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39號
SCDM,109,易,739,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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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紹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 月1日凌晨5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可作為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黎氏碧雲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鎖頭(徐紹緯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 ,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黎氏碧雲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 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碧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紹緯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前段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8419號 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52至54頁,109年度易字第7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黎氏碧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6頁)及證人許禮崧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13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 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至17頁),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不乏有竊盜等財產 犯罪,且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件,前後案件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 被告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破壞他人財物,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進 行離婚訴訟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妻子照顧,案發當 時做室內裝潢,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仍 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持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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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