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26號
SCDM,109,易緝,2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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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5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8
4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鈺志其餘被訴竊取黎西河所有財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劉鈺志於民國107 年3 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行經馬志君新竹縣○○鎮○○路00鄰000 巷00號居處,見該址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大門後(追加起訴書所載「破壞該址大門門鎖」等語業經檢察官刪除更正),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劉鈺志並於行竊過程中,將其飲用完畢之飲冰室茶集飲料盒丟棄在2 樓儲藏室內。嗣馬志君於107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前往勘查採證,並於上揭飲料瓶口採得與劉鈺志相符之DNA-STR 型別,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鈺志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109 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下稱易緝卷一)第43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易緝卷一第4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 、第81頁】,核與證人馬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 年度 偵字第1083號卷(下稱偵1083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 9 頁至第9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現場勘查報告、勘 查採證照片、採證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7 月20日、107 年5 月2 日、107 年7 月9 日及107 年2 月 19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08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19頁 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規 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之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論罪科刑。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3.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認被告尚有毀壞門扇竊盜等語,惟因員 警現場勘查報告記載馬志君之住處大門門鎖未有顯遭破壞之 情形,以原鑰匙仍能正常開啟及關閉,僅係會有不順、卡住 之狀況等語(見偵1083卷10頁),於觀之現場照片後,亦無 法斷定門鎖有遭被告外力強行破壞(見偵1083卷第23頁至第 23頁背面),是卷內尚乏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門 扇之行為,此部分論罪法條之記載也已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見易緝卷一第76頁),附此敘明。
4.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9日出監矯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有多次因 案入監矯正之紀錄,於出監後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 ,卻因染上吸毒惡習,缺錢花用又再犯本案之罪(見易緝卷 一第43頁),無懼再次入監,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本案係侵入他人住宅行 竊,更嚴重影響馬志君居家生活之安寧,所竊如附表所示財 物之價值也不斐,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一再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冀 被告此後能謹守法治,遠離毒品,於審理中法官也提醒被告 ,如果係你住宅遭他人入侵竊取財物,還能安心住在家裡嗎 ?顯然內心之不安不言可喻。希望被告對待他人務必要有同 理心,不要再自私侵害他人法益,於出獄後好好找到正當工 作,成家立業,不要讓關心被告的人再度傷心、失望。 6.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志君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 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前之某不 詳時間,前往新竹縣○○鄉○○路000 號黎西河農舍住處, 趁黎西河外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將該址農舍防火巷側之窗戶玻璃打破而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且取得黎西河放置於該址之隔壁平房鐵捲門遙控器後, 以該遙控器開啟隔壁平房鐵捲門而入內,並竊取黎西河放置 在該平房內酒櫥之洋酒、臺灣酒、日本酒數瓶、優良教師獎 牌3 、4 個、現金850 元等物。嗣黎西河於106 年10月12日 下午4 時許返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採證結果,於上揭農 舍防火巷遭破壞之窗戶外側玻璃上,採得被告指紋,因而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黎西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員警現場勘查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30日鑑定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106 年間其朋友「阿良」跟黎西河承租上址平房,其也認識黎西 河,時常會過去那邊,農舍老闆娘還有請其幫忙買東西過, 不能因為在防火巷窗戶玻璃上驗到其指紋就說黎西河的東西 是被其偷的等語。經查:
