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一)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藉故以處理己 ○○對不知情之乙○○之女兒為不法行為及幫乙○○搬家為由, 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4 樓北室己○○租屋處,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丁○○先對己○○恫稱:「你不是人,禽獸不如,我們今天 來是替天行道的」等語,繼丁○○與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對己○○拳腳相向,再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抵住 己○○額頭及對之恫以:「如果有下一次我就直接開了」等 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行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 嗣丁○○再接續恫稱:「如果沒有馬上拿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給乙○○當安家費,我們不會離開」等語,並脅迫己 ○○簽立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內容之字條,而當時己○○因心 生畏懼,擔心生命、身體遭受更嚴重危害,且身無分文, 只得向友人丙○○求借前揭款項,嗣丙○○攜交前揭款項到場 ,由己○○當場交付丁○○收受並簽立上開字條後,丁○○等人 始與乙○○旋離開現場。
(二)於105 年6 月1 日14時許,丁○○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數人至己○○前揭租屋處,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丁○○自背包中取出一支黑色殺傷力不明之手槍 置放在桌上,繼向己○○陳稱:伊已經安頓好乙○○及其子女 ,不准己○○再接近,否則見一次,打一次,且要求己○○簽 立500 萬元之本票作為乙○○及其女兒之生活費並命己○○隨 即提出10萬元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己○○,致 己○○心生畏懼,然己○○資金不足,丁○○及該等成年男子當 日即不停進出己○○住處,嗣己○○於擔憂生命、身體遭受更
嚴重危害下,又向丙○○借款10萬元交付丁○○,丁○○於收取 上開現金後,當場脅迫己○○簽立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 和解書」2紙、「借條(500 萬元)」、「借據(500 萬 元)」及本票(500 萬元),並要求丙○○於如附表二編號 ㈣、㈤「借據」、「同意書」上借款保人、連帶保證人處簽 名後隨即取走收執,並與其餘成年男子始同意離開現場。(三)於105 年7 月9 日14時許,丁○○至己○○前揭租屋處,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己○○謊稱: 因所屬幫派老大謂無必要一直坑己○○,如己○○再交出20萬 元給伊的老大,伊就不再干涉乙○○之事且會返還己○○先前 所簽之500 萬元本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旋 向丙○○借款20萬元並交付丁○○,並簽立如附表二編號㈥所 示之和解書,然丁○○並未依約返還前揭本票,並持之向己 ○○之家人索討債務,己○○方知受騙。
二、丁○○因曾於臉書上與戊○○交易購買緬甸玉,知悉戊○○有玉石 貨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 年2 月25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建國玉市)前,向戊○○佯以:可代為介紹玉石買家,待收 到買家貨款後,再行給付貨款予戊○○云云,致戊○○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當面交付丁○○緬甸玉件8 件,共價值3 萬3, 680 元;嗣又於107 年2 月28日,接續再向戊○○佯稱:可代 為介紹買家,將於收到貨物後,即行匯款云云,致戊○○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駕車南下至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7-11便 利商店後面之小木屋,親自將緬甸玉件10件,共計價值2 萬 6,200 元,交付丁○○收受,繼戊○○遍尋丁○○無著,方知受騙 ,前後共損失5 萬9,880元。
三、案經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移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 頁 、第373 至37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5 月26日、6 月1 日分別至告 訴人己○○之租屋處,以告訴人己○○摸乙○○小孩下體為由要 求告訴人己○○拿錢處理,並自告訴人己○○處取得現金共20 萬元及要求告訴人己○○簽立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內容之 字條1 紙、和解書2 紙、500 萬元之借條、借據、本票1 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因為 乙○○跟我說己○○摸她的小孩,我把我的講法講給己○○聽, 己○○覺得自己做錯,請我們不要報警,這些錢及字條、和 解書2 紙、500 萬元之借條、借據、本票等都是己○○自願 給及簽立的云云。
2、經查:
⑴被告有於105 年5 月26日、6 月1 日分別至告訴人己○○之 租屋處,以告訴人己○○摸乙○○小孩下體為由要求告訴人己 ○○拿錢處理,並分別向告訴人己○○收取現金共20萬元,及 要求告訴人己○○簽立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內容之字條及 和解書2 紙、500 萬元之借條、借據、本票,並有從中獲 得金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第116 至117 頁、第379 至3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 字第6359號偵查卷《下稱106 偵6359卷》第9 頁反面至第12 頁、第63至64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0卷《下 稱108 偵緝40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4 至211 頁)、證 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106 偵6359卷第16至17頁、第64頁、第68頁、108 偵 緝40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7 至221 頁、第223 至224 頁 )、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6 偵6359卷
