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13號
SCDM,109,交易,613,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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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朋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朋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朋洋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人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坦承肇事,有被告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受有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確有影響其健康及生活,另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而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和解 金額分期給付,然與告訴人2人所主張之金額尚有落差,是 尚無和解共識,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2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7號
被 告 王朋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朋洋於民國109年1月11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東林路與信義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行經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鄒○庭(92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鄒○祐(94年 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信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經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鄒○庭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鄒○祐則受有頭部腦震盪、左側 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鄒○庭鄒○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朋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鄒○庭鄒○祐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之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3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朋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供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鄒茂瑜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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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