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25號
SCDM,109,交訴,12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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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2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合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合喜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駕 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 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陳唐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縣新豐鄉大同地下道經縱貫 路左轉新興路南下車道方向直行,雙方煞閃不及,林合喜所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陳唐雯所駕駛之普通重 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林合喜之人、車遂往陳唐雯方向 傾倒,陳唐雯因而受有雙前臂挫傷之傷害。詎林合喜於肇事 後,明知陳唐雯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 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離現 場,嗣為警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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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