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89號
SCDM,109,交易,58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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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進全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其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9 時許,在新竹縣○○鎮○ 街00號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飲 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63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該處離開,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陳進全騎 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關西老街口時,因所 戴安全帽鬆脫違規而為警臨檢,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 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全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進全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589 號 卷第30至32、38、39頁),且有警員李俊毅於109 年8 月8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 、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檢測照片2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231號卷第15、21 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8 日以108 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4 月30日確定, 並於108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交易字第589 號卷第4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案件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交易字第589 號卷 第41至44頁),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 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 安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犯後坦承不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兄姐同住、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為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至4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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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