第13頁、本院卷第228 頁、第230 至234 頁)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院搜索票、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 和解書2 份、借條、借據、本票、同意書、字條3 張)影 本、證人丙○○出具之提款紀錄存摺影本(見106 偵6359卷 第28至34頁、第38至45頁、第70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有關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及同年6 月1 日要求告訴人己○ ○給付現金及簽立字條、本票、借據、借條等過程,依下 列證人之證述可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5 月26日23時因 我與乙○○吵架,要她搬出我租屋處,乙○○就連絡她朋友前 來搬東西,被告也一起過來,一進屋被告就對我辱罵「你 不是人,禽獸不如,我們今天來是替天行道的」等語,然 後被告就跟一名男子對我拳打腳踢,被告拿出1 支黑色手 槍對著我額頭說:「如果有下一次我就直接開了」等語, 要求我拿10萬元給乙○○當暫時安家費,並說「如果沒有馬 上拿出10萬元給乙○○當安家費,我們不會離開」等語,因 為我身上錢沒那麼多,所以我請我朋友丙○○拿10萬元來借 我,被告要求我把10萬元先交給他保管,他會轉交乙○○, 之後就離開了。105 年6 月1 日14時被告又找了人到我租 屋處,被告從他隨身攜帶的包包拿出1 支黑色手槍放我桌 上,說已經安頓好乙○○及其2 名小孩,要我不准再接近她 們,否則看一次打一次,又說考慮乙○○的2 個小孩不願意 回來與我同住,要我負擔2 名小孩爾後的生活費及學費, 共需500 萬元,要我當下簽下500 萬元本票,並於每月1 號支付10萬元由被告轉交乙○○當她2 個小孩的學費及生活 費,而當時剛好是6 月1 日,所以被告要我拿10萬元給他 ,當時我身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就跟被告說晚一點過來 收,結果被告就跟他朋友一直進出我家騷擾我,直到我請 丙○○借我10萬元後,被告跟他朋友才離去。我沒有對乙○○ 女兒做出不法的事,被告要我簽的和解書內容都是被告寫 的,其餘借據2 張、本票、字條等都是因為被告拿槍恐嚇 我才簽的,且我交給被告的錢,被告並沒有交給乙○○等語 (見106 偵6359卷第9 頁反面至第2 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105 年5 月26日被告以幫乙○○搬家為由到我家, 我不知道乙○○對別人說了甚麼,被告一進門就莫名其妙對 我說:「你不是人,禽獸不如,我今天來是替天行道的」 等語,並拿槍對著我的額頭說「如果有下一次我就直接開 了」等語,並跟我要10萬元當乙○○安家費,我有拿錢給被
告,但被告並未轉交乙○○。被告有要我簽立載有「本人己 ○○曾經於106 年二月亂摸孩子下體,今後願意負責他們人 生到十八歲…(略)生活費20000 」等語之字條,當時是 被告拿著槍唸出來要我寫,當時因為被告有槍,我怕自己 人身危險,只能簽。之後105 年6 月1 日被告又來我租屋 處,拿黑色手槍要我簽如106 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38至 42頁之和解書、借條、借據、本票等文件,這些雖然都是 我簽的,但都不是我自願的,我並無義務要付,但因為被 告有槍,我怕會受傷害所以只好簽,並依他所說叫我怎麼 寫我就怎麼寫。之後我問乙○○是否有收到這些錢,乙○○說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202 頁、第207 至209 頁) 。
②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告訴人己○○ 有於105 年5 月26日向我借10萬元、同年6 月1 日向我借 10萬元、同年7 月9 日向我借20萬元共計40萬元交給被告 ,交錢時我都在現場,被告逼告訴人己○○簽立和解書、借 據、本票同意書、同意撫養書時我也有在場目睹。105 年 6 月1 日我到告訴人己○○住處時,有看到被告從包包拿出 黑色手槍放在桌上,並要求告訴人己○○簽立106 年度偵字 第6359號卷第38至42頁之和解書、借條、借據、本票等文 件,也要求我當保證人,說找不到被告可以找我,我看到 他拿黑色手槍覺得很害怕等語(見106 偵6359卷第16頁反 面至第17頁、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5 月26日因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以之前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述為準,105 年6 月1 日之後我比較記得。當時 丁○○帶兩個人,強迫己○○簽本票,因為己○○找我過去我才 過去,當時己○○也是跟我借10萬元。過程中被告說己○○有 性侵乙○○小孩,但己○○都否認,己○○會給錢及簽本票等文 件是因為被告拿槍脅迫,我也是因為被告脅迫、才會在同 意書和解書上簽連帶保證人及見證人,當時被告就類似說 如果不簽就沒辦法離開之類言語恐嚇我們,且槍就放在桌 上,現場告訴人己○○反應都是驚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 至224 頁)。
③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跟己○○吵架,急著要搬出 己○○家,我聯絡我認識、綽號「胖子」的女性友人來幫忙 搬家,綽號「胖子」的女性友人叫被告一起過來幫我搬東 西,之後被告就以己○○對我小孩上下其手為由對己○○恐嚇 取財。第一次時我有看到被告拿著1 支槍帶2名男子向己○ ○要10萬元等語(見106 偵6359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5 年5 月26日我有在場,後面兩次105 年6 月
1 日、105 年7 月9 日我都沒有在場,警詢所述105 年6 月1 日那次應該是聽己○○說的。105 年5月26日被告來幫 我搬家,也來處理己○○摸小孩的事情。105 年5 月26日我 只記得看到被告帶兩個男的開門進來,他們進來之後我有 看到被告從包包拿出來一支槍擺在桌上,然後被告就開始 跟己○○講到孩子被摸的事情,我只知道被告是要替小孩討 公道,被告具體說了什麼我印象有點模糊了,討公道之後 ,當天被告要求己○○先拿10萬元出來做我搬家費及生活費 ,我並無要求被告這麼做,是被告自己決定。我知道己○○ 當下有打電話跟丙○○借錢,然後丙○○本人直接拿錢來,這 10萬塊是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把錢交給我,我對於被告 之後於105 年6 月1 日跟己○○所拿到的10萬元不知情也未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至234 頁、第243 頁、第245 頁第248 頁)。
