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35號
SCDM,109,交易,53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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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偵字第7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瑋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20時 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 ○○路○段00號旁,欲停車起步左迴轉,其明知自用小客車 於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後狀況,依當時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王宗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六段 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進,林俊瑋竟於停車起步左迴轉時 ,未注意車後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王宗麒,致 王宗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睪丸缺血性創傷、骨盆骨折、 嘴唇撕裂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俊瑋涉有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宗麒告訴被告林俊瑋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有本院109 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並經告 訴人王宗麒撤回對被告林俊瑋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 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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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