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鴻
廖良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鴻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良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郭志 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後,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且於108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鴻及廖良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與共犯温文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查,被告郭志鴻前於⑴105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 於105年5月30日確定;⑵又於105年5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並於105年6月20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於 106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所於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被告郭志鴻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查,本案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部分,所竊得之物 品,為電視機1台,價值非鉅,可認遭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 害甚屬輕微,復被告此部犯行雖有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然 其並非刻意以破壞上開住宅之門扇或其餘安全設備之犯罪手 段侵入住宅,則被告2人此之犯行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全之侵 害度較低,由是可徵被告2人之加重竊盜犯行,除如普通竊 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 因兼具侵入住宅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 程度而言,但止於輕微,對被害人滋生之財損更未能稱鉅, 因之,執此微情輕節與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 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 ,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前 揭侵入住宅犯行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2人此部分之刑。而被告郭志鴻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 宅犯行部分,由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終能 坦承竊盜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所受損害業已減 輕,暨被告郭志鴻、廖良騰分別自述國中肄業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均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 至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失竊之電視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6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郭志鴻
廖良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後,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郭志鴻夥同温文成(通緝中)、 廖良騰等2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5日下 午4時56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為羅金章所有之失竊車輛,下稱A車,郭志 涉嫌竊盜A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温文成之女溫麗娟所有,下稱B車),一 同前往由萬文欽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村○○○00 號下方民宅處,且由郭志鴻侵入該址竊取電視機1臺後,即 先行離去,温文成、廖良騰則留在該址民宅處,欲竊取原木 桌1個;嗣於108年9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上址民宅之鄰居 徐春有聽聞聲響,徒步前往該址民宅查看,發現温文成、廖 良騰正在搬運上揭原木桌,乃大聲喝斥,温文成、廖良騰聞 聲,見事跡敗露,旋即奔跑返回B車,且搭乘B車離開,徐春 有遂報警處理,並通知萬文欽,其後温文成、廖良騰見警車 到場,擔心遭逮捕,乃棄車逃逸,經員警前往蒐證,發現A 車(業已發還羅金章)、B車停放於上址民宅附近,且於上 揭原木桌處,查得存有郭志DNA跡證之菸蒂,復於該原木
桌附近之千斤頂處,採得郭志之指紋,又於A車內查得存 有郭志DNA跡證之衣物,另於B車內採得温文成之指紋,並 查得存有廖良騰、郭志鴻、温文成DNA跡證之寶特瓶,再於B 車內查獲温文成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後據郭志鴻到 案後,帶同員警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鐵皮屋 處,取出上揭電視機扣案(業已發還萬文欽),因而破獲。二、案經萬文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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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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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郭志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郭志於案發期間│
│ │中之供述。 │,與同案被告温文成、被告│
│ │ │廖良騰等,分別搭乘 A 、 │
│ │ │B 車前往上址民宅,且由被│
│ │ │告郭志竊取上揭電視後,│
│ │ │將之放在上址鐵皮屋內,其│
│ │ │後帶同員警前往該址鐵皮屋│
│ │ │,取出上揭電視機之事實。│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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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廖良騰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廖良騰、同案被告│
│ │中之供述。 │温文成於案發期間,據被告│
│ │ │郭志通知,搭乘 B 車前 │
│ │ │往上址民宅處,且於準備搬│
│ │ │運物品之際,為人發現喝斥│
│ │ │而逃亡事實。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萬文欽於警詢、偵│證明告訴人萬文欽管領上揭│
│ │訊中之證述。 │民宅,且據證人徐春有通知│
│ │ │,發現上揭民宅遭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4 │證人徐春有於警詢、偵訊│證明證人徐春有於案發期間│
│ │中之證述。 │,發現某 2 員正欲搬運上 │
│ │ │揭原木桌,乃喝斥阻止,該│
│ │ │2 員旋奔逃至 B 車內,且 │
│ │ │搭乘 B 車離開,其後棄車 │
│ │ │逃逸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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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羅金章、溫麗娟於警│1. 證明 A 車為證人羅金章│
│ │詢中之證述。 │ 報警失竊後,為警在上址│
│ │ │ 民宅處尋回發還之事實。│
│ │ │ 2. 證明同案被告温文成 │
│ │ │ 於案發期間,使用 B 車 │
│ │ │ 及上揭扣案手機之事實。│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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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 │
│ │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扣押│ │
│ │筆錄、上揭電視機尋獲照│ │
│ │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員警蒐證照片、內政部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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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郭志鴻、廖良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郭志鴻、廖良騰與共犯温 文成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郭志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 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