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34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彰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13時5 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 路二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鐵九路口時 ,本應注意依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之意,車輛行駛至路口遇該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 速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羅清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竹北市生醫園區大門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接近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 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