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志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72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志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黑色NIKE雙肩後背包、紅色UNDER ARMOUR束口袋、深咖啡色女用包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鈺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之吳旻怡住處前,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砸破吳旻怡住處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窗戶玻璃而毀壞之,並自該處侵入其內而徒手竊取吳旻怡所有之黑色NIKE雙肩後背包、紅色UNDER ARMOUR束口袋、深咖啡色女用包各1 只得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7300元)後逃離現場。嗣經吳旻怡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鈺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0、 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8 偵5333卷【下稱偵卷】第3-5 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 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2-16 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於 105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 「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 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 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 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 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 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 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 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 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 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 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 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 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 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 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 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所竊取之財產價值、所使 用方式除財產侵害外亦進一步造成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危殆感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之態度、其前有諸多前科紀錄之不 良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四、沒收:
未扣案之黑色NIKE雙肩後背包、紅色UNDER ARMOUR束口袋、 深咖啡色女用包各1 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 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