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蕭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祥犯竊佔罪,免刑。
事 實
一、蕭文祥曾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 署)所管領之新竹縣○○鎮○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 鐵皮棚房、水泥地、鐵門等地上物,竊佔面積達220.28平方 公尺,經國財署中區分署於民國103年4月19日派員勘查後, 於107 年12月25日拆除完畢。惟蕭文祥又基於竊佔之犯意, 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6月18日之間某日,在上開887地號 土地搭建鐵門、帆布圍牆及菜圃等地上物,竊佔面積達124. 25平方公尺。嗣經民眾於108年6月18日檢舉,國財署中區分 署於同年7月23日派員前往查看,始知上情。二、案經國財署中區分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交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3、35-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徐雨潔之證述相符(見偵字3980卷第11頁),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16日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12241 號 函、竊佔現場相片、新竹縣○○鎮○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3日東測數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字3980卷第12-1 3、17-18、40- 43、5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三)又被告係21年5月23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按犯刑法第 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 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 度為小學畢業,現年88歲,年事已高,並參以被告家屬陳 述:被告已有失智情形之身體狀況、目前已將搭建之地上 物清除等語,認被告所犯竊佔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 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