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號
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承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詩棠
趙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199266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
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9,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 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者)於民國 (下同)108 年6 月13日22時7 分許,經訴外人許○哲預約 (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簡稱桃園機場〉至新北市新莊區 ,車資:1,200 元)而駕駛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非屬無障 礙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至桃園 機場第二航廈4 號停車場B2層載送乘客(與原告或其配偶間 無親屬關係)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當場查獲 ,乃移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嗣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轉被 告處理。經被告認原告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客運業進入桃園機場營業」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9 月24
日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管字第47BA00000 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1 項)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填具「申 復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等規 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6 月5 日 第48-47BA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9,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未依公路法第56條之1 提出我擾亂機場秩序之證據,用不 明確的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 擴大解釋來開罰,讓人無法認同與信服。
2、本人沒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 桃園機場營運。」,本人營運行為是在機場外,在機場內 只有上、下客行為,被告所引用法條並無規定機場外營運 不能在機場內上、下乘客,怎可用公路法77條之3 第1 項 規定處罰呢?
3、依據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那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客運汽車有下 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 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 在此限。」,在人民還沒有擾亂機場秩序前就預設立場會 擾亂機場秩序來立法禁止進人,顯然已經違背憲法第23條 ,或是執法者也應該遵守憲法第23條,應該以違規者是否 有違反擾亂機場秩序或是交通違規來認定處罰,而不是原 告要求拿出擾亂機場秩序或是擾亂交通秩序的證據,被告 完全拿不出來,就用擴大解釋的方式來認定處罰,更何況 立法的明確性在哪裡?何謂機場內營運?何謂機場外營運 ?個人認為營運起始為客人叫車地點來規範機場內或外, 主管機關認為在機場內上、下乘客就算,那為何國二道沿 路都沒有禁止空計程車進入機場之交通號誌?這樣立法的 明確性在哪裡?
4、依據母法公路法第56條之1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 序,才制定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那執法怎可
以沒有提出任何擾亂機場的證據,就以在機場內上、下乘 客有跟客人收費就用擴大認定方式認定違反法規?再說這 上、下乘客收取費用2 項證據,對於營運來說只是其中的 一環,每一位客人的需求,長期經營都是在涵蓋營運裡面 ,是非常多層面或動作都是可說是營運,所以單單用這上 、下乘客與乘客收費來認定營運顯然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
5、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顯然 已經違背立法明確性原則,可參釋字第432 號,法規相關 立法權在政府主管機關,應修立明確性法規再來開罰才是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交通部108 年1 月10日交路(一)字第1089200001號函 說明四略以:「復查公路法與本辦法雖未就『營運』明文 定義,惟依上開法令之規範意旨,各類客運汽車(如計程 車)駕駛與乘客間不論於何地或以任何形式締結運送契約 ,只要載運乘客之地點在桃園機場園區內,即屬該法令規 範之對象,其駕駛人與車輛之資格、申請程序、營運監督 、營運應遵守事項等,皆應符合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所 稱『進入桃園機場營運』當然包含計程車空車進入桃園機 場內載客而有收取費用之行為至明;至於該計程車如何攬 客,不論係在桃園機場內或桃園機場外或以科技設備(如 AP P或Line等等)均屬不論。原告雖係在桃園機場境外以 line作為通訊聯繫接受乘客預約合意後,在於約定時間空 車前往進入桃園機場內載客並運送至目的地,且向乘客收 取運費,而完成接送交易行為...則原告上開行為,核 屬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所規定之 營運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參照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18 號行政訴訟判決)。 2、查本案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8 年6 月24日航 警行字第1080020195號函檢附108 年6 月13日駕駛人訪談 筆錄及乘客訪談筆錄影本等資料,確實查獲原告於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4 號停車場B2層,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 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 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 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 但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5條規
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 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 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 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 為憑。」、第25條之1 規定:「無障礙計程車得填寫接送 登記表,經勤務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無障礙計程 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者。」。查三代公 路監理系統000-0000車籍資料,確知原告並非障礙計程車 駕駛人且原告與乘客間未具五親等親屬關係,不符民用航 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及第25條之1 規定。另依 據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略以):「計程車客運業違反 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故系爭車輛於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4 號停車場B2層營運載客確屬違規行為, 並無疑義。
3、又依舉發筆錄,原告與乘客皆表示本趟次為預約訂車且有 收取費用之對價關係,依前開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桃園 機場境外以科技設備(如APP 或Line等等)作為通訊聯繫 接受乘客預約合意後,另於約定時間空車前往進入桃園機 場內載客,仍屬本辦法第10條第2 款所規定之營運行為。 4、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客人叫車預定車輛都不在機場內 係為機場外營運,應屬卸責之責,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 憑,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客運業進入桃園機場『營業』」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被告未能證明其有「擾亂機場秩序」而否認違規,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原告(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者)於10 8 年6 月13日22時7 分許,經訴外人許○哲預約(由桃園 機場至新北市新莊區,車資:1,200 元)而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非屬無障礙計程車)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4 號 停車場B2層載送乘客(與原告或其配偶間無親屬關係)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乃移送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嗣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轉被告處理。