④是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己○○就其確有於1 05 年5 月26日、同年6 月1 日遭被告持槍前往其租屋處 以其摸乙○○女兒下體為由要錢,並要求告訴人己○○簽立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字條、和解書、借條、借據、本票 等文件等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核 與證人丙○○、乙○○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己○○、 丙○○與被告並不熟識,而證人己○○、丙○○、乙○○與被告彼 此間亦無任何仇恨怨隙(見106偵6359卷第5 頁反面、第9 頁、第13頁、第16頁、本院卷第226 頁),且上開證人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是其等 所為之證詞應屬真實,堪認被告確有以持槍、言語恫嚇等 強暴、脅迫之方式要脅告訴人己○○給付現金及簽立上開文 件之犯行無訛。
⑤被告雖辯稱上開現金、字條、和解書、借條、借據等係告 訴人己○○知道自己做錯了而自願給付、簽立云云,然被告 與乙○○及其2 名女兒無任何關係,告訴人己○○對被告亦無 任何給付義務,倘非被告持槍以加害言詞威嚇,衡諸常情 ,殊難想像告訴人己○○會緊急要求友人丙○○攜帶現金前往 給付及簽下如此高額之本票、借據、借條等文件,是被告 辯稱是告訴人己○○自願云云,與上開證人等證述之情節不 符,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⑶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己○○取得上開現 金及和解書、借條、借據、本票等文件:
①被告雖辯稱乙○○都知道並同意其向告訴人己○○要錢,且所 取得之錢及本票都有給乙○○云云,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105 年5 月26日要求己○○先拿10萬元出來
做我搬家費及生活費之事是被告自己決定以此為由向己○○ 要錢,我並無要求被告這樣做,被告也未將10萬元交給我 。被告知道小孩被己○○亂摸的時候,被告就說他要討錢, 我當時就有跟被告說我並沒有因為小孩被摸就要跟己○○拿 錢,我並無同意被告向己○○要錢,是被告趁機揩油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 至234 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己○○索取 現金及要求其簽立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文件乃被告自行 決意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己○○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縱其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己○○對乙○○之女兒為不法行為而 為乙○○及其女兒討公道云云,然此部分並未經檢警調查及 司法判決,被告所為難認有何適法正當權源。
②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和解書所載內容略以:「肇事情形 :105 年5 月26日13時在自宅發生兒少法致乙方(乙方 姓名:代黃曼茹、丁○○)精神異常」等語及附表二編號 ㈢借條所載內容略以:「甲方己○○因於105 年5 月26日 向乙方黃曼茹小姐借款伍佰萬元正…」(見106 偵6359卷 第38至40頁)等語可知,和解書及借條所載之債權人均係 被告之胞妹黃曼茹,且所載內容毫無提及任何有關乙○○ 及其女兒生活費之事,是被告要求告訴人己○○簽立該等 文件之本意係為乙○○母女索討生活費,亦或為自己所用 ,實非無疑。再參以告訴人己○○所簽立之和解書、借條 、借據、本票等文件始終均於被告收執占有中,甚且,證 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至今都沒拿過錢給我等語( 見106 偵6359卷第1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105 年5 月26日要求己○○先拿10萬元出來做我搬家費及 生活費部分我沒有收到。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跟己○○ 所拿到的10萬元不知情也未同意,被告要求己○○簽的文 件我都不知道,也沒收到任何錢及沒有拿到被告交給我的 己○○簽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245 頁、第 248 頁),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己○○取得現金及如附表二 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主觀上實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 圖而為本案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毫無足採 。
⑷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與被告前往告訴人己○○ 家中時,並未見到被告恐嚇、威脅告訴人己○○云云,然依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陪同被告去己○○新豐租 屋處幾次,時間點因為太久忘記了,我不能確定陪同被告 去的時間就是起訴書所載的105 年5 月26日、10 5年6 月 1 日。我有進去屋內,但被告與告訴人己○○有時會避開我 在不同的地方講,被告跟己○○沒有一直在我視線範圍內,
我也不清楚他們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至367 頁 ),顯見證人甲○○就其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己○○租屋處之 時間點是否即為本案案發時間並不確定,且被告與告訴人 己○○交談時,證人甲○○並未全程陪同參與,是其所述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7 月9 日至告訴人己○○之租屋 處,向告訴人己○○告以交出20萬元後會返還告訴人己○○先 前所簽之500 萬元本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略以:我當時已經先返還己○○4 張本票共200 萬 元,剩下300 萬元我交給乙○○,乙○○說會還己○○,但後來 乙○○並未歸還己○○云云。
