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5號
109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瑋傑
儲昭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
1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事實欄第1、5、8、17、21、32行關於「彭璋傑」之記載,應更正為「彭瑋傑」;第21行關於「梁皓焯」之記載,應更正為「梁皓煒」。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協商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雖以宣示判決筆錄代判決書, 而未製作判決書,惟基於同一法理,如有明顯誤寫,而不影 響於當事人兩造協商合意之基礎及協商判決之本旨者,自得 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 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