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財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109年6年24日
24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091133986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除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並有明文規定。 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109年6年 24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091133986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而起 訴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其已於109年 10月19 日具狀表明不服被告之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為訴請撤銷 ,然原告其迄今仍未依本院審二股於109年 10月5日及109年 11月10日所以109年度簡字第123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書送 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上開各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09年 10月15日及109年 11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既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 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