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49號
SCDM,109,原交易,49,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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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過失傷害部分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政飲酒後,仍於民國 109年5月16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巿東區民主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路 160號前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停等塞車而由告訴人葉 楊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往前推 撞同向前方杜進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 傷),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右大足趾挫傷、遠端足 趾線狀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 59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認被告涉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8 號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於109年11月3日具狀至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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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