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33號
SCDM,108,交訴,133,20201130,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宸(原名張凱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十二號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張紹宸(原名張凱桀)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凌晨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602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 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13分許,其駕駛上 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 ,其本應注意行經未設速限標誌之路段時,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行進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行人林坤芳新竹縣湖 口鄉中華路南下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新竹縣湖口鄉 中華路,而遭張紹宸追撞,林坤芳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 胸部多處鈍力傷合併頭骨骨折及肋骨骨折之傷害。張紹宸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在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而林坤芳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 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凌晨零時52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張紹宸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處理之 警員表示為肇事人,應為自首,此部分應予補充等情(見交 訴字第133 號卷第82頁),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 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紹宸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張紹宸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133 號 卷第83、128 、149 頁),並經被害人之配偶王錦卿於警詢 及偵訊時、被害人之子林庭緯於偵訊時分別指述明確(見相 字第518 號卷第12、38至41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 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1 份、警員蘇敏豪於108 年8 月3 日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等附卷足稽(見相字第518 號卷第1 、5 至7 、14、24至 36頁)。而被害人林坤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胸部多處 鈍力傷合併頭骨骨折及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108 年8 月3 日凌晨零時52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 東元綜合醫院於108 年8 月3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足按(見相字第518 號卷第13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25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108 年8 月13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0902466號函1 份 及所附相驗照片29幀等在卷可憑(見相字第518 號卷第37、 42至51、53至59、73至89頁)。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 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518 號卷第2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述:夜間晴天,路況正常,車少,無障礙物,標誌標線 清楚等語在卷;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駛近劃 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 10月7 日竹監鑑字第1080200423號函1 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相字第518 號卷第70至72 頁),足見被害人林坤芳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林坤芳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 圍內之路口旁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 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固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參,然被害人林坤芳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 為被告具有上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張紹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518 號卷第17頁)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未設速限標誌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撞擊被害人林坤芳,被害人林坤芳因而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 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過失程度、被害 人林坤芳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家屬 王錦卿林庭緯林家蓁等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 償款項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匯款資料1 份在卷足參 (見交訴字第133 號卷第109 、110 頁);暨衡酌被告之素 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哥哥及2 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離婚、擔任園區公司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5000 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 頁、交訴字第133 號卷第157 、158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家屬王錦卿林庭緯林家蓁等達成和解,給付部分款項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恪遵與被害人家屬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被害人家 屬王錦卿林庭緯林家蓁等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及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2 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一、被告張紹宸即張凱桀願給付原告王錦卿林庭緯林家蓁等 新臺幣(下同)参佰肆拾陸萬捌仟元整(含強制責任險在內 )。其中貳佰萬元整(強制責任險)部分及肆拾伍萬元整( 喪葬費用)部分均已給付。其餘壹佰零壹萬捌仟元整部分之 給付方式如下:第一期款項貳拾萬元整於民國109 年9 月10 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伍萬元整於109 年10月10日前給付, 剩餘款項即柒拾陸萬捌仟元整部分,自109 年11月起於每月 15日前按月各給付捌仟元整(總共96期,為期8 年)至清償 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為均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戶



名:林庭緯、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其中如一 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