經 被告認原告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進 入桃園機場營業」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9 月24日以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管字第47BA00000 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 1 項)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填具「申 復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 等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6 月5 日第48-47BA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原 告9,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 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舉發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回覆單影本1 紙、桃園地區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影本1 紙、桃園地區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影本1 紙、申復書影本1 紙、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08 年7 月1 日桃交公字第1080030843號函影本 1 紙、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取締營業 車公路法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7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第67頁、第73 頁、第78頁、第79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 業進入桃園機場『營業』」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路法:
①第3 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 府104 年10月19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915788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之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 關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汽車 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6條第1 項第5 款有關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申請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並廢止 本府101 年6 月20日北府交管字第1011872095號關於權 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 年7 月24日生效。) ②第56條之1 :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 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
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 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 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 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 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 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 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③第77條之3 第1 項: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 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 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0條第2 款:
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 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2、查原告(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者)於10 8 年6 月13日22時7 分許,經訴外人許○哲預約(由桃園 機場至新北市新莊區,車資:1,200 元)而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非屬無障礙計程車)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4 號 停車場B2層載送乘客(與原告或其配偶間無親屬關係)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業如前述, 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 運業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其有在桃園機場「營運」之行為 ;惟由前揭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 之規定以觀,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難認有原告所指違反「 立法明確性原則」之情事,且此核與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是 否有設立禁止空計程車進入桃園機場一節,要屬無涉;又 計程車客運業係以載客運送為營業,而其營運之過程當即 包括契約之締結及契約之履行,是縱然締約時原告與乘客 均非位於桃園機場,但其契約履行地之運送起點既在桃園 機場,且原告已依約駕駛計程車而進入桃園機場內載送乘
客,則其即屬在桃園機場有「營運」之行為無訛,而就此 類情事,交通部108 年1 月10日交路(一)字第10892000 01號函亦載明:「說明:四、復查公路法與本辦法雖未就 『營運』明文定義,惟依上開法令之規範意旨,各類客運 汽車(如計程車)駕駛與乘客間不論於何地或以任何形式 締結運送契約,只要載運乘客之地點在桃園機場園區內, 即屬該法令規範之對象,其駕駛人與車輛之資格、申請程 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等,皆應符合本辦法之相 關規定。」,亦足供參酌,是原告所稱,洵屬無據。(三)原告以被告未能證明其有「擾亂機場秩序」而否認違規, 不可採:
1、由公路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以觀,足見其係以「各類客運 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 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俾達成「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 安全」之規範目的,且其將上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 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 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 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 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 、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 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交通部定之,是其雖 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有所限制,但核屬「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 規定,自得以法律限制之,而交通部即依據公路法第56條 之1 第2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發布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 管理辦法(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規定之法規命令), 而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客運 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 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規 定者,不在此限。」,亦未逾越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2 項 所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自得為本件司法審查時所適用 。
2、原告未備具機場計程車排班登記證,卻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即屬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 之規定,此並不需另為證明其有「擾亂機場秩序」之行為 為必要,是原告執此而否認違規,且泛言原處分違反憲法 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亦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