㈠黎西河位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係農舍、平 房兩棟建築物並排,中間有一防火巷隔開;而於106 年10月 12日下午4 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農舍防火巷側之窗戶玻璃 確實遭竊嫌打破,並剪斷鐵窗後侵入農舍內,竊嫌於取得隔 壁平房鐵捲門之遙控器後,再開啟隔壁平房鐵捲門,而入內 竊取黎西河所有之前述財物;嗣經黎西河於106 年10月12日 下午4 時許返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採證結果,在上 揭農舍防火巷遭破壞之窗戶玻璃外側上,採得1 枚被告指紋 之事實,為證人黎西河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 偵字第4608號卷(下稱偵4608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0 頁至第50頁背面,107 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竹東分局員警現場勘查報告、現 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30日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4608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20頁、 第22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黎西河於偵查時證稱:其確實有把農舍旁邊的平房出 租給阿良,1 個月的租金是3,000 元,也有打租約,其好像 有看過被告過來找阿良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並提出其與阿良即「徐榮良」之租約為證(見偵緝卷第 36頁至第38頁背面),該租約之租期係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107 年12月31日止,而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期間會前往黎 西河住宅找朋友阿良之情節相符。是於本案黎西河財物遭竊 之時間,黎西河既將平房出租予被告之友人徐榮良,則被告 時常出現在該處,而偶然間將指紋遺留在防火巷內農舍窗戶 玻璃外側上,即非全無可能。
㈢再觀之現場員警採證照片,侵入口窗戶玻璃遭竊嫌打破後, 竊嫌有將玻璃撿起放置在窗戶旁屋內之圓桌上,而農舍內電 視、客廳落地窗等均有遭竊嫌搬動、移動之痕跡,農舍臥室 也遭竊嫌翻動而凌亂不堪,另平房落地窗、酒類遭竊之電視 櫃(即酒櫃)等均經員警嘗試採取跡證(見偵4608號卷第13 頁至第20頁),員警除在農舍防火巷窗戶玻璃外側處採驗指 紋外(即採驗到被告之指紋處),也在農舍防火巷窗戶玻璃 內側、遭破壞之玻璃、電視、農舍客廳落地窗、農舍臥室電 視櫃、機上盒、遭竊嫌翻動之塑膠包裝袋、紙袋、平房大門



內側、平房電視櫃、電視櫃前懸掛之木框等處以科學方法處 理,然均未發現可辨識之紋痕(見偵4608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非因指紋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而是根本沒有紋痕 之情形,即可推知竊嫌於犯案時應有配戴手套,如此應也不 可能會在侵入農舍時在農舍防火巷窗戶玻璃外側處遺留指紋 才是,換言之,竊嫌既有配戴手套,即不可能於侵入時在農 舍防火巷窗戶外側留有指紋。可見本案雖在該處採得被告之 指紋,但該枚指紋應與本起竊盜案件無關。
㈣至就被告會在農舍防火巷窗戶玻璃外側遺留指紋之原因,於 偵查時被告雖辯稱:黎西河有請阿良幫忙修理東西,其有在 旁邊拿梯子,應該是修東西的時候摸到窗戶玻璃等語(見偵 緝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然黎西河於同日偵查時卻證述 :其未曾請阿良幫忙修過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而 與被告所辯不符。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是要撿掉在 防火巷的東西,就從平房的窗戶探出身去撿,因而碰到農舍 的窗戶玻璃等語(見108 年度易字第123 號卷第120 頁至第 125 頁),而有所辯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觀之現場照片,平 房與農舍間也似無面對之窗戶(見偵4608號卷第13頁),被 告準備程序時所辯情節應不可能發生。然本案檢察官認竊嫌 為被告之最主要證據,係員警現場勘查報告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而該枚在農舍防火巷窗戶外側採得之被 告指紋,尚難遽認與黎西河財物遭竊案件有關,被告在該處 遺留指紋,也非全無可能之事,均已論述如前,卷內也再無 其他確實之證據證明竊嫌即為被告,則因檢察官提出之積極 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被告所辯有何瑕疵 可指或不可信之情形,也不能以此反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不足,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犯嫌,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有罪部分
┌──┬─────────────────────────┐
│編號│竊得之財物 │
├──┼─────────────────────────┤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
├──┼─────────────────────────┤
│2 │外幣(含人民幣、歐元、美金、泰銖、土耳其幣),換算│
│ │值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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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遠東百貨禮券(價值2萬元) │
├──┼─────────────────────────┤
│4 │金飾項鍊(價值2萬元) │
├──┼─────────────────────────┤
│5 │音響4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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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洗衣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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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烘碗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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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視機1台 │
├──┼─────────────────────────┤
│9 │電腦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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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自行車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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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相機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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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江婉如之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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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