2、經查:
⑴被告有於105 年7 月9 日至告訴人己○○之租屋處,以告訴 人己○○給付現金20萬元後,即會歸還其先前所簽立之500 萬元本票為由,要求己○○給付20萬元現金,致己○○因而給 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17 至118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 6 偵6359卷第11頁、108 偵緝40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第215 頁)、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6 偵6359卷第16頁反面 至17頁、第64頁、第68頁反面、108 偵緝40卷第34頁、本 院卷第221 頁、第224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丙○○ 出具之提款紀錄存摺影本、告訴人己○○105 年7 月9 日簽 立之和解書影本(見106 偵6359卷第70至71頁、第77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不可採:
①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說他所 屬幫派的大哥要我再拿出20萬元,就不再插手管我跟乙○○ 的事,並將我於105 年6 月1 日所簽的500 萬元本票歸還 我,當下我因為被告說會還我本票,才跟丙○○借20萬元交 給被告,但就再也沒看到被告,被告也完全未歸還我105 年6 月1 日所簽立之500 萬元本票。之後被告持我所簽立 之500 萬元本票去我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戶籍地、我母親 及哥哥營業場所向我父親、母親及哥哥進行騷擾及討債, 但我家人沒有付錢給被告等語(見106 偵6359卷第11頁、
108 偵緝40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6 頁、第214 至215 頁 )。
②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7 月9 日被 告有對己○○說其所屬幫派大哥要己○○拿20萬元和解己○○簽 下500 萬元面額本票的誤會,然後就會把本票還給被告, 並要己○○簽和解書等語(見106 偵6395卷第16頁反面、本 院卷第221 頁、第224 頁)
③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己○○、丙○○就被告確實有以 證人己○○給付現金20萬元後即會歸還己○○先前所簽立之50 0 萬元本票為由,要求己○○給付金錢,而己○○亦因此陷於 錯誤,始向丙○○借款20萬元交付與被告,卻未取回任何本 票等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互核相符,是證人己○○、丙 ○○此部分之證詞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④被告雖辯稱有歸還4 張共200 萬元本票與告訴人己○○,所 得之現金20萬元及剩餘300 萬元本票則是交付與乙○○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己○○明確證稱未收到任何本票,已如前 述,又依被告於案發時既會要求告訴人己○○簽立如附表二 編號㈥所示和解書之習慣,倘若被告於該時確有交付本票 予告訴人己○○,被告理應會要求告訴人己○○出具已收受等 字據,然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況告訴人己○○所 簽立之扣案面額500 萬元本票亦係於被告經搜索後於其使 用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扣,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2月25日及同 年月27日以幫告訴人戊○○找玉石買家為由,收取戊○○所交 付之玉石,未完成交易,亦未歸還戊○○所交付之玉石及其 玉石價金總計5萬9,88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略以:那些緬甸玉都被騙走了,如果有找到 對方,我再跟告訴人戊○○處理云云。經查:
1、被告分別有於上揭時日,以證人戊○○負責玉石貨源、被告 尋找賣家販售之方式,合作進行玉石銷售,嗣被告取得告 訴人戊○○所有之緬甸玉石共18件後,未給付任何價金,亦 未返還玉石予告訴人戊○○,且未與告訴人戊○○聯繫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08 偵 緝40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頁、第118 至11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108 偵緝40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4 至270 卷), 且有告訴人戊○○與被告之臉書訊息紀錄、告訴人戊○○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32 號 卷《下稱北檢107 偵14932 卷》第20至21頁、第24頁、第49 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戊○○,東西是被別人騙走了 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向其行騙之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供檢警追查,是否有該向被告行騙之人存在,已 非無疑。又縱被告果係遭他人詐騙,然被告未積極尋找向 其行騙之人索討玉石,反而一再以話術推託並刻意閃躲告 訴人戊○○之追討玉石及款項,顯見被告以其已尋得買家為 由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戊○○所有之玉石 予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 施詐行為甚明。至被告復以:我都把我家地址告知告訴人 戊○○,如果我要騙告訴人戊○○,我根本不需要跟他約在我 家云云,然縱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戊○○其住處所在之事實 ,此與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戊○○為本案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亦屬二事,無從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 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 ,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二)次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 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 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
