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84號
SCDM,109,交訴,84,202011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劉德龍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上開聯結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沿新竹縣○○鄉○道0 號南向在中線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行經南向1.1 公里處欲變換至右側外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右前方外車道行駛之其他車輛及安全距離,於變換車道時右前方車頭不慎撞擊在外車道行駛,由洪建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左後方,致上開小客車失控向左打轉,於轉過上開聯結車前方後衝撞內側車道護欄而停止,洪建維因此受有胸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詎劉德龍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聯結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德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 年度交訴字第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 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新竹縣○ ○鄉○道0 號南向1.1 公里處,欲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外 車道時,因未注意到右前方之上開小客車,而與上開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上開小客車失控打轉,於繞過其車頭後再衝撞 內側車道護欄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其案發當時完全沒感覺到與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也 沒聽到任何撞擊聲,其還以為上開小客車從匝道進入高速公 路後怎麼會這樣子開,其突然聽到上開小客車飄過去「咻」 一聲還嚇一跳,且其前因犯殺人罪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現 正假釋中,也已經按時向觀護人報到9 年多,如果其知道肇 事的話一定會停下來,不會拿自己的刑期開玩笑,復其開的 是公司車,公司也有保第三人責任險,其是真的不知道有肇 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新竹縣 ○○鄉○道0 號南向1.1 公里處,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右側 外車道時,上開聯結車右前方碰撞上開小客車左後方,上開 小客車旋失控打轉,於轉過上開聯結車車前後碰撞內側護欄 而停止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 面,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 92頁】,核與證人洪建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字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4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聯結車與上開小客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 頁、第87頁至第88頁)。再洪建維因前揭事故受有胸部及左 手挫傷之傷害,除為證人洪建維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明確外 ,亦有林口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8 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起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1.經本院勘驗上開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後顯示:於行車紀錄器時 間顯示為13:08:42時,上開小客車已在外側車道超越上開 聯結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13:08:55時,上開聯結 車右前方碰撞上開小客車左後方,且於碰撞前上開小客車已 經超過上開聯結車前方一段距離(見本院卷第87頁)。而於 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後則顯示:車禍發生前,上開聯 結車均正常在中線車道行駛,之後於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 13:29:37時,上開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超過上開聯結車,隨



後於13:29:51時上開聯結車自左後方追撞上開小客車,上 開小客車旋失控橫越上開聯結車前方,碰撞內線車道護欄而 停止(見本院卷第87頁)。
2.由上勘驗結果可知,於事故發生之前,上開小客車已在上開 聯結車右前方行駛約13秒至14秒,且於碰撞前上開小客車因 車速較快,更超過上開聯結車前方有一段距離(見偵字卷第 28頁至第32頁所附翻拍照片),復上開聯結車右前方也裝有 特別針對副駕駛座前方、下方角度之輔視鏡(見本院卷第55 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見偵字卷第25頁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顯無不能注意右前方適有上開 小客車之情形,然被告卻於變換車道時碰撞上開小客車,被 告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無訛 。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肇事之事實:
1.據本院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後,當上開聯結車自後方 追撞上開小客車左後方位置時,明顯可聽到碰撞聲(見本院 卷第87頁),且上開小客車左後方遭撞擊後保險桿上留下大 片痕跡(見本院卷第88頁),上開聯結車右前方車頭下方也 留有藍色烤漆之轉移痕(見本院卷第88頁),復佐以上開小 客車遭碰撞後完全失控等客觀情形,均可知上開聯結車是直 接往上開小客車之左後側撞擊,且撞擊力道非輕之事實,被 告於碰撞發生當下,絕無可能毫無感覺。
2.再者,上開嚴重車禍既係於被告變換車道之際時發生,且事 故發生地點也尚未到達匝道入口(見本院卷第36頁、第87頁 ),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屬實(見本院卷第 87頁),除不可能有何被告所辯上開小客車進入高速公路時 車速過快失控之情形外,更甚者,被告切出外側車道之同時 ,外側車道之上開小客車就失控打轉,即便縱使本案上開聯 結車未碰撞上開小客車,被告亦理應知悉事故發生定與其變 換車道不當有關。
3.且於車禍發生前被告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然於與上開小客 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速旋即遽降為每小時59公里(見本院 卷第87頁),若被告真自信上開小客車係自撞內側護欄,與 其無關,也理應不至於有此減速之舉。
4.準此,被告顯已知悉上開小客車係因己肇事而發生嚴重車禍 ,上開小客車內駕駛、乘客當極有可能會因此而受傷,被告 卻未停留現場,逕自離開,則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當已堪認 定。
㈣至被告雖目前無期徒刑假釋中,所駕車輛也有承保第三人責



任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富邦產險汽車保險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本案既已知悉肇事 ,當下卻仍決定加以逃逸,而未停留現場提供照護或協助報 警處理,無論出於何犯罪動機,都已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 成要件。
㈤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
2.查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變換車道時不慎肇事致洪建維受傷後 ,竟擅自逃逸,固應譴責,惟被告於偵查時即已與洪建維達 成和解,得洪建維之宥恕(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洪 建維偵查時亦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加諸所幸洪建維僅受有胸部、左手挫傷, 傷勢尚輕,肇事地點又係車水馬龍之處,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微,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本院認倘 處以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致人受傷後 ,竟棄他人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非足取,本當 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另於肇事後已與 洪建維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而雖被告目前無期徒刑假釋中,依現行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 定,將因犯本罪而導致假釋被撤銷,惟有此種情形之更生人 非僅有被告,目前法務部已提出刑法第78條之修正案,於立 法院通過後,因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被告或可免於 假釋遭撤銷之結果,是希冀被告不要過於絕望,如觀護人所



述,或有轉圜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