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68號
SCDM,109,原交簡,68,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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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國政於民國109年5月16日3、4時起至6時許止,在新竹巿 經國路凱悅KTV內,飲用酒類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 回住所。嗣於同日6時27分許,行經新竹巿東區民主路160號 前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因塞車停等由葉楊 堂所騎乘車牌號碼之969-JGK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往前 推撞同向前方杜進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葉楊堂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右大足趾挫傷、遠端足趾線 狀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 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59分許,測得黃國政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杜進雄於警詢中、證人葉楊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 2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9頁)、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 卷第23頁)、證人葉楊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4至17 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4至28頁)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 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 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加重其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 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甫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於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 路上行駛,並肇事使被害人葉楊堂受有傷害,實際上已對其 他用路人造成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葉楊堂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59-60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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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