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明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2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
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魏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志明(所涉強盜、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罪嫌,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2號為不起訴 處分)明知鄒國正為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承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8年6月21日中午11時許,未經鄒國正之同意,指示其所 經營東益企業社之不知情員工陳信豪(所涉強盜、侵入住宅 、傷害、毀損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周恩霆、江昌振及綽 號「長頸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客觀上足以 供兇器使用之電鋸(未扣案),砍伐本案土地上樟樹2棵, 並分鋸成數小段,甫欲搬運離開之際,為鄒國正發現制止, 方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