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儒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陳沚昀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080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周敬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陳沚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敬儒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永利主題餐廳負責 人,周敬儒、陳沚昀明知永利主題餐廳(商業統一編號:00 000000,商號名稱:金利行,下稱永利主題餐廳)為公眾得 出入之處所,仍自民國109年3月起,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周敬儒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薪資僱佣陳沚昀及陳詩芩、陳汶宛、孫瑋晨、陳穎霈 、龍奕錡、曾琮淵(陳詩芩、陳汶宛、孫瑋晨、陳穎霈、龍 奕錡、曾琮淵等6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等人擔任附表一所示工作。上址處所以撲克 牌為賭具,賭博方式為「百家樂」,賭法係發牌員用8副牌 ,洗完牌後把牌放在發派箱內,台桌分「莊家」、「閑家」
、「平局」、「對子」等4種投注區,賭客發牌前先選押哪1 方,可在4種區域都押注其籌碼,押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閑 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張牌,但不會超過3張,第1、3張牌發給 閑家,第2、4張牌則發給莊家,若閑家未滿6點,莊家未滿5 點再補發1張牌,以總點數9點最大,最接近9點的1方獲勝, 若雙方總點數相同,壓平局者獲勝,賠率是1賠8,下注在莊 家、閑家者不輸不贏,押注閑家或莊家贏錢者,賠率都是以 1賠1,但若押莊家贏且獲勝者,要由贏錢中扣5%的押頭金, 賭客事先以現金跟櫃檯人員兌換籌碼,賭完以後亦可持籌碼 跟櫃檯人員對換回現金,兌換比值均為1比1。(二)嗣為警於109年5月5日2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洪士雄、何彥達、陳嘉偉、蘇全 瑋、陳志誠、張宸薰、郭麗華、林祺祥、黃惠芬、徐嘉鎂、 吳政寬、范志誠等12人(洪士雄等1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上址分別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且由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物品,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四、附記事項: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 敬儒、陳沚昀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因被告周敬儒經營不善未有獲利,且卷內除櫃檯現金外並 未有其他帳冊資料可以證明永利餐廳實際之營收狀況;被告 陳沚昀剛前往任職不久,尚未領得薪資報酬,公訴人乃與上 開被告等2人暨辯護人等說明後,就被告等2人分別達成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依此不予宣告沒收之。(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為被告周敬儒所有及擺放,經被告周敬儒於偵查中陳述甚 詳,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於被 告周敬儒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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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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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監視器鏡頭6個 │周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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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監視器主機1台 │周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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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點鈔機1台 │周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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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撲克牌24盒 │周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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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周敬儒 │
│ │1 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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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打卡出勤表 │周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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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籌碼兌換帳冊1本 │周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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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使用過撲克牌 │周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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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桌積分表 │周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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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計算機2台 │周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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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發牌器2組 │周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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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計時器3個 │周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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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B桌積分表 │周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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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代幣(面額 50 萬 │周敬儒 │
│ │籌碼) 20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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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代幣(方形之面額 │周敬儒 │
│ │10 萬籌碼) 21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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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代幣(圓形之面額 │周敬儒 │
│ │10 萬籌碼) 20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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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代幣(圓形之面額 │周敬儒 │
│ │1 萬籌碼) 160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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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代幣(圓形之面額 │周敬儒 │
│ │1000 籌碼) 112 │ │
│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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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代幣(圓形之面額 │周敬儒 │
│ │100 籌碼) 7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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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賭資46600元 │周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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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耳麥3個 │周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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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無線電1支 │周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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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50元籌碼32枚 │周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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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元籌碼194枚 │周敬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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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0元籌碼268枚 │周敬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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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萬元圓形籌碼1 │周敬儒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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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5000元圓形籌碼1 │周敬儒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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