ │
│ │ │ │00000000 │94年5 月16日 │ │ │ │ │
│ │ │ │ │/114年5月15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 │88年3 月16日 │ │ │ │ │
│ │ │ │ │/118年3 月15日│ │ │ │ │
├─┼──────┼─────┼─────┼───────┼─────┼─────┼─────┼─────┤
│3 │仿冒「BURB │BURBERRY │00000000 │89年10月16日 │英商布拜里│皮夾、錢包│320 元 │玉山銀行帳│
│ │ERRY」商標 │ │ │/119年9月15日 │公司 │等商品。 │ │號00000000│
│ │之皮夾1個 │ ├─────┼───────┤ │ │ │06號之帳戶│
│ │ │ │00000000 │82年8 月1 日 │ │ │ │ │
│ │ │ │ │/112年6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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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