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 質,得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 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要求告 訴人己○○、被害人丙○○簽立如上之文件,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2 次持槍並以肢體、 言語等恐嚇取財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女間就上開事實欄一( 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七)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事實欄 二之各罪,在客觀上乃係分別實行,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所犯各次恐嚇取財、詐欺取 財犯行,各具獨立性而可明確區分,彼此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共同以上開言語、行為分 別對告訴人己○○、戊○○、被害人丙○○為上開所述之恐嚇取 財及詐欺取財犯行,危害告訴人己○○之安全,並造成告訴 人己○○、戊○○、被害人丙○○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嚴 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就讀高一之 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當時工作在幫人家仲介古董、 玉石,經濟狀況持平(見本院卷第381 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不法利得之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事實 欄一(三)、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取得告訴人己 ○○交付之現金40萬元及告訴人戊○○交付價值5 萬9,880 元 之玉石18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予以沒收復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係被告各次犯罪所生之 物,由被告支配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 各罪項次下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彈匣1 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玩具手槍及彈匣都是我的,是買給姪子玩的,沒 有拿來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6 頁),而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扣案之玩具手槍據案發已經好幾 年,印象不深等語(見本院卷第379 頁),復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略以:105 年 7 月至8 月間某日,被告為掩飾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三 )所述情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告訴人乙○○簽立「本 人乙○○……之前被告處理己○○與本人的債務問題350萬元本人 已收到」及「本人乙○○於今年105 年2 月份發現同居人己○○ 對大女兒吳○○(年籍詳卷)摸胸部對小女兒吳○○(年籍詳卷 )摸胸摸下體……(餘略)」等字條2 紙交被告收執,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之陳述為主要論據,並有扣案之乙○○簽立之字條 2 紙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略以:105 年7 、8 月間我有叫乙○○簽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㈦至㈧所示之字條2 紙給我,代表我已經將這件事處理完畢, 是乙○○自己心甘情願簽給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其確有要求告訴人乙○○簽立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載 有「本人乙○○……之前被告處理己○○與本人的債務問題350 萬元本人已收到」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載有「本人乙○○於 今年105 年2 月份發現同居人己○○對大女兒吳○○(年籍詳 卷)摸胸部對小女兒吳○○(年籍詳卷)摸胸摸下體……(餘 略)」等內容之字條2 紙交由被告收執之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18 頁 、第380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106 偵6359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5 至23 8 頁),且有扣案之上開字條2 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其中所謂「強暴」,係指以直接或 間接之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被害人而言;另所謂「脅迫 」,則係指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言。茲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我會寫下載有「本人乙○○……之前被告處 理己○○與本人的債務問題350 萬元本人已收到」等語之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